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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石化**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石化巴**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中公司)诉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中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绍金、黄**,被告天**司之委托代理人丁**、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石**公司诉称,2012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四十七条第七款约定:审减金额超过送审结算金额10%的,超过部分的审计费用由乙方(天雄建司)承担。2012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顺全加气站建筑及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四十七条第七款作出相同约定。2013年4月23日,被告在工程竣工后编制《顺全加油加气站技改项目工程竣工结算资料》送交我司审计。我司委托四川朋诚**有限公司对被告送审金额进行审计。2013年12月19日,被告向我司送达《关于代付顺全加气站土建工程审计费用的函》:被告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我司其应承担的审计费用,请求我司先行垫付,承诺在后期工程尾款中予以扣除。朋诚造价咨询公司最终审定金额为2710458.1元,应由被告支付的17559.69元审计费用由我司全额垫支。2015年4月2日,巴中**民法院作出(2015)巴中民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确认我司应支付被告工程款2710458.1元。执行过程中,我司主张被告下欠我司17559.69元审计费用抵减我司应支付被告部分工程款,被告拒绝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支的审计费用17559.6元,并按中**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资金利息,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理由,也没有依据,原告没有将被告送审的工程价款全部送审,还有60多万元没有送去审计,且原告没有足额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不应当承担审计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中**中公司就平昌县顺全加气站技改项目进行招标,被告天**司通过竞标获得该项目的承建工程。2012年5月1日,以原告中**中公司为甲方、以被告天**司为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二、由天**司承建平昌县顺全加气站技改工程;三、开工时间2012年5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7月30日;五、造价金额为站房部分693111元,工程完工后据实结算,以结算审计价为准。(47.4)审计:审减金额超过送审金额10%时,超过部分的审计费由乙方承担”。

2012年7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顺全加气站建筑及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二、工程承包范围:顺全加气站改造工程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表达的建筑工程、装饰工程两部分;三、开工时间2012年7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五、合同价款金额为164472.41元;(47.7)审计:审减金额超过送审金额10%时,超过部分的审计费由乙方承担。”

2013年4月17日,装饰及新增项目工程经验收合格,随即投入使用。同月24日天雄建设公司向中**中公司提交了该工程的竣工结算书及其相关报审资料,报审金额为3589717元。同月29日,又提供《遗漏算项目》工程资料,提出漏算金额261779元,中**中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也未送审计。同年7月3日,中**中公司向省公司请示确定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单位。后中石**公司委托四川鹏程**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审核,12月9日,鹏**公司出具《关于中**中公司“顺全加气站工程”计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2710458.10元。

2013年12月19日,被**公司向原告中石**公司送达《关于代付顺全加气站土建工程审计费的函》:被告同意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47条补充条款第7条约定:审减金额超过送审结算金额10%时,超过部分的审计费由乙方承担,同意支付审计费。

2014年,被告天雄建设公司向原告中石**公司提起诉讼,巴中**法院受理了该案,天**司诉请:依法确认原、被告2012年5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顺全加气站建筑和装饰合同》有效;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差工程款626596.96元及其利息;判令被告支付漏审工程款698962元及其利息;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11月25日,巴中**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顺全加气站建筑及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有效,认定鹏**公司出具《关于中石**公司“顺全加气站工程”计算审核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法院对该审计结论予以采信。中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巴中**民法院,二审法院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顺全加气站建筑及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有效,认定鹏**公司出具《关于中石**公司“顺全加气站工程”计算审核报告》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并无不当,在一审庭审中,虽然天**司以漏审工程款提出异议,但是天**司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定该审核报告。二审判决作出后,被告申请执行,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对该笔款项予以扣除时,被告拒绝。

同时查明:被告天**司送审金额为3589717元,鹏**公司出具《关于中**中公司“顺全加气站工程”计算审核报告》的审定金额为2710458.1元,审减金额已超过送审结算金额的10%。根据鹏**公司出具的《中石化结算工程审计收费表》载明:超过10%部分审计费用为17559.69元,原告已垫支全额审计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顺全加气站建筑及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代付顺全加气站土建工程审计费的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审计收费表、代付审计费用函、生效判决书;有被告提供的竣工结算汇总表、企业询证函、新建加油站征求意见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效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顺全加气站建筑及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此两份合同约定:审减金额超过送审结算金额的10%的,超过部分的审计费用由天**司负担。经查明,2015年4月2日巴中**民法院作出的(2015)巴中民终字第96号判决书明确了被告送审金额及最终审定金额的数据,已超出了送审结算金额的10%,超出部分的审计费用为17559.69元。故,按照合同约定超出部分的审计费用17559.69元应由被告天**司承担。关于审计费用资金利息问题,原告已垫支了17559.69元审计费用,利息应从2015年7月2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

至于被告以漏审工程款提出反驳。对此,被告已就漏审工程款于2014年在法院提起诉讼,巴中**民法院作出的(2015)巴中民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未支持天**司698962元漏审工程价款的请求,故,被告反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石化巴**限公司审计费17559.6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四**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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