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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曹**与蒋**、周**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叶**、曹**因与被申请人蒋**、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5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4)川民申字第198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叶**及叶**、曹**的委托代理人张**,被申请人蒋**、周**的委托代理人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5月10日,一审原告叶**、曹**起诉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称,蒋**、周**先后四次向叶**、曹**借款200万元。请求判令蒋**、周**偿还借款200万元及资金利息。蒋**、周**辩称,借款已全部偿还,请求驳回叶**、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蒋**、周*云系夫妻关系,叶**、曹**亦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20日,蒋**向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蒋**向叶**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2年;2009年10月9日,蒋**向曹**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蒋**向曹**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1年;2009年12月24日,蒋**、周*云向曹**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蒋**、周*云向曹**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2年;2010年3月6日,蒋**向曹**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蒋**向曹**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2年。以上借款共计200万元。

2009年7月24日至2011年9月21日,蒋**、周**先后19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叶**、曹**支付148.60万元。审理中,叶**、曹**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09年10月1日叶**通过银行向蒋**转款80万元,以及2010年9月30日叶**通过银行向蒋**转款42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蒋**、周**主张,在2009年7月24日至2011年6月23日期间以银行转款和现金方式向叶**、曹**偿还了借款200万元。叶**、曹**主张,除本案200万元借款之外,双方还另有一笔200万元借款,该银行转款148.60万元即是蒋**、周**偿还叶**、曹**的另外一笔200万元借款,该200万元借款的所有借条已经退还,与本案200万元借款无关系,由于蒋**、周**并没有偿还本案200万元借款,因此该200万元借款四张借条仍然在叶**、曹**处。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除在案借条、银行转款凭证之外已无其他证据充分证明各自的诉讼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在时间上持续多年,相互间既有现金往来也有银行转账资金往来,现金往来已经无法还原客观事实,虽然银行转账资金往来频繁,但是银行账户资金往来仅仅记载了资金的流向,却不能详细记载资金所承载的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信息,在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且均不能举证充分证明各自主张的情况下,本案应当依据现有证据综合判断认定案件事实。

叶**、曹**提交的四张借条借款金额共计200万元,蒋**、周**出具借条时间介于2009年7月20日至2010年3月6日期间,在此期间叶**、曹**于2009年10月1日向蒋**、周**有一笔银行转款80万元,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该笔银行转款80万元是否包含在本案200万元借款之中。该笔80万元银行转款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与蒋**、周**2009年10月9日出具的80万元借条在时间上不能相对应,在蒋**、周**没有证据证明系同一笔80万元借款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二者系关联的同一笔借款,应视为不同的两笔借款。此外,叶**、曹**于2010年9月30日向蒋**、周**银行转款42万元,从时间上看是发生在四张借条出具时间之后的另一笔借款。因此,四张借条借款金额200万元加上叶**、曹**两笔银行转款,借款金额累计322万元。蒋**、周**在2009年7月24日至2011年6月23日期间多次通过银行向叶**、曹**转款148.60万元,与借款金额322万元进行冲减后剩余借款金额173.40万元,应认定为蒋**、周**至今尚未偿还叶**、曹**的借款金额。

综上所述,本案双方的借款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叶**、曹**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蒋**、周**应当按照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其逾期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叶**、曹**诉请蒋**、周**偿还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在173.40万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其诉请主张的资金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到期之日分段予以计算。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2)武侯民初字第2440号民事判决:一、蒋**、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叶**、曹**借款173.40万元;二、蒋**、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叶**借款资金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9日起计算,2010年10月9日至2011年7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53.40万元为计算基数,2011年7月20日至2011年12月23日期间的利息以93.40万元为计算基数,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3月5日期间的利息以103.40万元为计算基数,2012年3月6日起的利息以173.4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叶**、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1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410元,由叶**、曹**负担2941元,蒋**、周**负担26469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蒋**、周**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叶**、曹**在一审中提交的2009年10月1日银行转款80万元与2009年10月9日借条载明的借款80万元系同一笔借款;2010年9月30日转账的42万元不在叶**、曹**起诉主张的四张借条的范围之内,不应在本案中处理;除转账还款外,蒋**、周**还通过现金方式偿还部分借款,案涉借款已经全部还清;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按无息借款计算,即使计算借款也不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叶**、曹**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

四川省**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叶**、曹**在二审庭审中,当庭陈述其起诉主张的四张借条中,除2009年10月9日形成的借条80万元为转账支付外,其余三笔借款为现金支付。

二审法院认为

四川省**民法院二审认为,叶**、曹**在一审中明确陈述2009年10月9日借条载明的借款80万元为转账形式支付,而其在本案中除了提交2009年10月1日叶**向蒋**转账支付80万元的凭据外,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09年10月9日前后另有向蒋**或周**转账支付80万元的事实,且叶**、曹**虽然在二审中改称2009年10月9日借条上载明的80万元借款为现金给付,但并未提交足以推翻其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的证据,故认定叶**、曹**在2009年10月1日转账支付的80万元与其在起诉中主张的2009年10月9日借条上载明的80万元借款为同一笔借款。

叶**、曹**起诉时所主张的200万元借款系基于其所提交的案涉四张借条上载明的金额,其在原审中提交的2010年9月30日的转款42万元的凭证并不在案涉四张借条的范围之内,即该42万元不在叶**、曹**的诉讼请求范围之内,不应纳入本案审理。

叶**、曹**主张蒋**、周**向其转账支付的148.60万元系偿还的另外一笔200万元借款,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叶**、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蒋**、周**除148.60万元转账凭证外,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以其他方式偿还了剩余借款,故蒋**、周**主张其已全额偿还了案涉200万元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蒋**、周**已偿还叶**、曹**在本案中主张的200万元借款中的148.60万元,剩余51.40万元未偿还。蒋**、周**应承担向叶**、曹**偿还剩余借款51.40万元及借款到期后利息的责任。四川省**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成民终字第5735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2440号民事判决之第三项即“驳回曹**、叶**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2440号民事判决之第一项即“蒋**、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曹**、叶**借款173.40万元”为“蒋**、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曹**、叶**借款51.40万元”;三、变更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2440号民事判决之第二项即“蒋**、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曹**借款资金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9日起计算,2010年10月9日至2011年7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53.40万元为计算基数,2011年7月20日至2011年12月23日期间的利息以93.40万元为计算基数,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3月5日期间的利息以103.40万元为计算基数,2012年3月6日起的利息以173.4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为“蒋**、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曹**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6日起,以51.4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审案件受理费24410元,由蒋**、周**负担6000元,叶**、曹**负担18410元。一审诉讼费29410元,由蒋**负担7410元,叶**、曹**负担22000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叶**、曹**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证明叶**、曹**与蒋**、周**之间还有债权债务关系。从2007年9月7日到2009年12月18日两年多时间里,蒋**、周**30次向叶**、曹**的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转账还款共计61.10万元;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蒋**、周**的陈述前后矛盾,而二审完全排除了书面证据所证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四川省**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另查明,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叶**、曹**与蒋**、周**之间除本案四笔借款外,还有其他通过银行转款的资金往来。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叶**、曹**举证四张借条,证明蒋**、周**欠其200万元借款,该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蒋**、周**对此亦无异议,应为真实合法有效。蒋**、周**应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双方未约定资金利息,如蒋**、周**逾期未偿还,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蒋**、周**是否已偿还或已部分偿还叶**、曹**的200万元借款。本案中,叶**、曹**主张向蒋**、周**借款200万元,并提供了由蒋**、周**出具的四张借条为证,蒋**、周**对此予以承认,本案借款关系成立。蒋**、周**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已向叶**、曹**还款148.60万元,其余款项由现金支付。叶**、曹**对此予以否认,称该148.60万元并非属于本案借款200万元,并提供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除本案200万元借款外双方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包括本案借款关系在内的多次银行转账资金往来,蒋**、周**提供的148.6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并不能证明系偿还本案所涉借款,且蒋**、周**大额还款以及现金还款却未向叶**、曹**收回借条或以其他方式重新明确欠款金额的行为也不符合民事交易习惯。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决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蒋**、周**关于已偿还全部借款的主张,既无证据支持,亦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对叶**、曹**关于蒋**、周**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逾期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5735号民事判决和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2440号民事判决;

二、蒋**、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叶**、曹**借款200万元,并按照本案四次借款约定的偿还期限逾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4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410元,共计53820元,由蒋**、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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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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