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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李*、邓**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马**,被告人李*、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以贩卖毒品谋取利益,并指使李*为其贩卖。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王*驾驶周某某的尼桑小汽车到成都一名叫兵哥(身份不详)的人处购买冰毒。2014年6月18日,王*将从成都买回的冰毒,带至巴州区通佛路中澳宾馆,将一部分交与李*让其贩卖。王*、李*又将剩余的冰毒带至李*家中,让被告人邓**进行分装。随后,王*将冰毒藏在周某某身上,到巴中市平昌县贩卖,在平昌县高速公路出口处被当场抓获。民警从周某某身上查获可疑白色结晶物,净重10.2克。经鉴定,该白色结晶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6月19日晚,被告人李*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民警在中澳宾馆抓获,随后民警押解李*至其住处,被告人邓**当民警到达时将分装好的毒品扔到李*住处楼下。公安民警从李*住处楼下找到的口袋内查获37袋白色可疑结晶物,经称重白色可疑结晶物净重64.9克。经鉴定,该白色可疑结晶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本院查明

同时查明:被告人王*多次指使李*为其贩卖毒品冰毒:1、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在巴州区后河桥加气站附近的红海滩网吧楼下,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王*冰毒0.6克。2、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李*在巴州区物资局对面,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王*冰毒0.6克。3、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李*在巴州区中澳酒店对面,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王*冰毒0.6克。4、2014年6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李*在巴州区后河桥油坊街路口,以34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某冰毒1克。当天22时许,李*又在巴州区后河桥油坊街路口,以28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某冰毒1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理化检验意见书、称重笔录、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通话记录、尿检记录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王*、吴某某、李*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李*、邓**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李*、邓**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中王*贩卖数量为78.9克,李*贩卖数量为68.7克,邓**贩卖数量为64.9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辩解:1、侦查人员对我第一次讯问(2014年6月19日)时殴打过我。2、我从成都拿回的冰毒只有25克;3、我没有指使李*卖冰毒。

被告人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指控罪名无异议。2、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指控王*指使李*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4、王*与李*只是一般的共同犯罪,应当根据各自的作用定罪量刑。5、王*以贩养吸,当庭自愿认罪,只是对指控贩卖毒品的数量有争议。请求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辩解:1、在我家查获的64.9克冰毒是王*的。我贩卖的冰毒只有3.8克。2、王*指使我贩卖毒品,我是胁从犯。我没有盈利,也没有掌控毒资。

被告人邓**辩解:对起诉指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证实:公安机关立案及对被告人王*、李*、邓**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李*、邓**指认丢弃毒品现场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从李*位于巴州区红军路267号的住宅楼楼下缴获一黑色口袋。该黑色口袋内的圆形铁盒及方形铁盒中装有64.9克白色可疑结晶体

3、抓获经过说明。证实:公安人员2014年6月18日现场抓获周某某及王*后,从周某某左边裤包内缴获10.2克白色可疑结晶物。

4、称重记录及照片。证实:从中澳酒店5楼李*居住的房间内查获的白色结晶物净重0.1克;在李*家中楼下过道地面查获的深色口袋铁盒内的白色结晶状可疑物净重为64.**(其中圆形铁盒内可疑物净重24.2克,方形铁盒内可疑物净重40.7克)。从*某某左边裤包内缴获的白色可疑结晶物净重10.2克。

5、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检(理化)字(2014)380号、384号《理化检验意见书》。证实:侦查人员从李*位于巴州区红军路267号的住宅楼下缴获一黑色口袋。从该黑色口袋中的圆形铁盒及方形铁盒内装有的64.9克白色可疑结晶体中提取的1#检材、2#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周某某左边裤包内缴获的白色可疑结晶物中亦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后,对其持有的白色可疑结晶物依法扣押的情况。

7、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提取的王*、李*、邓**、周某某、贺某某、郭某某、李*的尿液,经检测,均呈阳性。

8、公安人员提取王*手机内短信息的情况说明及王*电话清单。

9、贺某某辨认王*、李*的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6月18日是王*安排二娃子外出送货的。

10、李*辨认吴某某的笔录及照片。证实:吴某某就是2014年6月18日两次向我购买毒品的人。

11、吴某某辨认李*的笔录及照片。证实:李*就是2014年6月18日晚两次向我出售冰毒的人。

12、王*辨认李*的笔录及照片。证实:李*就是2014年6月以来3次向我出售冰毒的人。

1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14年6月18日18时许在油坊街路口以340元价格从李**购买冰毒1克。当时是一辆白色的尼桑车过来的,李**在副驾驶位子上。当天22时许又在相同的地点向李*购买冰毒1克。

14、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李*2014年6月18日当天于下午16时许、18时许、晚上22时许与吴某某电话联系过。

15、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十几号的一天,我在后河桥加气站附近的红海滩网吧楼下以300元的价格从李**购买冰毒0.6**。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在巴州区物资局对面以300元的价格从李**购买冰毒0.6**。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在巴州区中澳酒店对面以300元的价格从李**购买冰毒0.6**。

16、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8日17时许,我弟弟李*带了一男一女到家里来,并一起到了他自己的卧室,当时邓小*也在卧室。21时许,李*才带这一男一女走了。晚上11时30分许,我从窗子处看见警察把李*押上楼。邓小*就跑过来问我,说她那里还有东西(冰毒)怎么办,并叫我帮她把东西甩了。我就把一个深色的口袋从邓小*房间的窗子甩到楼下。警察进门后把邓小*抓获了,把甩在楼下的冰毒也缴获了。因为李*隔两、三天就会给我冰毒吸食,所以我知道李*是贩卖冰毒的。

17、证人郭某某(系李*女朋友)的证言。证实:我和李*是同居关系。2014年6月18日晚上,警察把李**上来前,燕女子(即邓小燕)跑到我们房间来,说“柯娃子,我还有东西(指冰毒)放在厕所的,怎么办”。李*说“你自己甩了就是了”。随后,我就听见有东西掉到楼下的声音。后来,警察就进来了。

18、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8日下午,我与二娃子(即李*)及蛇娃子(即周某某)在中澳酒店588房间耍。期间,不断有人打电话给二娃子,我听出来是吸毒人员要买货。二娃子说现在没有货,等下联系。过了一会儿王*打电话让下楼。我们三人就下楼上了王*的车。把车停在停车场后,我们四人就上了二娃子的家里面。进门后,王*就安排二娃子出去送货,我也就喊他把我送到人民医院附近下车。我与王*他们接触一段时间后,就发现很多吸毒人员给他们打电话买毒品,而且他们随时身上都有冰毒。

19、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的外号叫“蛇娃儿”。2014年6月17日晚上,王*给我打电话约见面后,我就与王*的朋友二娃子及一个女子(即贺某某)在中澳酒店开了一个房间(房间号588)等他。过了一会,王*来了,并提出借我的车用一下去成都,没说干啥子。王*走后,我为了等车,就与二娃子及那个女子在588房间内吸食冰毒、上网耍。2014年6月18日下午16时左右,王*打电话说回来了,叫我们下楼。二娃子先上车与王*说话,我和那个女子后上车。在城西市场旁停车后,我们四人就到停车场对面四楼的二娃子家里耍。在二娃子卧室里面,王*给了二娃子一袋冰毒(大约20多克),他们当时说的啥子,我没听清楚。随后,王*叫我送一下二娃子,说他要去拿钱。我开车先把那个女子送到川剧团下车。接着,二娃子又喊我送他一下。期间,在后**气站、天通名城等地停过车。我看见二娃子在和我不认识的人接触。开始二娃子只是说去拿钱,后来我才晓得他是去卖毒品。当天下午,王*给二娃子打电话,说我车的驾驶室里还有一袋冰毒(这袋冰毒净重大概20多克)。当天晚上,我回到中澳宾馆后对王*说要回平昌,王*说他也要去,喊我送他。上车的时候王*交给我一坨用餐巾纸包起的东西,叫我装起,并说他的包包不好装。我没看是什么东西,就直接装在了裤包里。到平昌下高速的时候被警察抓住了。我裤包里的东西当面打开是白色的结晶状物品。因为我也在吸毒,就晓得是冰毒。

20、户籍常表。证实了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21、在押人员健康检查表及体检检查表。证实:被告人王*于2014年6月19日、2014年6月20日入巴中市看守所前,经体检,没有外伤。

22、被告人王*(2014.6.19)的供述。证实:我2014年1月开始接触并吸食冰毒。在吸毒的过程中认识了成都金堂县一个外号叫兵*的人。这个人在成都做大宗毒品交易。由于长期吸毒我没有经济来源,也就想靠卖毒品来维持吸毒。然后,我就找到二*子,让他具体负责卖毒,我负责去成都进货,然后二*子卖毒品的钱就交给我开支,我给二*子拿点好处费和免费给他提供冰毒。他也就同意了。我在兵*处先后从2014年4月至今共买了3次冰毒。2014年6月16日,二*对我说没有货了,需要进货,并说他去收以前欠的毒资凑钱。第二天,二*子从外面收回以前的欠账共9000元现金给了我。我又跟周某某打电话,说借他的车去成都一趟。到成都后在金堂县联系上兵*,我在他那里拿了8000元钱买了80克冰毒。交易完成后,兵*安排的车先行到巴中将冰毒放在桂花街附近的一个垃圾站,并对我说了东西的包装。我开车回巴中后,在垃圾站拿了一个棕褐色的口袋,里面有一个蓝色的盒子,我知道里面有冰毒。我接到毒品后就和二*联系,他说他在中澳酒店。我就让他和周某某一起下楼。隔了一会儿,二*、周某某、还有一个女吸毒人员“新娃子”三人一起下楼,并一起上了我的车。在车上,我先给二*子拿了大约几克冰毒,然后一起下车到了二*子位于老物资局对面的4楼家中。在家里面,二*的女人艳娃子在帮助分装,我当时在场。他们分了一部分后,二*子和周某某一起出去给吸毒人员送货。期间,我给二*子打电话,说成都回来的东西放在车子的副驾驶抽屉内,让他将毒品带回家里面放好。后来,我又到中澳酒店5楼房间里面耍。晚上二*子在酒店内将下午送货的钱共1000元交给了我,让我到平昌去散心。我就带着剩余大约10克冰毒坐周某某的车到平昌去。上车后,我说我的裤子不好揣毒品,就将毒品交给周某某保管。他接过后就放在左边裤包内。当晚大约22点30分左右我们在平昌高速出口处被公安机关抓获。缴获了我交给周某某的冰毒10.2克。公安机关从二*处查获的多袋白色结晶物是我从成都兵*处购买的,交给二*拿去贩卖的。我和二*一直在一起,他出去具体卖毒品,卖到一定时间凑够3000元就交给我。

23、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左右我与邓小燕开始谈朋友,她那时就在吸毒。2014年1月左右我通过认识的朋友开始接触并吸食冰毒,主要是从朋友那里购买。2014年5月左右,我在一次购买毒品时认识了王*。我们接触后,他就让我帮他销货,并说给我好处,还可以免费吸毒,我当时就同意了。2014年6月17日,王*让我给他找钱,他要到成都进货(指冰毒)回来卖。我当天在外面将我原来给他卖毒品没有收回来的毒资收回来一部分,然后又卖了些冰毒,凑够9000元交给了王*。王*找成都金堂县一个叫兵哥的上家进货,走的时候开的是一辆白色尼桑车。6月18日我收到王*的短信息,说他已经买到冰毒,并说毒资是欠起的。然后,我和蛇*(周某某)及一个叫新娃子的女娃在中澳酒店房间等。大约到了下午16点左右,王*到中澳酒店楼下接上我们三人。在车上,王*交给我一个黑色口袋,里面的塑料袋内装了约15克冰毒。随后,我们四人就一起到了我住的地方,我将这15克冰毒放在一个红双喜的铁质烟盒内。王*就跟新娃子在我家耍。我就喊蛇*开车出去跟我一起送货卖毒。在卖毒的过程中,我又接到王*的电话,说还有35克冰毒在车子副驾驶的抽屉里用手帕包住的,让我带回家,以后好卖。我将这些毒品拿回家后,就让邓小燕分装。我到中澳开的房间里面耍的时候,王*就说要跟蛇*到平昌去开辟市场,走的时候带了12克左右的冰毒。我在房间待了一会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当时在我住的588号房间里查获了一小袋冰毒。随后,公安机关押解我到我的住处,在我住的楼下查获了我家人从楼上丢弃的那个黑色口袋,里面装有今天王*交给我的剩余毒品。2014年6月的一天,我在后河桥加气站附近的红海滩网吧楼下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王*冰毒0.6克。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在巴州区物资局对面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王*冰毒0.6克。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在巴州区中澳酒店对面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王*冰毒0.6克。

24、被告人邓小燕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18日下午天快黑的时候,我睡醒后发现王*在我家里。我就问王*李*到哪里去了。王*说李*马上就回来。大约半小时后,李*与他在中澳588房间的朋友(指周某某)一起回来了,同时他们还带了一个黑色的手提包。我后来在我卧室看到两大袋装有冰毒的透明塑料袋及一些分装用的小塑料袋。王*提出让李*和他的那个朋友一起到中澳谈事,临走时王*问桌子上的冰毒怎么办,李*说交给我婆娘处理。我知道李*的意思是叫我在他们走后将冰毒分装好。李*再次回到家里的时候,我已经将冰毒分装好了。李*将分装好的冰毒分别用一个圆筒状的红双喜铁质包装盒和一个长方形大活络丹铁质包装盒装好后交给我。李*接了一个电话后又出门去了。半小时后,警察敲门,我害怕,不敢开门,就问李*,东西(指冰毒)怎么办。李*叫我把冰毒扔了。我不敢,就叫李*帮我把这两盒冰毒扔了。现在,这两盒冰毒已经被公安机关找到了。我分装的冰毒是王*、李*的,他们两个在巴中贩卖毒品。以前知道李*贩毒后,我很害怕,曾劝他不要干这个事情。李*说家里没有经济来源,他也没办法。李*通过我担保,在我母亲和姑姑那里借了7万元钱。李*和我谈恋爱后脾气变得暴躁,经常吼我,还打过我,我想离开他,但又怕借给他的7万元收不回来,只好听他的话帮他分装冰毒。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李*、邓**的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李*、邓**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而向他人贩卖,其中,王*贩卖数量为78.9克,李*贩卖数量为68.7克,邓**贩卖数量为64.9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均应依法刑罚处罚。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李*分工协作、共同作案,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之规定,结合本案,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减轻处罚。扣押在案的违禁品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予没收。被告人邓**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李*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生命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2029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2029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邓小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2024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没收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75.2克、塑料袋26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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