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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与王**、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军诉被告王**、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军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聂*军诉称,2014年1月16日,王*中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聂*军借款6000000元,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5日,月借款利息按2%计。同日,杨**与聂*军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杨**为王*中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聂*军于2014年1月17日、20日二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中提供借款共计6000000元。期限届满,二被告未归还借款。聂*军遂起诉,请求判令王*中、杨**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支付利息1200000元(2014年1月16日~2015年11月15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王**、聂**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王**向聂**借款6000000元,于2014年5月15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同日,杨**与聂**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杨**为王**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或展期协议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4年1月17日、20日,聂**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二次向王**提供借款共计6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王**、杨**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攀**业银行《客户留存联回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经杨**担保向聂**借款6000000元之事属实,有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王**未按约向聂**偿还借款,有违诚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杨**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基于此,本院对聂**要求王**、杨**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1200000元等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本案聂**主张的事实以及为证明该事实成立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反驳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王**、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连带向聂**支付借款本金6000000元、借款利息(逾期利息)1200000元,合计7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00元,由王**、杨**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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