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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限公司诉开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限公司与被告开江**有限公司、被告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秋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开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逯道建,被告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限公司诉称,为了扩大煤炭生产经营,原重庆**限公司与二被告经协商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二被告将其所有的设备、场地等承包给原告,承包时间为8年,承包费用为每年16万元。2012年6月16日,双方对原《承包合同书》部分内容进行补充,并签订了《补充协议》。2013年1月起,因被告开江**有限公司没有取得排污许可证,致使原告无法进行合法、正常生产。2014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解除承包合同协议》,并约定:1、甲、乙双方自愿解除《承包合同书》和《补充协议》相关条款;2、甲方自愿补偿乙方现金350000元。2014年6月18日,双方就解除合同经济费用进行结算,再次明确二被告应当实际退还原告350000元,同日,二被告向原告指定银行账户打入250000元。2014年9月15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指定银行账户打入50000元。目前,二被告尚下欠原告500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但二被告找各种理由一直不予支付,故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开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50000元款项。

被告辩称

被告开江**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书》和《补充协议》是事实,但后来因全国煤炭行情不好,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为了减少原告的经济损失,双方协商解除承包合同,并向其退还各项费用350000元。我在向其先后支付了300000元后,发现被告将“跳汰机”的部分设施拆走,在向其索要无果的情况下,才未继续支付剩余的50000元,只要原告返还了拆走的机器设施,我则支付剩余的50000元。

被告肖*清辩称,我同意开江**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在承包期间,擅自拆走“跳汰机”的部分设备,虽经我电话联系要求返还,但是其一直予以拒绝。原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财产,我要求原告先返还被其拆走的设备后,再向其支付剩余的50000元。

原告重**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与二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相关材料;

2、《承包合同书》原件一份;

3、《补充协议》原件一份;

4、《解除承包合同协议》原件一份;

5、原告重**限公司与被告开江**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应退款项确认清单原件一份。

被告开江**有限公司和被告肖**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

2、四川科**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开江**有限公司在其处以88000元的价格购买跳汰机一台;

3、《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解除承包合同协议》复印件各一份;

4、跳汰机机箱照片四张。

被告肖**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为了扩大煤炭生产经营,原告重**限公司与被告开江**有限公司经协商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开江**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设备、场地等承包给原告,承包时间为8年,承包费用为每年16万元。2012年6月16日,双方对原《承包合同书》部分内容进行补充,并签订了《补充协议》。2014年6月7日,原告重**限公司与被告开江**有限公司协商,签订《解除承包合同协议》,主要内容:1、甲(即开江**有限公司)乙(即重庆**限公司)双方自愿解除《承包合同书》和《补充协议》相关条款;2、甲方自愿补偿乙方现金350000元;3、本协议待甲方将款项打入乙方账户后生效;4、其他事项无争议。2014年6月18日,双方就解除合同经济费用进行结算,再次明确被告开江**有限公司应当实际退还原告重**限公司350000元,同时注明双方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双方在签订确认清单的同日,被告开江**有限公司向原告重**限公司指定银行账户汇入250000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开江**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重**限公司指定银行账户汇入50000元。现原告重**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按照《解除承包合同协议》的约定支付剩余50000元款项。

另查明,原告重**限公司与被告开江**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解除承包合同协议》、《解除合同应退款项确认清单》,被告肖**均是以被告开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人和代理人身份签字署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前述证据在卷佐证,能够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为扩大煤炭生产经营,原告重**限公司与被告开江**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书》和《补充协议》,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其他不确定因素导致双方已无法再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经协商,双方解除合同,并签订了《解除承包合同协议》和《解除合同应退款项清单》,系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重**限公司与被告开江**有限公司签订的《解除承包合同协议》和《应退款项确认清单》,均明确约定,双方解除承包关系,并由被告开江**有限公司向原告重**限公司补偿350000元,故被告应当按照该约定履行支付义务。被告开江**有限公司在先后向原告重**限公司支付了共计300000元后,至今尚下欠50000元未支付,现在原告重**限公司要求被告开江**有限公司支付剩余50000元款项,事实确凿、理由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双方解除承包合同后,原告重**限公司擅自拆走“跳汰机”部分设施,致使设备不能正常运行,要求其予以返还和赔偿损失,因原告重**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认可。被告肖**以被告委托人和代理人身份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解除承包合同协议》、《解除合同应退款项确认清单》签字署名,其法律效应应当溯及被告开江**有限公司并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肖**作为委托人从事委托事务不应承担返还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开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一次性向原告重**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5000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重庆**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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