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自贡**有限公司与四川**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自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公司)诉被告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郑**,被告四川**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威**公司诉称,2012年7月26日,原告威**公司(原威远**限公司)与东北金**限公司、被告**公司(原四川**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东北金**限公司供应钢材,到货地点为四川**限公司(原四川**限公司)工地,三方约定需方收货人为东北金**限公司该项目负责人曹*,票据向四川**限公司(原四川**限公司)出具。同时约定未按约定付清货款的“每月按进货总金额的月息百分之叁计算”,“任一方违约按每吨按6元一天计算违约金,管辖权在自贡”。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在自贡市**材市场公司经营地向东北金**限公司供货。2014年5月27日,经原告和被告四川**限公司确认,截止2012年10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527242元,违约金2370273元,共计589751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27242元;2、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4年5月20日已产生的约定违约金2370273元,2014年5月20日以后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承担直至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协议是原告与东北金**限公司签订的,被告方与原告方不存在买卖关系。工地是被告方的。本案所涉及的钢材钱被告方已经付给了东北金**限公司曹*,可能东北金**限公司曹*未付清原告的货款。本案第一被告应是东北金**限公司,东北金**限公司是承包焦煤厂的主体,地址在王村镇,被告方应当是第二被告。

原告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身份;

2.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身份;

3.原、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法律关系;

4.2012年10月20日,被告拖欠货款的《欠条》,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5.2014年5月28日,被告**公司的《询证函》和乐山永泽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对帐单,拟证明原、被告在会计师事务所计算的结果上签字确认所欠款项及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关系;

6.原告的《租赁服务合同》和缴纳租金的发票,拟证明双方约定在原告所在地管辖,本案管辖权是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7.2012年10月20日,曹*出具的《欠条》及利息计算表,证明欠原告货款3527242元和违约金2370273元,共计5897515元;

8.被告从2012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欠条》以及付款的处理意见、收取原告票据的收条等共计十三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金额;

9.213印检字(2014)006号印章检验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合同上东北金城**限公司的印章系伪造的,需方主体不存在,被告福**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

原告于庭审结束后向法庭提交了协议一份,拟证明本案的金额应以曹东所签的条子载明的金额为准。

被告**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所示的第1-9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庭审结束后所提供的协议一份,被告经传唤未到庭质证,对于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对查明本案有重要作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原、被告及东北金城**限公司订立了《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供方威远宏威**公司(现更名为自贡**有限公司),需方东北金城**限公司。单价以送货当天德*的网上挂牌价为标准(建材),型材以送货当天攀成钢的网上挂牌价为标准,单价每吨加价贰佰元整。所有货款不含税,运费每吨以捌拾元正计算,不管远近,需方只负责下车费。按国家现行国标执行。交货点四川省井研县内(原四川**有限公司,现**源公司工地)。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无。需方收货后先检验适用,如有质量问题,书面通知供方,供方包退、包换,费用供方负责。结算方式及期限地:需方收到供方第一批货的当日起以400吨为限,超出400吨的为现款价。②需方收到供方第一批货的当日起在3个月内没有购进400吨,需方也必须一并付清全部货款。每月按进货总金额的月息百分之叁计算。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的管辖权在自贡需方收货人曹*。违约责任:如任意方违约从收货当天起每吨每天按6元/天计算违约金额收取。”原告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供方签名盖章。被告四川**限公司(现**源公司)在鉴(公)证一栏盖章、签字。被告负责人李**在该栏注明:同意按订货合同条款执行所有进厂票据东辰**公司经办人签字有效。每批钢材材质书、订单型号齐全,违约责任需方负责。被告负责人李**在经办人一栏签名确认。东北金城**限公司在需方一栏盖章、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交货义务。钢材需方东北金城**限公司的曹*从2012年7月28日至同年10月20日向原告方出具了十张欠条,共计3527242元。2012年10月,因被告发现东北金城**限公司代表人曹*资质有假,故与东北金城**限公司解除了承建关系。2012年10月、11月被告福**公司(原四川**限公司)在现场钢材移交表上分别写明:请贵公司按上面金额开票;因为投资公司没有按时付款,支付时间11月15日;廖*:根据公司资金情况可在12月10前办理。2013年1月18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条子一张:廖*欠钢材款一事,在2013年1月30日前支付一部分,并盖章确认。同年11月1日,被告公司工程负责人李**向原告出具条子一张:廖*,你委托刘*前来收钢材款,目前资金还不到位,暂欠一段时间,年前支付一部分,谢谢支持,并盖章确认,李**签名。2013年11月20日,被告福**公司财务科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威远宏威**公司钢材发票16张,金额1763718.75元。被告盖章确认。2014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询证函,载明:“本公司聘请的乐山永泽联合会计师务所正在对截止2014年4月30日的资产进行清产核资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与贵公司的往来帐项等事项。下列数据出版本公司帐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方“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余额。回函请直接寄至乐山永泽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截止2014年4月30日,我公司欠1583718.75元”。被告在该询证函上盖章确认。原告在该函上注明:“信息不符,总货款为3527424元,违约利息为2038744.06元,违约后加收每吨每天6元/天为2370273.96元,详细情况及计算方式见我司提供的资料”。原告也在该函上盖章,法定代表人廖**签字确认。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福**公司催收欠款未果,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威远**限公司于2015年6月8日更名为自贡**有限公司。

经查,东北金**限公司未承建本案所涉工程,2012年7月26日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的东北金**限公司印章系伪造。

原、被告双方分岐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原、被告之间是否具备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福**公司是否应支付欠款。根据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的约定,供方为原告威*商贸公司,需方为东北金城**限公司,被告福**公司为鉴证方。从合同显示原告与东北金城**限公司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但根据被告庭审所述,在工程修建过程中原告发现东北金城**限公司的代表人曹*资质有问题,开工三个月后就终止了与东北金城**限公司承建关系,并跟曹*办理了交结手续。根据采信的证据,原告所供应钢材是用于了被告福**公司工地,且根据原、被告的条子往来及询证函的记载,被告福**公司将东北金城**限公司退出后钢材款债务已承接,故被告福**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福**公司应承担该钢材欠款的还款责任。

争执焦点二、本案的欠款金额为多少。本案中,虽询证函证据表明,被告福**公司认可欠原告货款1583718.75元,但该证函未得到原告认可。且根据2012年10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与曹**签协议的约定,由被告方支付剩余结算款,该结算款包含材料款、钢材等款,且约定款项曹*核实签字,被告方支付。根据约定,2012年10月20日曹*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廖**进行了钢材款结算,欠原告钢材款2990977.70元。对于该欠条所约定另一刘敦付的款项,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笔款项本院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欠款金额支持2990977.7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根据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由需方承担即东北金城**限公司承担,与被告福**公司无关。故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自贡**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990977.70元。;

二、驳回原告自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509元,由原告自贡**有限公司负担2509元,被告四川**限公司负担20000元。诉讼费已由原告自贡**有限公司预交,不再退还,被告四川**限公司将所负担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法院共享非税收入,帐号22-100201012016120,开户行农**分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