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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程**、程*及中国太平洋**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明诉被告程**、程*及中国太平**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程**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弋玉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明诉称:2014年1月4日17时30分,被告程**驾驶川R93165号轿车由潆溪**方向往南充市方向行,当行驶至国道212线南充市车管所外时,撞上路中央的护栏后再撞上对面车道上由唐*明驾驶的川RDL707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刘**,造成唐*明和刘**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由程**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明和刘**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川北**属医院门诊进行多次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程**、程*已经通过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原告为了配合被程**、程*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将原告的病历资料及相关费用的发票原件交给了被告程**,其丈夫张*因此向原告出具了关于欠原告医院费用和车辆损失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8,000.00元的欠条一份。之后,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需续医费3,000.00元。因原、被告不能协商解决交通事故损失的赔偿问题,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程**、程*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院费用和车辆损失费、交通费、误工费等8,000.00元及续医费3,0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合计12,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程小娟辩称:被告程**R93165号车辆的车主,被告程小娟系借用该车。本人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唐**受伤的事实、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车辆损失费我方已经凭据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并已经取得该项赔偿款。本人认可张*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因川R93165号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对涉案原告主张的损失,本人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意见。对原告主张的续医费、鉴定费不予认可。

被告程*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唐**受伤的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以及川R93165号车辆向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无异议。涉案交通事故中,原告合计产生了医疗费用12,252.70元,本公司已经凭据向程**理赔,已经赔付医疗费用10,000.00元,车辆损失费400.00元。被告程**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与本公司无关。本案原告主张的医院费用和车辆损失费、交通费、误工费等8,000.00元,各项费用具体是多少未经细化,本公司无从赔付。至于原告主张的续医费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17时30分,被告程**驾驶川R93165号轿车由潆溪**方向往南充市方向行,当行驶至国道212线南充市车管所外时,撞上路中央的护栏后再撞上对面车道上由唐**驾驶的川RDL707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刘**,造成唐**和刘**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由程**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和刘**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川北**属医院门诊进行多次治疗,从被告保险公司获悉原告产生医疗费用12,252.70元,现原告唐**与被告程**不能明确各自支付的医疗费金额。本案诉前,原告唐**为了配合被告程**向保险公司理赔,将涉案交通事故中其产生的相关损失票据及病历资料原件交给了被告程**,双方经过结算并达成共识后被告程**的丈夫张*于2014年3月28日代表程**向原告具了《欠条》一份,其内容载明”今欠到唐**医院费用(医药费)和车辆损失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8,000.00元”,被告程**已经从被告保险公司获赔医疗费10,000.00元,车辆损失费400.00元。因原告安装义齿需再行修复(更换),之后,原告委托南充**定中心对其修复(更换)义齿的续医费及误工时限进行了鉴定,产生鉴定费1,300.00元。2015年01月21日,南**中心(2015)临鉴字第2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载明:1、义齿修复(更换)费酌定3,000.00元;2、误工时限酌定62日(日标准按有关规定标准计算)。对该鉴定结论被告程**及被告保险公司均表示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程**R93165号车辆的车主,被告程**系借用程*的车辆,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车辆保险期限内,被告程*及被告程**持有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被告程*持有的川R93165号车辆的行驶证;被告程**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被告程**丈夫张*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程**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提供的南**中心(2015)临鉴字第2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川R93165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程**的丈夫张*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意思表示清楚,明确了所欠款的内容及其合计金额,同时被告程**已经从被告保险公司获赔医疗费10,000.00元、车辆损失费400.00元,被告程**表示对此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其也予以确认。现根据原告的诉请、各被告的抗辩意见以及各当事人的举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用、车辆损失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8,00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车辆损失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8,000.00元,系原告为了配合被告程**向保险公司理赔在向被告程**交接涉案交通事故原告相关损失票据时,双方经过结算并一致认同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2、续医费3,000.00元。该费用系根据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确认所必须,本院予以确认。

3、鉴定费1300.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主张本案权利实际产生的,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为12,300.00元。连同本案诉讼费54.00元,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为12,354.00元。该12,354.00元损失,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涉案车辆投保险种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唐**赔付损失3,000.00元。由被告程**向原告唐**赔付损失9,354.00元。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唐**支付赔偿款3,000.00元;

二、被告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唐**支付赔偿款9,354.00元(已包含被告程**应当承担的本案诉讼费用);

三、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00元(该费用原告唐**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程**承担(该费用上述已经抵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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