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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限公司与被告张**、第三人四川国**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限公司与被告张**、第三人四川国**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刘*,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四川国**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既与原告单位股东李**同学关系,又是原告厂房和办公室修建地巴州区插旗山村9组社长。2012年6月被告村社招商,原告基于与被告的双重身份决定在被告所在社建修厂房和办公室,同时为了顺利施工双方意向由被告负责承建该工程。2012年6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以借支工程款的名义借支人民币6万元,借支后因被告个人不具有合法承建资质不能以被告名义承建,导致原、被告承包建设意向未能实现。此后,原告将该工程全承包给第三人国丰建筑公司,被告与第三人发生分包关系,结付工程款;针对借支工程款返还问题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均以给付的是工程款为由推诿拒付。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未发生建设工程承包关系,被告对该笔借支款系非法占有,被告对所借支工程款构成不当得利。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支的工程挖掘机费用6万元并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从借支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孳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失真,原、被告之间尚未清算被告已做的工程。被告是插旗山村9组社长和与原告股东李*是同学关系不假,但被告村、社并未招商;2012年李*利用这一层关系主动打电话找被告要求在9组修建厂房和办公室,同时还向被告展示原告单位(2012)字16号和20号文件的内容及相关领导的批示,被告才相信原告有入驻之意;李*与被告协商建厂房时再三强烈要求被告牵头组织机械、人工以便原告顺利动工;由于被告无力垫付工程款,原告便主动向被告预支了6万元;后来被告为了尽快替原告完成工期,分别找了郑**、黄**、李**三家挖机为原告施工干活,当时产生机械费用76340元;又因后期工程原因原、被告之间尚未进行结算才导致今天这场笑话,更不说后期修公路、堡坎、给排水材料、机械费用、人工工资等,基础硬件建设各项工程款项原告还差29万余元;总之,被告为原告之工程所支出的费用远远超出6万元。2、被告是在原告主体工程峻工后才知晓这一情况;此前,据李*介绍现场负责人时一直宣称他们是原告的另一股东,前来负责自建项目;让我们所有的人都听从他的安排与指挥。综上所述,请求贵院查明事实真相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暂保留诉权。

第三人国丰建筑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修建厂房和办公室属实。但我司是在原告并没有与被告达成协议的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至于被告是否与我司具有合同关系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支的工程款,错列诉讼主体,敬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原告**公司(乙方)与巴中市**道办事处插旗山村9组(甲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本社村民承包地16.11亩租赁给乙方作为医药品库房;租赁期限15年,土地租金2000元/亩,由乙方2012年7月8日付清16.11亩足额租金,以后每年在上年的基础上每亩增加160元,每年每亩收集体收管理费500元;……。被告张**作为甲方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时,巴中市**道办事处插旗山村村民委员会也在合同上签章。2013年2月18日,原告**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国丰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四川**限公司厂房和办公室,工程地点:巴中市巴州区插旗山村9组;2、承包方式:全承包,即乙方包工包料,承包范围:土建工程、水电、装饰装修工程,附属工程(围墙、地*、堡坎、水沟、公路硬化、回填等);3、合同工期: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6月30日;4、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5、合同价款:(1)厂房工程款,单价600元/㎡,共90万元,(2)办公楼工程价款,单价900元/㎡,共计54万元,(3)前期“四通一平”工程采用包干总价,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4.5万元,(4)附属工程以实际工程量计算,依据2009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确这工程款;……。乙方实际工程负责人程**作为乙方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

2012年6月21日,被告张**向原告**公司书立借款单一张,事由为四川**限公司工地工程款,金额为6万元;在该借款单审批栏中,原告公司李*批注“租赁款”。2014年8月20日,被告张**再次向原告**公司书立借款单一张,事由为四川**限公司工地工程挖机费用,金额6万元,张**批注“原2012年6月21日借据作废”。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14年8月20日的条据是对2012年6月21日条据的更换。

2015年1月28日,程**(甲方)与张**、张**、王*、孙**(乙方)书立了一份《森茂药业建修厂房情况说明》;内容为:“程**与张**、张**、王*、孙**于2013年7月份位于插旗山村九社修建森茂医药厂房的工程款包工包料及一切所发生的费用共计28万元(贰拾捌万元),原已付上述款项23万元(贰拾叁万元整),下差款项于2015年2月30日付清,双方经协商同意认可并签字生效”;原告公司李*作为丙方(见证方)在该说明上签字。

庭审中,被告张**辩称:1、2012年8月开始为原告平整土地,2014年12月结束;因2014年腊月李*与老百姓发生纠纷,至今未找原告结账。2、2012年给原告平整土地时不知道第三人;2013年5、6月份第三人进场时知道程**这个人,据李*介绍程**是原告的最大股东;3、2015年1月28日结账时才知道原告与第三人的承包关系,程**其实是项目负责人,不是原告的股东。4、自已做的工程与第三人进场后程**做的工程未分开,本人由程**指挥、听从程**的安排;5、2015年1月28日《森茂药业建修厂房情况说明》中的23万元虽由本人从程**处领取,但本人并没有在程**处承包工程;工程是老百姓自己去做,工资由本人领取后转给老百姓。6、原告预支的6万元已支作郑**、黄**、李**三人的挖机费用及砌堡坎的费用。7、6万元钱是原告预支的,不是自己借支的;现在这6万元究竟是找原告还是找第三人本人不清楚;这6万元的账还没算清楚,最后工程结束后再具体结算,多退少补。

庭审中,原告作出如下说明:1、工程的最初意向是承包给被告,但后来发现被告没有资质就转包给了第三人,原、被告之间无直接承包关系;2、因被告无资质,6万元借款理应收回,实际也未收回;考虑到在插旗山村9组租赁土地,李*就在2012年6月21日被告书立的借款单上批作租赁费;该6万元不是预支给被告的工程款,被告应予返还。

庭审中,针对原告的询问,被告明确表示既没有原告将工程承包给本人的合同也没有原告签单的工程完成情况的记录。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第三人的答辩、《土地租赁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森茂药业建修厂房情况说明》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原、被告之间既没有工程承包的书面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工程承包关系;被告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借支的6万元不能转化成工程款;原、被告之间系因借支而产生的合同法律关系,该6万元被告应予偿还。原、被告未约定利率标准,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给付逾期利息。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四川**限公司人民币6万元。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需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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