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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与任**、李**、巴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虎*因与被上诉人任**、李**、巴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发运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2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任**、被上诉人刘**委托代理人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鸿发运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4月9日,任**(乙方)与虎*(甲方)签订了《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约定:甲方自愿将自己牌照号为川Y15286、车架号D3055801大货车按现状售给乙方,成交价为233,000元,于当天付现金210,000元,余下23,000元在2015年7月30日过户手续完善后付清;如其中一方因故需解除合同,必须赔偿另一方损失费(总价值的30%)作为赔偿金,并承担双方的中介费。协议签订后,任**在邮政储蓄银行向户名张**的银行卡上转款20万元,虎*出具了“今收到任**购车款(川Y15286)现金210,000元”的收条,并将该车及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交付给了任**,完成交易。任**向中介陈*、张*和赵**人支付了中介费1,500元。任**在接车后,对车辆进行了维修,花费用20,144元;购买车载工具价值194元,并开始了营运。2015年7月3日19时,李**向西充县公安局晋新派出所报案,称其借给虎*的大力神四桥车被虎*卖了,现停在环城路停车场内。而后,李**将该车开走,任**也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前往巴中与虎*交涉,产生车费800元、住宿费160元。任**交涉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与虎*签订的《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2.判令虎*返还购车款21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判令虎*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违约金69,900元及中介费1,500元、车辆维修费22,530元;4.判令虎*及第三人李**连带赔偿货物损失费1,700元、往返巴中讨要车辆及货物的差旅费1,038元、误工费3,000元。

原审另查明:1.虎*称其对川Y15286大货车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与鸿发运司签订的《营运车辆交通安全责任书》,旨证明王*是川Y15286大货车的原实际车主;(2)王*于2015年7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旨证明王*于2013年12月3日将川Y15286大货车卖与陈*、李**等四位股东;(3)李*租赁曾口康村六组杨**等人的土地用于堆放沙石的五份《土地租赁合同》,旨证明开办沙石场的事实;(4)往来明细账5页,旨证明沙石场的开支由李**经手,包括购买川Y15286大货车的119,000购车款;(5)银行存款小票3张,旨证明支付购车按揭款是沙石场的公款;(6)陈*、毛*、虎*和李*于2015年5月16日签名达成的沙石材料分配明细,旨证明沙石场已经清算,四股东应当分配的款项,付款人为陈*,同时证明川Y15286大货车及沙石场折抵欠虎*的借款20万元本息,川Y15286大货车归虎*所有;(7)李*于2015年7月2日出具的《收条》和说明各一份,旨证明李*已经从陈*和虎*处收取了应当分配的款项;(8)陈*、毛*于2015年7月3日出具的《证明》,旨证明川Y15286大货车是四股东同意以15万元卖给虎*的,车款已平均分配。2.李**为证明其对川Y15286大货车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12月2日,李**与王*签订的川Y15286大货车买卖协议;(2)2013年12月3日,王*出具的收到李**购车款119,000元的《收条》;(3)2013年12月2日,李**与鸿发运司签订的《汽车营运合同》,旨证明川Y15286大货车是李**挂靠鸿发运司经营;(4)李**的农业银行卡明细对账单,旨证明支付购车按揭款情况。3.川Y15286大货车的登记车主是鸿发运司,道路运输证上的业户名称也是鸿发运司。4.一审诉讼中,虎*称李**系李*妻子,庭审中,李**称其与李*已经离婚,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佐证。5.任学东主张的损失中车辆加油1,200元,但时间是2015年6月21日,距离李**开走车辆已过10天,油箱内剩多少油无法确定,车载碎石虽有一张票据却无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虎*所举王*将车卖给沙石场四股东的《证明》与第三人李**所举与王*之间的车辆买卖证据相矛盾,从王*挂靠鸿发运司经营在前,李**挂靠鸿发运司经营在后,以及鸿发运司的书面答辩意见承认李**为实际车主来看,认定李**所举证据较为真实,予以采信。沙石场四股东的合伙清算无充分证据证明与李**有关联,虽然有证据显示沙石场与李**有经济往来,但不能证明车辆的所有权归沙石场。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川Y15286号大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李**,虎*对川Y15286号大货车无所有权和处分权。合同法明确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虎*对案涉车辆川Y15286大货车无处分权,其在与任**签订该车买卖协议后未得到权利人李**的追认,也未实际取得该车的处分权,因此,其与任**签订的该车买卖协议不生效。《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件所涉标的物川Y15286大货车从现有状况来看,在虎*与李**之间存在权属争议,所有权已经不能顺利转移给任**,现任**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虎*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然而,任**在主张虎*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还要求赔偿损失,因违约金具有填补损失的属性,任**主张按照协议约定由虎*承担的违约金已经超过虎*因违约而给任**造成的损失,因此,任**所要求的损失赔偿属于重复计算,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任**与虎*于2015年4月9日签订的《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二、由虎*向任**返还购车款210,000元、支付违约金69,900元并赔偿任**中介费1,500元,合计281,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7元减半收取2,948.50元,由虎*承担,任**已预交,由虎*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向任**支付。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任**与上诉人虎*所签订《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合法有效;2.改判被上诉人李**归还被上诉人任**川Y15286大货车,赔偿给被上诉人任**造成的损失;3.改判被上诉人鸿发运司办理川Y15286大货车过户手续;4.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李**承担。其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川Y15286大货车权属李**错误。2013年12月,上诉人与合伙人李*、陈*、毛*基于经营巴州区云盘梁沙石堆放场需要,决定以被上诉人李**名义购买一辆大货车,按合伙人决定,被上诉人李**与王*签订了川Y15286大货车《买卖协议》,合伙人成为了川Y15286大货车权利主体,该购买事实从2015年7月5日王*出具的《证明》、2013年12月3日李**在陈**一笔11.9万元借条、被上诉人李**农业银行卡明细对账单中款项流转时间、李**从陈**借款时间、陈*提供的农业银行卡明细存款回执等证明川Y15286大货车实际购车主体是四合伙人。2015年5月16日陈*、毛*、虎*和李*四合伙人经商议决定散伙,就散伙问题所形成的共同签名确认的沙石材料款明细中包含川Y15286大货车划归上诉人所有,自此上诉人成为了川Y15286大货车唯一实际车主,享有对该车的处分权,该分配事实也得到了合伙人陈*、毛*于2015年7月3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同时,该车及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实际由上诉人经营掌管,进一步印证了该车实际车主是上诉人。2.上诉人所举证据之间、证据与掌控事实之间形成了证据锁链,依据证据盖然性原则,上诉人所举证据明显优于被上诉人李**所举证据,应当做出有利于上诉人的证据采信认定。一审判决错误分析认定证据,对被上诉人李**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明显不当,继而影响判决公正。3.被上诉人李**与李*是否离婚,李*的行为是否代表李**共同作出,李**在沙石场所借款用途,借款是否与购买川Y15286大货车有关,川Y15286大货车是如何交由上诉人经营,上诉人经营和出售大货车为何李**未主张权利等问题直接影响大货车出售给被上诉人任**的效力,但一审判决却未对上列问题进行查证,导致本案争议事实不清,所认定事实的证据彼此矛盾,无法形成证据锁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任**辩称,虎*与合伙人之间的事与其无关,其买车的时候,虎*说是他的车辆,因为有按揭款,没法过户,其只知道车辆是虎*的,现在其拿不到车,就应该还钱,请求按照一审判决处理本案。

被上诉人李**辩称:1.其于2013年12月2日与王*就川Y15286重型自卸货车签订了《买卖协议》,次日其向出卖人王*支付了购车款11.9万元,双方并到被上诉人鸿发运司办理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变更手续,从出卖人王*名下变更到买受人李**名下并缴纳了管理费用,自2014年1月开始李**支付按揭款。因此,李**已经完全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李**系案涉车辆的唯一合法所有权人。2.实际情况是,由于李**经营的运输车辆有好几辆,便将涉案车辆放到虎*经营的沙石场搞运输,自己收取相应费用。当李**得知自己所有的车辆被虎*卖掉后,就立即四处查找,最后请求鸿发运司的协助通过车辆的GPS定位才发现该车辆的准确位置,遂于2015年7月3日向西充县公安局报案后,将车辆找回。虎*处分案涉车辆,既未取得李**的事前同意,事后李**更未进行追认,属于无权处分。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依法解除虎*与任**所签订的《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3.现该涉案车辆已于2015年9月17日由李**合法出卖给龙**所有,被上诉人任**购买该车辆的目的已事实上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双方之间所签订的《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也应当依法解除。4.上诉人上诉称,系合伙人共同购买车辆,就必须由4名合伙人形成共同购车的合意。一审中上诉人既未提供四人共同购车的合伙协议,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4名合伙人作出过合伙购车的共同决定。假如4名合伙人共同购车,却以被上诉人李**的名义与出卖人签订车辆交易协议,并将车辆变更登记在李**名下,而李**又不是合伙人,这不符合日常生活逻辑。2015年5月16日,李*、虎*、陈*、毛*四人进行合伙结算时并未将该车辆划归给虎*所有,因为该车根本就不属于合伙财产。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供的《强盛九兴搅拌站沙石材料款明细》是经过变造的证据,左下角所谓的将该车划归给虎*所有的部分是事后单方添加,因为协议内容已经四名合伙人共同签字确认,下面部分明显是添加的内容,被上诉人李**在一审中也提供了二份复印件进行反驳说明。被上诉人李**于2013年12月3日从陈**提取款项11.9万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这是案外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至于被上诉人李**将该款项是否用于支付购车款,不能决定该车的权利主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鸿发运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中,上诉人虎*提供了以下证据:1.李*与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协议书等。拟证明2015年5月16日合伙清算时李**与李*未离婚,李*的行为为夫妻共同行为,婚姻存续期间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李*用诉争车辆份额清偿债务合法,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无诉争车辆川Y15286,应系李*认为该车不属其个人或夫妻共同财产。2.借支明细(一审已提交)。拟证明诉争车辆是合伙人所购买,购车款是合伙资金支付,李**仅是经办人。3.原事实车主王*证明(一审已提交),驾驶员李**、钟**证明。拟证明案涉争议车辆是合伙人购卖,由合伙人经营,驾驶员工资、修理费等先由合伙人支付,后由上诉人虎*支付。4.合伙人陈*、毛*证明,李*收据及承诺、清算明细(一审已提交)。拟证明合伙购车客观存在,车辆处分给上诉人是合伙人共同商议决定,应支付给李*的清算沙石款已付清。5.罚款单、按揭贷款回单。拟证明争议车辆由合伙人和上诉人经营管理,支付相关费用,李**不是争议车辆的事实车主,也未履行事实车主义务。

针对上诉人虎*提交的以上证据,被上诉人任**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这些证据与其无关,要求虎*要么还车,要么还钱。

针对上诉人虎*的以上证据,被上诉人李**发表质证意见:1.对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虽然离婚协议中没有载明案涉争议车辆,并不能得出该车就属于合伙财产的结论。2.驾驶员的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李**将车交给虎*在经营,双方并没有发生纠纷,被上诉人李**也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3.搅拌站的材料明细不属于新证据,5月16日对各自分配的款项进行了描述,各合伙人进行了签名,下面部分小字系事后添加,这些字也不是李*所签。4.由于被上诉人李**将车辆交由上诉人虎*经营,罚款单、按揭款这些款项是应当支付的车辆使用费中代付的。11.9万元不是借支,“李**借支明细”不是李**的字。被上诉人李**的丈夫李*与上诉人虎*是合伙人,这是案外的钱。

二审中,被上诉人李**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9月17日李**将车辆出售给龙**的买卖协议及支付购车款169,800元的转账明细;2、龙**和鸿**司签订的《汽车营运合同》。拟证明李**已将其所有的川Y15286号车辆出售给了龙**,并变更了登记手续,也得到了法定车主鸿**司的认可。

针对被上诉人虎*所提交的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被上诉人李**将车辆私自出售,进一步证实了李**的不诚信,请求法院对此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被上诉人任**针对被上诉人李**所提交的以上证据,认为与其无关,其是与虎*建立的车辆买卖关系。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中除“川Y15286大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李**”外,其余事实属实。二审另查明:1.2015年9月17日,李**与龙**签订《买卖车协议》,约定李**自愿将其川Y15286重型自卸货车卖给龙**,价款169,800元于当日转账支付,并于当日龙**与鸿发运司签订《汽车营运合同》,将川Y15286号车的车主变更为龙**,挂靠在鸿发运司经营。2.《机动车行驶证》载明,川Y15286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鸿发运司。3.关于陈*、毛*、虎伟和李*于2015年5月16日签名达成的沙石材料款分配明细这一证据有两份,存在不一样的内容,其中一份在左下角增载有内容为“注:沙场四桥车(15286)装机及沙场冲抵虎伟余借款20万元本息,自2015年3月5日起以上设备设施归虎伟所有,以后债权债务虎伟自理。”该内容未载明系谁书写。同时在中间的备注部分还增载有内容为“场内车辆和石料由虎伟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机动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载明,案涉的川Y15286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及业户名称为被上诉人鸿发运司,鸿发运司认可该车系挂靠其公司经营,其公司非实际车主。虽然上诉人虎*提供了王*等证人证言、其与李*等人合伙经营沙石场及李*与李**婚姻情况的证据材料,这些证据材料均系间接证据,其证明力不能大于《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营运车辆挂靠经营服务合同》《买卖车协议》等所载明内容,且王*的证言与其所签订的《买卖车协议》内容相矛盾,本案中的两份合伙经营沙石材料款分配明细内容明显不一致,虎*提交的记账单也并未得到四合伙人的签字认可。同时,依据鸿发运司与被上诉人李**于2013年12月2日所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经营服务合同》载明,该车车主为李**;2013年12月2日李**(买方)与案外人王*(卖方)签订的《买卖车协议》载明,王*自愿将其川Y15286重型自卸货车卖与李**。由此说明,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存在争议,上诉人虎*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川Y15286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其与李*等四人合伙结算后分配归其所有及其对川Y15286号货车具有处分权。且该车现已由李**售予案外人龙**并在鸿发运司变更登记,在买受人任**因不能实现其买卖合同目的而要求解除合同并提出相应诉讼的情况下,原审据此判决解除任**与虎*签订的《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及由虎*承担返还购车款等相应法律责任正确。对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案涉车辆所有权人的认定问题,从本案的现有证据来看,相关人员对此产生了争议,而本案系任**提起诉讼与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至于虎*与合伙人之间的财产争议、李**与李*的夫妻关系及李**应否在李*的合伙经营关系中承担责任,应属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同时,从本案参加诉讼的人员来看,在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可能涉及其他纠纷的情况下,从程序上也不宜在本案中就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作出认定。故,本案中不应对川Y15286重型自卸大货车的所有权作出评判,原审判决中认定川Y15286重型自卸大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李**不当。但原审法院就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所作出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97元,由上诉人虎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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