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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程公司与安县**制品厂、四川省巴**有限公司、四川省巴**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程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制品厂、四川省巴**有限公司、四川省巴**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游仙区人民法院(2014)游民初字第4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广**公司与绵阳市游仙区城乡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签订合同,承包了绵阳市游仙区城镇基础设施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第二批﹥(含石马镇、新桥镇新建道路及道路下配套排水管道)。广**公司当庭认可张*、何伟系公司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并认可现未付安县富兴水泥制品厂材料款金额738070.63元属实。

安县**制品厂为了证实广**公司因上述工程需要向其购买水泥管等材料欠款738070.63元至今未付,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月28日由张*作为欠款人加盖印章,广**公司也盖章确认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复兴水泥管厂材料款783205元,自2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余款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利息,如4月30日未付完,余款按照三分利计算利息。”2.材料款结算单15份,显示安县**制品厂从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累计向广**公司所承包工程的石马、新桥工地供应货物价款总计1108070.63元,供货品名主要包括:钢筋砼管平口、承插、企口等。部分结算单上有巴中**分公司加盖的财务专用章。安县**制品厂当庭陈述其系与广**公司建立的材料买卖关系,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结算出具欠条后,安县**制品厂又供应了部分材料,广**公司也支付了部分款项,广**公司已付材料款共计37万元,现下欠材料款金额为738070.63元。因广**公司项目负责人张*同时也是巴中**分公司的负责人,安县**制品厂要求其在结算单上加盖公司印章以确保结算无争议,张*便加盖了巴中**分公司印章。广**公司对欠条、加盖巴中**分公司印章的结算单真实性予以认可。

广**公司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执行通知书、行政处罚罚没票据显示,因广**公司在灾后重建新桥场镇路建工程中使用无工矿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钢筋泥土排水管,于2013年11月8日被游仙**监督局处以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广**公司已经缴纳了该罚款。安**制品厂当庭认可其确无工矿产品生产许可证,但是向供应排水管的不止其一家,其他供货人也没有工矿产品生产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广**公司认可未付安县**制品厂材料款738070.63元,即对其与安县**制品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未付价款数额予以认可。现安县**制品厂也当庭陈述其系与广**公司建立材料买卖关系,且安县**制品厂供应材料系用于被**建公司承建工程施工,故应认定安县**制品厂与广**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广**公司应当向安县**制品厂支付所欠合同价款738070.63元。

广**公司认为因安**制品厂无工矿产品生产许可证导致其被处以行政处罚5万元,该损失应由安县**制品厂赔偿,并要求在未付价款中予以抵扣。因广**公司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要求安县**制品厂赔偿该笔损失,现安县**制品厂对此损失的承担亦存有异议,即广**公司是否对安县**制品厂存有可抵扣的债权尚不明确。对其要求抵扣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可就此协商解决或由广**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巴中**分公司并非买卖合同当事方,其虽然在结算单上盖章,但并未作出明确的债的加入或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明确意思表示。故安**制品厂要求巴**公司、巴中**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所欠价款的利息计付方式。2014年1月28日被告广**公司盖章确认的《欠条》载明:材料款783205元,自2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余款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利息,如4月30日未付完,余款按照三分利计算利息。广**公司应当按照该约定付息。被告广**公司反驳称欠条上付款、计息时间及利率标准约定不明,应不予计算利息。从日常生活经验和一般逻辑准则判断,欠条载明未载明年份的日期,应指欠条出具当年即2014年的相应日期。欠条上载明4月30日未付完即按照“三分利”付息,系对超过期限未付款的约定加重利息义务,应当高于约定的4月30日前计息标准(银行贷款利率),则该三分利应理解为月利三分,即月利率3%。该约定利率标准高于法律允许约定利率的最高标准,应调整为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即未付材料款738070.63元从2014年2月1日至4月30日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至款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一、广东**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安县**制品厂支付材料738070.63元,并承担该款从2014年2月1日至4月30日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5月1日至款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安县**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广东**程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础公司上诉称:1、欠条中约定的三分利息没有明确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应认定为约定不明,不应支付利息;2、被上诉人所生产销售的水泥系三无产品,导致上诉人承担了50000元的行政处罚,应予抵扣;3、案涉合同系张*与被上诉人所签订,张*及其负责的中信**分公司是否对上诉人构成表见代理原审法院并未查明,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安**制品厂答辩称:本案案涉合同是富兴水泥厂与广东**公司建立的,与中**司没有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双方在欠条上所写“三分利息”应作何理解的问题。经查,加盖有“广东**公司”公章的欠条上载明“今欠富兴水泥管厂材料款783205.00元(大写柒拾捌万叁仟贰佰零伍元整),自2月1日至4月30日止,余款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利息,如4月30日未付完,余款按照三分利计算利息”,从欠条的内容上看,双方对2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的利息,明确约定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对于4月30日之后的利息,双方约定“三分利”虽没有明确是年利息还是月利息,但根据日常经验及欠条的前后内容可以合理推断出广东**公司在出具欠条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月三分利。故原审法院认定欠条中“三分利”为月利率3%并无不当,上诉人广东**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广东**公司所提被上诉人所销售的水泥系三无产品,导致其被行政处罚5万元应从货款予以抵扣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在收货后应当在合理期间内对被上诉人所供货物是否存在质量或瑕疵等问题提出异议,但直到结算时上诉人都没有对被上诉人的货物提出存在质量或瑕疵等问题,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被行政处罚5万元系因使用被上诉人的产品所致,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审法院未查明张*及中信**分公司与广东**公司是否存在表见代理的问题。经查,在一审庭审过程上诉人对欠条的真实性,张*系其公司项目负责人以及中信分公司加盖的印章均予以认可,根据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广东**公司应当对张*及中信分公司在案涉合同中的行为承担付款责任。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公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工程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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