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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被告四川理工学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被告四川理工学院(简称“理工学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自流民初字第2542号民事裁定书,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自贡**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4)自民一终字第10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指定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刘**、人民陪审员江明书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张*,被告理工学院的委托代理人聂*、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理工学院的委托代理人聂*、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5年4月进入被告理工学院从事外语教学。1999年6月原告获准到德国自费留学,直到2010年上半年原告留学回国要求被告安排工作时,原告才得知学院已将其予以自动离职处理,其处理文件一直都未送达原告。就此问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后向自贡市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仲裁委员会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且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违规扣发工资。故其原一审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川轻化人(2002)14号对原告自动离职的处理文件;判决被告补发原告违规处理的工资200,000.00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违规处理造成的损失100,000.00元。指定本院审理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川轻化人(2002)14号对原告自动离职的处理文件,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判决被告补发原告违规处理的工资600,000.00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违规处理造成的损失100,000.00元;被告退还扣发原告1995年5月至2000年9月的工资16,969.90元及利息33,605.3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在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和庭审中答辩称:原告于2000年5月探亲离境赴德国。2000年9月被告在开学的劳动纪律检查中发现被告不假不归,在无法联系到本人后于2000年10月起停发其工资和补贴,在停发工资后原告仍长期离岗不假不归,故被告在2002年4月对其做出自动离职处理;被告的各项规章制度均下发至各部门学习或进行公开张贴,且原告作为学校的教师有义务学习和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原告以未看见过学校的规章制度为由对自己的违纪行为进行辩解,实属罔顾事实。原告赴德国后,被告采用在学校公告栏张贴的方式公告送达原告自动离职文件,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原告诉称被告扣发的工资,因原告进修期间在成都,当时的工资存折无法异地取款,故被告采用计财处代扣后通过银行汇兑的方式支付给了原告。2011年原告在向四川省教育厅寄交的申诉材料中自述,2002年4月26日到同事家中吃饭时知晓了被学校除名的事,在人事处复印文件未果后花钱托人手抄一份,故原告在知晓其权利可能受到侵害时未及时主张相关权利,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附卷佐证:

1.四川轻化工学院证明、进修费票据、进修人员介绍信、进修证、推荐书、进修成绩登记表,拟证实原告在四**大学进修的情况;

2.工资单记录、工商银行工资卡记录、花欣名片、原告公积金缴存纪录、原告1999-2000年课程表、教学工作申报表、原告自拟的扣发待遇及利息计算明细,拟证实原告被理工学院扣发待遇的情况;

3.与学生合影、成绩登记表、学生免修课程通知、职称通知、课程量统计、职称成绩通知,拟证实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情况;

4.出国申请、办理护照票据、签证通知、护照、签证,拟证实原告为出国办理证件的情况;

5.机票、通信凭证、德国工作学习资料、关于人才政策的报纸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留学情况、往返情况及通信情况、留学时间应算工龄;

6.四川省教育厅信访处理笺,拟证实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停发原告的工资待遇。证据2中的工资单记录和工商银行工资卡记录无异议,证明被告是支付了工资的,同时印证被告在2000年9月开学时因原告不假不到,开始停发其工资;花欣名片与本案无关、公积金缴存纪录原告未举示原件核对,若核对无异无异议、原告1999-2000年课程表和教学工作申报表不能证实被告扣发原告的课时费、原告自拟的扣发待遇及利息计算明细不符合证据特征,不予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证明原告是申请出国探亲,不是出国留学且护照上注明张*是未婚,不符合探亲的条件。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在出国期间曾与被告进行联系,仅能证实其单方向国内寄信,是否收到无法证实且系德文资料,无法辨认。证据6仅能证明2010年4月至今,原告曾主张权利。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川轻化人(2002)14号文件,拟证实被告对原告的处理情况;

2.被告2000年至2001年工作时间表、川轻化人(1998)42号文、川轻化人(1999)21号文、川轻化人(1998)21号文、川轻化人(1998)7号文,拟证实被告清岗、整顿纪律的规章制度情况;

3.原告年度考核材料及被告补发原告进修期间待遇的文件,拟证实2000年9月起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且原告在四**大学进修期间享受了应有的待遇;

4.原告出入境查询记录,拟证实原告自2000年5月3日离开中国,期间几次回国没有与被告联系处理其自动离职一事;

5.四川省教育厅转交的张*来访的函及附件及被告关于张*信访的处理传阅单、处理意见报告、答复意见,拟证实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1年7月25日,原告出国目的不是留学,被告收到原告不服自动离职处理的时间为2011年8月2日,已过诉讼时效;

6.原告赴德国申请及护照复印件,拟证实原告赴德国是探亲,不是留学;

7.被告教师陈*出国留学的申请、留学协议、因公出国审查表等材料,拟证实出国留学的申请程序和手续,张*的手续和程序与之不符;

8.原告1995至1999年工资表、被告补发原告工资的通知单、工商银行汇兑单,拟证实被告补发原告进修期间的待遇。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未收到,不合法,不予质证。证据2中的课程表与本案无关,其他文件没有告知过原告,原告也没有学习过。证据3中考核材料不全面,补发待遇文件不清楚。证据4无异议。证据5中四川省教育厅转交的张*来访的函及附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关于张*信访的处理传阅单、处理意见报告、答复意见不认可。证据6中的申请有异议,护照无异议。证据7系复印件且其反映的陈*因公留学与张*因私留学不具有可比性。证据8不能证明补发的待遇补足了。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举示证据2中的花欣名片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原告自拟的扣发待遇及利息计算明细被告不认可,原告无其他客观、直接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德国工作学习资料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之规定,不予采信。关于人才政策的报纸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1、2中的文件系被告依其职权作出,予以采信。证据5系国家机关收到张*信访材料后依相关规定转交被告处理,符合证据特征且原告无客观、直接证据反驳,予以采信。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本院查明

原告张*于1984年自四川师范学院毕业后分配至宜宾市教育局工作,于1985年3月调入原四**工学院外语系工作。1997年9月至1999年7月原告张*在四**大学进修期间被停发活工资及生活补贴,后被告采用代扣后银行汇兑的方式支付给了原告张*。1999年9月21日原告张*向所在外语部领导书面申请要求近期到德国探亲,该外语部领导签署“请学院按有关规定办理”的意见。后原告张*于1999年10月-11月向自贡市公安局以出国探亲的理由申办了出国护照。2000年5月原告张*赶赴德国,此后其未返回原工作岗位,2000年9月被告以原告张*不假不归为由自2000年10月起停发其工资和补贴,2000年9月张*工资为726.00元。2002年4月16日原四川**学院作出川轻化人(2002)14号文件,以原告张*等同志长期离岗,至今未归为由,对张*等作自动离职处理。2004年上半年原四**工学院等“四校合并”成立被告理工学院。2009年底原告张*从德国回国后,要求被告理工学院恢复工作,理工学院以已作自动离职处理,未予安排。张*对此不服于2013年7月27日向自贡市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8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以超过诉讼时效,决定不予受理,致张*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以“本案讼争属人事争议。但其发生于2003年9月5日前,根据有关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张*要求撤销2002年4月16日被告作出的川轻化人(2002)14号文件之请求,不作处理。由此,原告张*要求被告理工学院补发原告违规处理的工资200,000.00元及造成损失100,000.00元的请求,也不予处理”为由,裁定驳回张*的起诉。2014年1月26日自贡**民法院作出的(2014)自民一终字第109号生效民事裁定书以原、被告之间的诉争属人事争议为由,指定本院审理本案。

另查明,2011年原告因与被告的纠纷向四川省教育厅寄交了申诉、信访材料,其中自述:2002年4月26日到同事家中吃饭时知晓了被学校除名的事,在人事处复印文件未果后花钱托人手抄一份。并在信访材料后附了手抄的川轻化人(2002)14号文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理工学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采用合法、有效的方式将原告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对张*进行了送达,故被告理工学院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其对原告的自动离职处理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亦不予采纳。因被告当时制定的相关规定中对此类行为如何计发工资未作规定,故本院酌定原告被停发工资之月即2000年10月起至提起劳动人事仲裁之月即2013年7月共154月的工资分段(2000年10月至2007年按同期四川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2008年至2013年7月按四川省同期教育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计算为300,064.67元由被告向原告补足。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规扣发的工资及利息的请求,因被告对此进行了答辩,未主张程序权利,故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对此诉争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因庭审中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该项诉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四川理工学院川轻化人(2002)14号文件对原告张*作出的自动离职处理;

二、被告四**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2000年10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300,064.67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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