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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攀枝花**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攀枝花**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攀枝花**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应聘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工种为洗煤机操作工,实行岗位工资制。但上班后,被告以资金周转暂时困难为由,告知原告公司不久会好转,安抚包括原告在内的很多工人,要求工人先上班,尽管工资不能按时发放,但可借支部分生活费。由于工作不好找,原告等人还是在被告拖欠工资的情况下,继续在被告公司上班。原告工作至2014年4月3日,被告公司对工人放假、即回家待岗,至2014年6月又复工。至2014年4月,被告的1厂分别欠1月工资4193元、2月4285元、3月5000元和4月500元;被告的2厂欠2014年7月的工资4967元。原告前后借支了生活费2500元,其中的10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了借支凭据,而另外1500元原告没有为被告出具借据。2014年7月15日,被告的专业会计,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2978元并由总会计陈**签字的《领条》,原告持此《领条》领取工资时却被拒绝支付,被告的理由与前面一样。至2014年7月底,被告合计欠原告工资17945元。追讨工资无望时,被告用一批红砖抵原告工资3500元。原告时常催讨,但都被拒绝。原告担心丧失诉讼时效,便于2015年10月13日请求被告与原告结算尚欠的工资总额,出具《领条》的同一名会计无奈为原告出具了尚欠工资的清单。现原告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本金14445元;2.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8月至本案生效之日止的占用资金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领条》1份证实被告的会计林**为原告结算2014年1月至4月的工资,被告的员工陈**在领条上签字同意支付,但原告持领条领工资时,被告却以没有钱而拒绝支付、《欠劳动报酬清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找公司会计林**对所拖欠的2014年1月至4月份的工资及7月份工资进行了结算,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

3.《基本情况》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4.证人杨**的证言,用于证明杨**请人帮其开川D26693号车,该车在2014年时,帮被告公司拉矸石,陈**是该公司的出纳,证人曾在陈**处结账;林**是证人杨**隔壁村的村民,是顺利公司的会计。2015年10月13日,证人在家门口听见林**对原告说“这是你的工资证明”,然后林**就走了,接着就听见原告在打电话“怎么没有签字”,电话里林**在回答“没有事”;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2015)仁*民初字第1175号案件判决书1份及被告出具给本院的《委托书》1份,用于证明陈**为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辩称

被告未做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的《领条》有“陈**”的签字,同时与证人杨正富的证言及被告出具给本院的《委托书》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陈**系被告单位员工,《领条》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欠劳动报酬清单》无任何人员签字,也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但其内容与《领条》及证人杨正富的证言相互印证,清单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加盖有攀枝**政管理局的印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证人杨正富的证言能够与《委托书》、清单的内容相互印证,证人杨正富的证言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015)仁*民初字第1175号案件判决书1份及被告出具给本院的《委托书》1份,该判决已生效,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为查明事实,在第二次开庭五日前,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及《通知书》,要求被告在第二次开庭时向本院提交公司职工花名册、工资发放表,并要求被告通知该公司员工陈**、林**出庭说明情况。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上述证据和到庭接受询问。

经审理查明:本院已生效的(2015)仁*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案件中,陈**作为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身份为被告单位职工。原告陈述于2013年12月10日到被告公司工作,工种为洗煤机操作工,由公司经理陈**直接管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会保险,发放工资为发放现金,由原告在工资表上签字。2014年7月15日,被告公司名叫林**的会计,为原告出具《领条》1张,内容为“兹领到财务室发给张**1月工资4193元、2月4285元、3月4000元、4月500元,计12978元,签署:陈**”。2015年10月13日,林**为原告出具了清单1张,除2014年1月至4月份的工资外,另注明“2厂工资,7月4967元”。原告认可被告曾借支给原告生活费2500元,并用红砖一批抵扣原告工资3500元。扣除被告借支的生活费和用红砖抵扣的工资外,原告认可被告欠原告的工资总额为1194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工资给劳动者本人,不得无故拖欠。被告为原告出具《领条》、清单,上面载有原告具体的工资数额,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工资进行了确认,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如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已支付相应工资,在原告举出相应证据后,应由被告举证加以反驳。现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本金14445的诉讼请求,扣除被告借支的生活费和用红砖抵扣的工资外,原告认可被告欠原告的工资总额为11945元,本院予以支持11945元;对于原告请求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8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系拖欠劳动报酬,并非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生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工资11945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93元,由被告攀**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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