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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天**有限公司与四川**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四川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四建司)、成都**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长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天**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判决认定甲供材料款为34725370.54元错误,甲供材料款应按照35363800元从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1.成都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兢**司)出具的《瑞麒·旌都银座工程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以及《德阳瑞麒·旌都银座工程总包结算甲供材料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甲供材料情况说明)认定的甲供材料款35363800元虽是根据竣工计算量另增加定额材料损耗确定,但系经发包人、承包人、材料供应商三方核对后确定,安装工程的甲供材料未计入总价中,审定造价98818883.52元中包含土建甲供材料费35363800元。本案判决未采纳上述认定,而是依据省四建司提供的《瑞麒·旌都银座工程甲供材料核对表》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补充协议》第七条第3项关于“甲供材料由省四建司按定额消耗量结算,节约部分按天**司、长**司实际采购价计价结算”的约定,认定甲供材料款“按实际采购价计价结算”,未考虑甲供材料由省四建司按定额消耗量结算的约定,错误认定甲供材料款的计算方式。2.依据双方上述约定,甲供材料由省四建司按定额消耗量结算,节约部分由天**司、长**司与材料供应商按实际采购价计价结算,并非与省四建司实际结算,即按定额计算与实际材料供应之间的差价部分节约归天**司、长**司,否则双方既约定按定额消耗量结算,又载明节约部分则没有意义。且兢**司出具的报告书和甲供材料情况说明载明的“土建甲供材料数量是根据竣工计算量另增加定额材料损耗确定,并经三方核对后确定不作为甲方与供应商的结算依据,审定造价98818883.52元中包含土建甲供材料费35363800元”的事实与《建设工程补充协议》第七条第3项按定额消耗量结算的约定相一致。省四建司未对报告书提出异议,说明该计算方式符合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和合同本意。且在天**司2012年9月6日结算支付给省四建司最后一笔款项422万元的记账凭证的附件中均有扣除甲供材料35363800元计算体现。因此,本案甲供材料款应按照35363800元从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减。(二)本案判决对于审计费用争议不予审理,而让当事人另诉解决的理由不能成立,违反了审判职责,增加了当事人诉讼成本,应予纠正。本案兢**司的报告书已经认定审减金额,且经双方签字认可。对于审减金额的审计费用在双方补充合同第八条有明确约定。兢**司向天**司、长**司提出的《付款申请》和《关于瑞麒.旌都银座总包工程结算审核附加审计费用收取方式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审计费用情况说明)中已经载明双方分别承担的审计费用数额。且审计费用在天**司给省四建司最后一笔422万元记账凭证中也有体现。本案判决未予一并审理应予纠正。(三)本案判决关于延期付款利息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且不符合双方约定。1.《建设工程补充合同》第6.5条约定:“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延期支付工程款不计利息”。该条既未明确系进度款,也未明确系工程尾款,一审法院将该条解释为:“但该约定是对进度款的拨付的进一步明确,并不涉及工程尾款的支付”,属任意扩张解释,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本意,且省四建司在起诉时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的理由也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理由,本案判决要求支付工程尾款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2.《建设工程补充合同》第8条第4项约定:乙方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月内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乙方结算资料后两周内正式委托咨询机构,三个月内办理完结算,此后三个月内办理分三次结清尾款。兢**司2012年9月3日出具报告书后,天**司于2012年9月5日按照省四建司的《付款申请》进行了结算,结算审核后按422万元支付省四建司,省四建司按照结算阅审的422万元向财务部门要求拨款并在收到款项后出具了收款收据,据此,天**司认为在支付了422万元后双方的款项已经结清,不存在拖欠款项问题,不应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四)本案判决未将天**司代省四建司支付的4305092元钢材款在工程总价款中扣减,理由不能成立。2009年3月19日省四建司向天**司出具委托书要求将其购买德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的钢材款划拨到汇**司账户。天**司按省四建司要求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汇**司钢材款合计为4305092元。2009年6月1日天**司还代省四建司就该笔委托付款开具了金额为143359.56元的税务发票,该税款在双方的结算款扣除中也予以认定。天**司虽与汇**司也有钢材购买合同,但与该公司发生的供货金额为12340170元,该公司共收到天**司货款16645262元,包括代**公司的付款4305092元。据此,省建四司委托天**司支付的汇**司钢材款4305092元应在工程总价款中扣减。一审法院仅凭省四建司《四公司工程款付款明细》中曾**、包**、汪*的签字备注“此笔款未收”,就否认省四建司收到该笔款项,因该三人签字时间为2012年9月5日,而该笔账款包括税金在2009年6月15日已经计入天**司记账凭证,并且汇**司收到该笔款项后也未退回天**司,在双方结算总的甲供材料款中也未计算该笔款项,则天**司将损失4305092元未购钢材的价款,且天**司已就包**等人涉嫌职务犯罪向德阳市公安局报案正处于侦查中,故该三人的签字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判决查明事实但未采信书面证据,仅凭推理予以认定和判决,构成认定事实错误。天**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省四建司提交意见称:(一)关于甲供材料价款问题。1.兢**司甲供材料情况说明系兢**司单方面向天**司提交,省四建司从未认可,本案判决未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与合法性,天**司据此认为甲供材料款为35363800元不能成立,且该情况说明中载明的审定造价98818883.52元中包含土建甲供材料费35363800万元,该数额是按工程竣工图及工程决算资料和施工合同约定及定额规定计算出的,其中包含有定额规定的施工单位定额消耗量,不能作为甲供材料,兢**司在二审中对此也陈述的很清楚,甲供材料在财务结算时的扣减金额应为省四建司实际领用量乘以相应甲供材料单价。2.双方在补充合同中约定甲供材料由天**司按定额消耗量结算,节约部分按天**司、长**司实际采购价计价结算,该条款本意为将节约部分按照实际采购价乘以节约量结算给省四建司,作为节约材料降低成本的奖励。天**司称该约定是指其与材料供应商结算,不符合市场实际。3.报告书并未明确甲供材料数额,该数额系记载于甲供材料情况说明中,省四建司并不认可该情况说明。4.省四建司主张的34725370.54元甲供材料款完全是按照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二)关于审计费用另行起诉问题。因双方对审计费用问题存在争议,包括对审计费用的计算依据是否真实,收取审计费用是否具有合同与法律依据,且涉及第三人审计机构的利益,本案判决另案处理审计费用并无不当。(三)关于延期付款利息问题。天**司称延期支付工程款不支付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双方补充合同第八条第4项关于工程“尾款支付”明确界定了支付期限,天**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尾款,理应自2012年4月1日起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四)关于4305092元钢材款是否应予扣除问题。天**司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确认该笔钢材款系甲方采购的钢材款,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确已包含在甲供材料中,判决未予扣除该款依据充分。天**司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甲供材料金额的认定问题

天**司申请再审主张甲供材料应当按照兢诚公司出具的报告书以及甲供材料情况说明载明的甲供材料款35363800元扣除。省四建司主张甲供材料应当按照双方签字认可的《瑞麒·旌都银座甲供材料核对表》上确定的34725370.54元扣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补充合同》关于“甲供材料由省四建司按定额消耗量结算,节约部分按天**司、长**司实际采购价计价结算”的约定,并未明确双方约定节约部分归哪方所有,且定额消耗量一般比实际消耗量大,不能反映甲供材料实际消耗量。本案报告书计算甲供材料金额依据的材料单价是参考采购合同或市场询价方式确定,既无法体现按实际采购价计价结算的节约部分金额是多少,也不能反映该节约部分应由天**司、长**司享有,天**司主张应依据该报告书认定甲供材料金额,并依据《建设工程补充合同》主张节约部分的利益应归天**司所有,没有充分的事实或者合同依据。鉴于本案各方对《瑞麒·旌都银座甲供材料核对表》真实性均无异议,虽然天**司不认可该表计算的甲供材料金额,但未举证证明异议成立。本案判决按照《瑞麒·旌都银座甲供材料核对表》上实际使用的甲供材料数量计算应当扣除的甲供材料金额,并无不当。天**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审计费用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问题

省四建司在一审中对报告书《定案表》中确定的审减金额为41118916.69元有异议,认为审定总额98818883.52元是2012年8月31日省四建司、长**司、天**司及审计单位在德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局的协调和指导下确定的数额,是省四建司对总包服务费等费用及有关工程计价作出了让步后各方协商达成的数额,该数额并非是实际的工程总价款。对此,一审判决认为,1.报告书《定案表》明确,审定总额98818883.52元未含安装甲供材料费用,而安装甲供材料工程系省四建司完成。2.根据德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局“瑞麒·旌都银座”《会议纪要》记载:“在今天的协调会上,双方在本工程所有工程价款已经全部结束清楚”。3.《会议纪要》确定的总包服务费为65万元包干计入了98818883.52元的总价款内。根据各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补充合同》第十一条第4项的约定,长**司、天**司应当按照外委项目工程款26777732.17元的3%-5%支付省四建司配合费,省四建司对配合费等费用作出了相应让步。省四建司对审减金额有异议的理由成立,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明确因各方对审计费用的计算有争议,本案对审计费用不予扣减,可另案诉讼。在二审法院组织质证过程中,省四建司与审计机构对报审范围及审减金额存在争议,审计费用尚未确定,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进行债务抵销,二审法院对天**司中止审理或追加兢**司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审计费用,并明确可另案起诉。本院认为,省四建司与审计机构对报审范围及审减金额存在争议,审计费用尚未确定,且审计机构兢**司已就审计费用争议以本案当事人为被告提起另案诉讼,本案判决未予一并处理审计费用争议,并明确当事人可以另案诉讼,并未损害当事人就该审计费用另行诉讼的权利,并在兢**司未参加本案审理的情况下,保障了案外人兢**司的正当程序权利,并无不当。天**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工程尾款的利息是否应当支付问题

天**司依据《建设工程补充合同》第6.5条:“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延期支付工程款不计利息”的约定,并认为其已经支付完毕工程款,申请再审主张本案判决判令其支付工程尾款利息错误。本院认为,双方《建设工程补充合同》第6.5条约定:“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延期支付工程款不计利息”,该约定指向的是双方约定的可以延期支付的工程款,并未明确包括欠付的工程尾款,且双方在结算条款中对于工程尾款的支付条件、时间和次数等均有明确约定,即《建设施工补充合同》第八条“结算”第4“尾款支付”约定:“乙方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月内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乙方结算资料后二周内正式委托咨询机构,三个月内办理完工程结算,此后三个月内分三次结清尾款”。该条并未明确约定工程尾款延期支付,且本案判决并未判令天**司承担在上述约定付款期限内的工程尾款利息,故天**司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天**司主张其不欠工程尾款,不应支付尾款利息的理由,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能成立。

(四)关于4305092元钢材款是否应扣除问题

天**司申请再审主张4305092元钢材款应予扣除,并提交立信会**川分所出具的《四川天福**瑞麒项目部专项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依据该审计报告第12页载明的“经对项目部财务与省四建司往来的清理,项目部截止2012年12月31日已经支付省四建司62410347.74元工程款(含代支付汇**司4305092.00元钢材款抵工程款)”,认为天**司受省四建司委托代省四建司向汇**司支付钢材款4305092元并开具了税务发票,此款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不应认定为未支付该款或认定为天**司的购钢材款。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补充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钢材属于甲供材料,应当由天**司、长**司采购供应。省四建司委托天**司支付本应由天**司、长**司采购供应的钢材,与《建设工程补充合同》约定不符,亦不合常理。且2009年3月19日省四建司委托天**司《付款委托书》上载明的内容为“现委托天**司为我公司付瑞麒·旌都银座工程钢材款”,并未载明付款金额及购买的钢材数量,与天**司主张的款项数额不能印证。依据双方2012年8月30日《对账单》,汇**司钢材发票的金额与其出具的《证明》载明的收到天**司支付的货款16645262元相一致。《瑞麒·旌都银座甲供材料核对表》上钢材金额为19532160.65元,而《对账单》上钢材发票金额共计19710389.02元,二者仅相差17万余元,二审法院据此推定天**司在汇**司、震**司购买的全部钢材款均已计入甲供材料款中,并无不当。因甲供材料款已在天**司、长**司还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而天**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除在汇**司、震**司购买案涉工程的钢材并开具上述金额的发票外,还在其他公司购买过钢材,故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天**司代省四建司支付的4305092元钢材款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二审判决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现天**司称在《四公司工程款付款明细》中签字备注“此笔款未收”的曾**、包**、汪*等人因涉嫌职务犯罪已经立案,正处于侦查过程中,该三人签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并未提交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该主张不能成立。天**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形成于2015年5月20日,系其在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单方委托作出,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天**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天**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四川天**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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