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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限公司与曾*、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限公司(下称恒**司)与被告曾*、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司的委托代理人申群亮,被告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4月23日,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型号为常*933、编号为LCL93300CD1000679装载机一台。合同总价192000元。双方约定二被告先期支付5万元,余款142000元分10期支付,每期支付15000元,至2015年3月20日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装载机交付被告,被告至今尚欠货款37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7000元,违约金60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46000元,及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银行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曾*、张*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全部属实,但被告未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是因为原告在保质期内未履行保养装载机的义务导致的。被告保留另行向原告主张保养装载机义务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4月23日,二被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原告恒**司签订《工程机械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从甲方处购买“常林”牌933型号车架号为LCL93300CD1000579的装载机一台,总价款为192000元,乙方首付5万元,余款142000元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分10次付清,以一个月为付款周期,前9月每次给付15000元,最后一次为7000元;如乙方逾期未支付货款,应按未支付货款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对售后质量保修及解决纠纷的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按约定将指定的装载机交付与二被告,二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5万元。也就在当日,二被告对余款142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对该欠款又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与《工程机械合同》基本一致,另外约定了因甲方催收欠款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包括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二被告分期给付货款至2014年12月,余下37000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为向二被告主张该欠款,与四川**事务所于2015年8月19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支付代理费3000元。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逾期利息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工程机械合同》、《还款协议》、《欠条》、《收条》、《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工程机械合同》及其附件《还款协议》,形式合法,内容不损害他人利益,应属合法有效。二被告的欠款事实清楚,二被告未按期给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违约金6000元、代理费3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曾*、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限公司给付货款3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46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元,保全费520元,共计996元,由被告曾*、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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