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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成都分行与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银行股**招商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都分行诉称,2014年7月15日,原告**都分行与被告黄*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403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其位于双流县胜利镇牧山路二段9号****层房屋向原告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当天,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周**协议书》,原告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100万元的周**限额,借款期限12个月,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还款属于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之后,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26日、27日、28日分别申请了100万元周**借款4笔,于2014年7月29日申请了3万元,5笔借款共计403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足额归还。截止2014年11月4日,被告累计10个月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黄*归还借款本金3169771.19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准确金额以还清之日银行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2.被告黄*支付律师代理费13万元;3.原告对被告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1.《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为8.4%,未按期还款或支付利息的,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和复息,以及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3万元。

以上事实,有《个人授信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借款借据、银行贷款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审理过程中,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黄*未依约还款,系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故原告要求黄*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黄*以其房屋为借款抵押担保,故原告主张对黄*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成都分行借款本金3169771.1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其数额以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

二、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成都分行律师代理费13万元;

三、被告黄*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时,原告招商**成都分行有权以被告黄*位于双流县胜利镇牧山路二段9号****层房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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