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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限公司与西安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乐**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乐山**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曾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轧辊产品,原告依约履行了所有义务,3013年11月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45283.5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一直拖延。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283.5元,由被告承担本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西安市**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铁轧辊,并约定了产品型号及相应价格,合同的有限期限自2011年4月19日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于2011年7月15日和11月8日向被告供应了合同约定的轧辊,货款总计442325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向原告支付货款396601.5元。2013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对账函,认可欠原告货款45283.5元,但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2014年5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283.5元。

上述事实,有产品订货合同、产品送货单、产品销售清单、增值税专有发票、银行支付系统凭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乐**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有限公司之间的《产品订货合同》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合同约定的铁轧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283.5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西安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山**限公司货款4528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66元,由被告西**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与上述应付货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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