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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蒲*甲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甲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母清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甲及其辩护人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8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蒲*甲与苟某某在通江县诺江镇诺水云天楼下进行毒品交易时,被通江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苟某某身上搜出刚从蒲*甲处购买的1袋疑似冰毒,净重0.34克;从浦蕾西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搜出8袋疑似冰毒,净重4.61克。民警随即对蒲*甲位于诺江镇红军北路阳光丽都桂苑一单元202室的住处进行搜查,发现65袋疑似冰毒,净重33.42克。后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疑似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蒲*甲在诺江镇阳光小区海天宾馆楼下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苟某某约0.2克冰毒。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蒲*甲非法持有冰毒38.0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蒲*甲贩卖冰毒约0.5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蒲*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蒲**提出,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岳**提出,被告人蒲*甲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蒲*甲与苟某某在通江县诺江镇诺水云天楼下进行毒品交易时,被通江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苟某某身上搜出刚从蒲*甲处购买的1袋疑似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净重0.34克。同时还从苟某某身上搜查出随身携带的0.42克(含袋重)疑似甲基苯丙胺,随后民警又从浦蕾西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搜出8袋疑似甲基苯丙胺,净重4.61克。民警随即对蒲*甲位于诺江镇红军北路阳光丽都桂苑一单元202室的住处进行搜查,发现65袋疑似甲基苯丙胺,净重33.42克。上述疑似甲基苯丙胺以及搜查发现的电子秤1台被通江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后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扣押的疑似甲基苯丙胺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蒲*甲在诺江镇阳光小区海天宾馆楼下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苟某某0.2克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明案件的来源以及对被告人蒲*甲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抓获经过、提取痕迹及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疑似毒品称重记录,证明被告人蒲*甲抓获时间,并从蒲*甲身上搜出8包疑似毒品、从蒲*甲住处搜出65包疑似毒品,共计重量38.03克。从苟某某身上搜出疑似毒品2包,其中1包含袋重0.42克、另1包净重0.34克,同时扣押了电子秤等物品。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提取笔录证明,被告人蒲*甲住处的概貌以及苟某某与被告人蒲*甲之间通过支付宝转帐记录情况。

4.鉴定委托书、鉴定书,证明被告人蒲*甲持的73包疑似毒品以及苟某某持有的疑似毒品,经鉴定均为甲基苯丙胺。

5.通江县公安局尿液毒品检测报告书,证明蒲*甲的尿液冰毒检查为阳性。

6.被告人蒲*甲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蒲*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证人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19日,苟某某打电话给蒲*甲购买毒品,双方约定用支付宝转账,当苟某某骑摩托车在诺水云天楼下以200元从蒲*甲处购买约0.4克毒品准备离开时被警察抓获。2015年6月的一天苟某某在蒲*甲处购买过0.4克约200元的毒品。苟某某还证明了自己和蒲*甲的支付宝帐号。

8.被告人蒲*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8月19日,苟某某打电话找蒲*甲购买冰毒,当蒲*甲将1小包冰毒交给苟某某,苟某某准备往裤包放时,苟某某被警察抓获,那小包冰毒也掉到了地上。同时一个女警察将蒲*甲抓获,并当场从蒲*甲的挎包内搜出8小包冰毒。蒲*甲在两个月前还卖给苟某某0.2克冰毒。同时证明,警察从蒲*甲住处搜出65包小袋毒品。

9.被告人蒲*甲的通话记录,证明蒲*甲与苟某某的通话情况。

10.通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10月20日,蒲*甲因吸食毒品被通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甲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5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被告人蒲*甲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38.0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蒲*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蒲*甲具有坦白情节,经查,被告人蒲*甲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前几次供述,避重就轻,未能如实供述贩毒的犯罪事实,因此,该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蒲*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蒲*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通江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38.79克甲基苯丙胺及电子秤1台予以没收,并交通江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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