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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司通江县支行与被告朱某某、李**、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通江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通江支行)与被告朱某某、李**、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法定代表人姜军的委托代理人杨**、岳玉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诉称:被告朱某某为了养鸡的需要于2013年4月17日与原告之间签订了小额借款合同,被告朱某某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并提供借款的相关资料。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在2013年4月17日向被告朱某某发放了借款30000元,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相互承担联保担保责任,并在联保协议上签字认可,对被告朱某某的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所开支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2014年2月17日起被告朱某某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被告朱某某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391.36元,并承担应付的利息及支付违约应承担的罚息,以及承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作为该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所开支的费用的连带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朱某某立即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10391.36元,并承担应付的利息及违约应承担的罚息(利随本清),以及承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2、判令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邮政银行通江支行系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办理汇兑、办理贷款等业务的金融机构,2013年3月3日,被告朱某某为了养鸡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江支行申请借款,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上签字。被告张某某、李**分别于2013年3月3日、3月4日出具承诺书自愿为朱某某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4月17日,被告朱某某、李**、张某某与原告**江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主要内容甲方(邮政银行通江支行),乙方(朱某某、李**、张某某),乙方自愿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张某某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9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内,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罚息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2013年4月17日,原告**江支行与被告朱某某签订一份编号为5199877Q113042100105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约定甲方(贷款人为邮政银行通江支行),乙方(借款人为朱某某),被告朱某某在原告**江支行借款30000元用于养鸡,借款期限12月(自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年率为15.66%。甲乙双方约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应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乙方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等额本息还款法指乙方按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还款方法,该还款法计息方式为按月计息,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当期本息当期清偿。对于每一期的本息,乙方最迟应在该期还款日清偿。乙方应在每期还款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期应还款本息存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户名及账号同放款账户),并授权甲方从该账户扣收当月应还贷款本息。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甲方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江支行(甲方)在合同上加盖单位信贷合同专用章、被告朱某某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江支行向被告朱某某发放贷款30000元。原告**江支行提供的被告朱某某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被告朱某某从2014年2月17日起就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江支行向被告朱某某催收未果,原告**江支行于2015年4月22日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现被告朱某某尚欠原告**江支行借款本金10391.36元及约定利息和罚息未结付。

同时查明: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朱某某承担其他经济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江支行与被告朱某某、李**、张某某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被告朱某某与原告**江支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朱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权利的放弃,不利的后果由三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江支行已按约定向被告朱某某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朱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对约定逾期后加收的罚息,结合合同全文应视为逾期后的逾期利息,其约定合法有效,故原告**江支行请求被告朱某某偿还逾期借款本息及罚息(利随本清)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江支行未提供其他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其主张被告朱某某承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张某某自愿为被告朱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并约定担保期限、范围、方式,在被告朱某某不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形下,原告**江支行要求被告李**、张某某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江支行主张被告李**、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借款本金10391.36元,并从2014年2月17日起按约定年利率15.66%支付利息并支付按年利率的50%的逾期利息至清偿时止。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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