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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雷啸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及其辩护人廖**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2015年6月4日,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因需对本案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2015年6月30日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5至6月,被告人雷啸以帮助蒋*的儿子蒋*某入学西**大学为由,骗取蒋*人民币230000元,并伪造了西**大学的录取通知书,带蒋*、蒋*某、李*等带到西**大学温江校区看学校,假装报名等一直欺骗蒋*。被告人雷啸将钱用于偿还债务和供自己挥霍。

2.2011年5月,被告人雷啸以帮助被害人蒋*购买其父亲雷*在涪城区吴家镇的“鑫华水利槽罐厂”所占土地为由,骗取被害人蒋*人民币360000元,其中蒋*给付现金310000元。被告人雷啸在取得蒋*310000元后,未将蒋*给钱的情况告知雷*,也没将钱用于购买土地,而是用于还债和自己挥霍。在2011年底,蒋*找到雷*打了收据后,雷啸还款5万元。

3.2012年5月,被告人雷啸为偿还其在他人处的欠款,借用蒋*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车牌号川B89339)一辆,直接拿去抵押给他人用于偿还其在他人处的欠款,此后便离开绵阳没再与蒋*联系。经游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蒋*被骗轿车的鉴定价格为126157元。案发后,被害人蒋*自行查找回该车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雷*辩称,被告人不是故意非法占有蒋*的财产,是真的要帮他办事,办不了就退他钱。事发后,被告人通过转账及现金给付的方式也退还了蒋*480000元。关于车辆抵押的事情,被告人当时确实是借用了蒋*的车,但被担保公司连人带车一起扣了,被告人并没有将车拿去抵押。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雷*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主客观因素不统一,不构成诈骗罪。1.关于公诉机关的第一起指控事实与证据证明事实不符,帮助蒋*儿子入学西南财大并不是被告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是蒋*主动找雷*帮忙,雷*也确实找人帮忙,帮不成功就全额退款。蒋*并未因受到雷*的欺骗而产生错误的认识,并处分自己的财产。尽管雷*将帮蒋*儿子办入学的钱还了高利贷,也没办成入学的事,但雷*在取得蒋*230000元时没有欺诈行为,也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2.关于公诉机关的第二起指控事实也不构成诈骗罪,从雷*的供述及事后补打的收据以及雷*还款10万元给蒋*的事实完全可以印证雷*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蒋*钱财的目的,他是骗来暂用,今后要归还的。在我国刑法里还没有把这种骗来用了要归还的行为评价为犯罪。蒋*也不是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他给雷*的350000元就是购买土地的钱,土地没买到,雷*就把钱退还给蒋*。3.关于公诉机关的第三起指控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公诉机关认定雷*将被害人蒋*的车借去后抵押给了何**,而何**并未承认此事,抵押的事实是不成立的。从蒋*处分财产的情况看,他也不是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雷*不能构成诈骗罪。综上,起诉书对被告人的指控欠缺证据支持,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成立诈骗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1年5至6月,被告人雷啸以帮助蒋*的儿子蒋*某入学西**大学为由,骗取蒋*人民币230000元,并伪造了西**大学的录取通知书,带蒋*、蒋*某、李*等带到西**大学温江校区看学校,假装报名等一直欺骗蒋*。被告人雷啸则将骗来的钱用于偿还债务和供自己挥霍。

2.2011年5月,被告人雷啸以帮助被害人蒋*购买其父亲雷*在涪城区吴家镇的“鑫华水利槽罐厂”所租用土地为由,骗取被害人蒋*人民币360000元。被告人雷啸在骗取了蒋*购买土地款后,并未将蒋*给钱的情况告知雷*,也没将钱用于购买土地,也未退还给蒋*,而是用于还债和自己挥霍。

在2012年2月,蒋*因儿子都还没上成大学,土地证也未办理,便对雷*产生了怀疑,于是找到雷*,让雷*对上述两件事情出具书面手续。于是,雷*写了两份收据,一份为“今收到蒋*处送来的关于蒋*某的升学相关费用共计23万元,若办理不成功全额退还。”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10日。一份为“今收到蒋*处送来的土地购买款定金36万元。土地位置:吴家镇,大小5.43亩”。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12日。因这之前雷*与蒋*还有多笔借款,两人核算后,雷*尚欠蒋*借款1260000元,故雷*又向蒋*出具了借据一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8日。当日,雷*向蒋*还款50000元。2012年5月,雷*借蒋*的汽车后一直未归还,2012年10月6日,蒋*在科技大楼边找到自己的车,于是用备用钥匙将车开走。2012年6月,雷*离开绵阳并断绝了与家人、蒋*的联系。蒋*遂于2012年6月14日以雷*涉嫌诈骗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11月,蒋*通过朋友在广元寻找到雷*,将其带回绵阳。同年11月17日,雷*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受理回执单、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侦查;2.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雷*户籍信息,证明雷*属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以及雷*是在其父亲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的。3.收据两份,证实被告人雷*在蒋*处骗取的钱款数额;借据一份,证实蒋*与雷*之间还存在民间借贷关系;4.银行转账明细,证实蒋*为其子读书,给雷*转账150000元用于跑关系,同时证实雷*与蒋*之间银行卡上有多次转账记录,其中雷*尾号为4269的账户与蒋*尾号为5529的账户交易差为雷*向蒋*转款202500元;蒋*尾号为5529账户向雷*尾号为2045账户共计转款584500元。5.西**大学录取通知书一份,该份录取通知书系雷*伪造的用于骗取蒋*的假录取通知书。6.吴家镇关于请求办理用地范围红线图的函,证实雷*向蒋*出示土地的相关手续,以此获取蒋*的相信。

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于2012年6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11年2月,蒋*通过一个朋友认识了雷*,雷*说自己母亲是财政局干部,父亲曾是樊*的副总,现自己在外开厂。第一件被骗的事是2011年5月份,雷*告诉蒋*自己父亲在吴家办厂的土地要出让,要的人很多,让蒋*作决定是否愿意购买,并要交纳360000的土地定金。蒋*决定购买,当时给了雷*310000元现金,加上雷*之前在他处借的50000元现金,一共360000元作为土地出让定金给了雷*。但土地证等事情却一直没有办理,直到2012年6月,蒋*找到雷*的父亲雷*问土地的事情,雷*告知蒋*土地在2011年5月就卖了,并不知道雷*收了蒋*360000元土地定金款。第二件被骗的事是雷*得知蒋*的儿子2011年高考,蒋*想让自己儿子读好大学,雷*称自己有关系可以帮忙。于是在高考前几天蒋*给了雷*50000元用于买高考答案,考试完后用通过转账的方式给了150000元用于跑关系,后又给了30000元现金给雷*打点关系。雷*还把他及儿子等人带到大学校区去看,并将大学录取通知书给了蒋*,后来得知是雷*制作的假的大学录取通知书。第三件被骗的事是2012年5月18日下午,雷*以借蒋*的车用为由将蒋*的车开去到一家投资公司抵押了80000元人民币。又证实,雷*还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在蒋*处借款多次,双方于2012年2月作了一次核算,雷*共计在蒋*处尚有借款126000未还。

三、证人证言:1.雷*陈述,证实雷*是其儿子,大学毕业后2007年曾开过“五粮液”专卖店,开了半年就直接关门了,2008年8、9月份开了一家网吧,到2011年左右也关门了,之后没有做什么事。2011年7、8月份在帮其吴家厂房搬迁的事情。2012年5月过后就再也没见过雷*,直到2013年2月通过一个朋友联系上了雷*。在雷*2012年5月失去联系后到之前带他来自首,雷*一直没回过绵阳。雷*曾给雷*说过他办厂的土地可以找其他人来购买,也把厂房资料和国土局资料拿了一套给雷*,但雷*具体找谁购买,他朋友到底买不买都没有给其说过。2.证人阙某某陈述,阙某某就是雷*口中称可以帮蒋*某找关系办入学的人,在蒋**拿的230000元也是准备送给阙某某的。阙某某却证实自己从未给雷*说过自己有能力帮人办理入学,雷*也从未因此事找过他。3.证人曾某某陈述,曾某某是雷*口中某中学的老师,有能力拿到高考答案的人。曾某某证实确实与雷*、蒋*一起吃过饭,但从未说过自己可以拿到高考答案,只是说可以辅导填自愿。高考后雷*也没再联系曾某某。4.证人李*陈述,证实雷*向蒋*称可帮忙办理入学的事,并随同蒋*、蒋*某等被雷*带至温江校区参观过。还给了蒋*一张西**大学的录取通知书。还证实雷*帮蒋*买土地一事,看见蒋*将一包现金交给雷*,之后在三人喝茶聊天每当蒋*问起土地的事情,雷*都说不急,土地证在办,不要去找他父亲,找了就买不成土地了。5.证人李*证言,证实他听雷*说有能力把蒋*某弄到成都去读大学,但是要花钱。也听雷*说雷*的父亲在吴家那拿到一块地,然后分了一部分给蒋*,还说那块地要升值,蒋*给了雷*360000元买地。6.证人雒建西证言,其系吴家镇政府城建办副主任,证实雷*的父亲雷*在吴家镇兴顺村八组租用了集体土地办了个鑫**槽罐厂,2011年,绵**土局通过卫星执法发现该厂在从事与农业无关的项目,然后吴家镇政府就给鑫**槽罐厂发了执法整改通知书,后来该厂就自行搬迁走了。鑫**槽罐厂租用的是村社集体土地,该宗土地不能用于买卖。7.证人申某某证言,其系兴顺村八组社长,其证实,雷*在2009年与社上签订了租地协议,雷*一次性支付了五年租金,雷*在此办了个鑫**槽罐厂,2011年5月,国土局发现该厂从事的与农业无关的事,就要求恢复耕地。所以雷*就把厂里设备卖了,土地由社上租给了另一个人搞花草种植。7.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雷*未在何某某处抵押过车辆。

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作了四次供述,均承认其从蒋**拿了230000元去帮蒋*儿子跑关系上大学,但拿到钱后却用于还自己的欠账和自己消费了,并未去跑关系,为了稳住被害人,还作了一份假的录取通知书给被害人。骗取了蒋*钱财。同时还以其父亲办厂的地要出卖,从蒋**拿走360000元,钱也用于自己消费了。

五、视频光盘三张,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雷啸进行的讯问,取证程序合法。

以上证据调取合法,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谎称借用被害人的汽车而将被借车辆抵给他人的犯罪事实只有被告人雷*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没有相关抵押人的证实;而雷*庭审中却称自己是连人带车被债主扣了,故该项指控没有形成锁链的证据证实,对该项指控犯罪事实不予支持。被告人雷*庭审中辩称自己是拿了被害人的钱,但动机不是想非法占有,是想帮他办事,办不了就退给他。自己也给他退了480000元。当时自己去自首是因为被蒋*找回来后限制了人身自由,蒋*的目的是想要钱,让我去自首,父母帮我把钱赔了,他出具谅解,法院可以给我判缓刑,但通过在看守所对法律的学习,感觉这样不行。所以被告人认为自己并没有非法占有蒋*钱财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合议庭认为,雷*是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去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其犯罪事实的,公安机关在对其讯问过程中,全程同步录像,取证程序合法。雷*作为有研究生学历且思维正常的人,不会把自己没有想要骗他人钱财的事给公安机关说成自己是在骗他人的钱。故雷*在公安机关对基本事实的陈述应该是客观的。其在庭审中翻供的理由完全不充分,其供述退还蒋*480000也无证据支持,故合议庭仍然采信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其辩护人关于雷*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是:1.雷*也没有隐瞒真相,虚构事实,被害人给雷*拿钱的时候也是清楚自己的行为,并未错误处分自己财产。合议庭认为,首先,雷*在称自己可以帮蒋*儿子跑关系读大学这件事情上就虚构了事实,隐瞒了真相。从证人曾某某、阙某某证言可以得知,雷*并没有能力也没有为蒋*儿子读书去找过关系人,相反为了使自己骗钱的事不被暴露,还假装带蒋*及其儿子等人去看校区,伪造大学录取通知书。其次,在骗取蒋*购买土地款一事上也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事实是雷*父亲在吴家镇兴顺村八社办厂所使用的土地是租用该社的集体土地,集体土地是不可能直接流转买卖的。雷*的父亲根本没有该宗土地的所有权,雷*也无权替他父亲出卖该宗土地,政府也没有对该宗土地有变更、出让的公告,而雷*却利用其父亲要退出在这宗土地上的经营为契机,虚构土地要出卖的事实,骗取蒋*360000元。被害人蒋*正是因为雷*虚构的事实,对自己的财产作了错误的处分。故,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其辩护人关于雷*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因为雷*在这之后有从银行卡上给蒋*转款50余万元,现金归还200000元的事实,雷*与蒋*之间就是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合议庭认为,此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从雷*与蒋*的往来银行卡上可以看出,蒋*给雷*转账的钱多于雷*给蒋*转账的钱。不能仅凭双方账户上雷*有给蒋*转账20余万的的事实就认定雷*是在退还从蒋*处拿的土地款和上学款。雷*给蒋*出具二张收据和一张借据的时间是2012年2月8日。虽然二张借据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的5月10日和2011年的6月12日,但蒋*与雷*均认可二张收据是在2012年的春节期间补的,是同借据同时出具的。雷*在向蒋*出具收据时(2012年2月)仍然占有了蒋*230000元的上学款和360000元的土地款,出具收据后就只有一次转款交易,证据显示雷*账户上给蒋*共转账9次,前八次都是在收据形成之前转账的,第9次转款,时间是2012年4月11日,转款金额20000元。因此,被告人及辩护人称转款20余万元是归还在蒋*处拿的上学款和土地款的主张不成立。判断雷*对230000元的上学款以及360000元的土地款是否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不是雷*及其辩护人说没有想占有,是要归还的这些主观因素来推定主观目的。而应根据查明的客观事实来判定被告人的主观目的,首先雷*虚构了事实,隐瞒了真相,被害人也作出了错误的财产处分决定;其次,雷*在骗取上述钱款时,其本人已没有了正当的经营和收入,拿到钱后却用于自己消费,而其本人已无任何偿还能力;再者,雷*在骗取了上述钱款后,知道已无力偿还,便离开绵阳,断绝与家人、被害人的联系,直到被害人通过朋友找到雷*,期间从未有还款。上述事实足以判定被告人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故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雷*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雷*属于自动投案后在庭审时翻供的,故对其自首不予认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雷啸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24年11月7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赃款590000元,并退赔被害人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绵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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