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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瞿**与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白土村第三农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陈**、瞿*华诉被告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白土村第三农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白土村三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瞿*华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再次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原告分两次付给被告购房款243360元用于购买被告在XX村X社修建的房屋,付款后原告才了解到该房屋属于统归统建房,遂要求被告退款,但被告拒绝,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4336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的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们与原告间没有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统规统建房是国家按政策实施修建的,根据地方政策是可以买卖的,即使是我们出卖了统规统建房,原告也没有理由要求退款。房子不是从被告手中买的,在原告的申请里面承诺了不得退房屋,这是民事活动,应该讲究诚信,因此不应该我们来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7日,原告陈**申请预购XX湖畔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一套,并交纳诚意金5000元。2014年4月14日,二原告与案外人李*、谭某某向XX村X社统规统建办公室提交房屋转让申请,约定李*、谭某某将案涉房屋转让给瞿**,并自愿同意不办理退房手续。同日,XX村X社统规统建办公室向瞿**出具购房款收据,共计238360元,其中20万元由李*转为瞿**。

再查明:XX湖畔系被告XX村X社以统归统建的名义开发的房产。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本院无法查实案涉房屋在修建过程中是否履行了相关报建等审批手续。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申请、收据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虽由案外人李*、谭某某转让给原告瞿**,但二原告将购房款238360元实际交付给XX村X社统规统建办公室,XX村X社作为房产开发单位收取购房款后,就与二原告建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本院无法查实案涉房屋在修建过程中是否履行了相关报建等审批手续,本院视其在修建时没有报建审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之规定,故该房屋属非法建筑,不能对外出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明知案涉房屋不符合对外销售的法定条件,却将房屋出售给二原告,存在过错,被告应退还原告的购房款并承担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白土村第三农业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还二原告购房款23836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5年3月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至款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被告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白土村第三农业合作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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