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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2日、23日、27日,被告人刘*先后三次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石家碾东路280号1栋1单元805号的租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马*,利用自制过滤器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

公安机关在办理潘某某涉毒案件中,发现刘*涉嫌吸毒并将其挡获,刘*归案后主动供述了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理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刘*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刘*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刘*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不宜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对查获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所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逾期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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