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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金**、王**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周**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光诉称:2012年4月11日,被告彭*之母杨**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三分,未约定还款期限。由于杨**于2014年下半年死亡,被告彭*作为其继承人应承担该债务。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彭*支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4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其提供的证据为:

1、原告罗**身份证、被告彭*户籍登记复印件,以证实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是适格诉讼主体等事实;

2、杨**借条原件、公证书、证明和本院(2014)宣汉民初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证实被告彭*与杨**系母子关系,被告彭*继承杨**财产情况和杨**在原告罗*光处借款等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原告罗**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借条、公证书、证明和宣汉县人民法院(2014)宣汉民初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质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责任,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被告彭*之母杨**因公司经营需资金,通过其公司职工马**向原告罗**借款,并书立借款单一张,内容为“2012年4月11日今借到罗**现金40000元(大写:肆万元)(息*分)借款人:杨**”。借款后,杨**按照约定结付利息至2013年4月10日,共计支付利息14400元。2014年6月12日,杨**因病死亡。同年7月3日,杨**之母向守兰书面声明放弃继承权,并经四川省达州市佳城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杨**的遗产由被告彭*继承。被告彭*并通过公证形式,委托他人处理杨**的相关遗产事项。2015年2月9日,原告罗**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彭*承担杨**借款的偿还责任。

同时查明,2011年7月7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期间,中**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65%。2008年6月16日,杨**与邓**在宣汉县南坝镇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罗**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杨**因疾病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的规定,杨**生前无遗嘱和遗产继承协议,应依法按法定继承办理。杨**的父母书面声明放弃继承权,现杨**的遗产由被告彭*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彭*应当在继承杨**遗产范围内承担原告罗**借款的偿还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罗**与杨**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0‰,超过了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5.54‰(年利率6.65%÷12个月)的四倍,其超出部分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罗**与杨**的借款时间为2012年4月11日,其借款利率应从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杨**生前已给付利息14400元应予以扣减。原告罗**要求被告彭*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约定利率和利息起算时间与查明事实不符,也与法律规定相悖,应当依法予以调整。

被告彭**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适用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彭*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从继承杨**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原告罗**的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其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65%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4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应扣减已给付利息14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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