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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充**限公司诉南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西充**限公司诉被告南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充**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聚酸减水剂,规格型号为XM,掺量为1.5-1.7070,单价为2600元/吨。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垫满1个月后,次月1号对账,10日前付清上月全部货款并约定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则应偿付延期付款总额的3%/月的违约金。同时,约定诉讼管辖地法院为起诉方所在地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2014年11月4日,尚欠原告货款437464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37464元及逾期利息;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延期付款总额的3%/月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南充**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原告西充**限公司)向甲方(被告南**有限公司)供应聚酸减水剂,规格型号为XM,掺量为1.5-1.7070,单价为2600元/吨。同时特别约定原告向被告垫满1个月后,次月1号对账,此月10日前付清上月全部货款,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则应偿付延期付款总额的3%/月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14年11月4日,原、被告在《西充**限公司发出产品2014年10月对账单》签字确认:截止2014年11月4日,南充**有限公司共欠西充**限公司货款437464元。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给付下欠货款未果,遂诉被告来院要求被告给付437464及逾期利息及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3746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延期付款总额的2%/月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系原件,而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2013年11月,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被告到2014年11月4日下欠原告货款437464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欠货款437464元及按2%支付延期付款总额违约金,事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南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下欠原告西充**限公司货款43746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1月4日起按437464元每月2%支付至款清息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2元,减半收取3931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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