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柏**、李**、刘**、刘**、谢**、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柏**、李**,上诉人刘**、刘**,上诉人谢**、谢**与被上诉人王**、蔡*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5)达达*初字第2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柏**、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上诉人谢**及其委托代理人岳云,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符代金、张*,被上诉人蔡*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柏**、谢**同班同学。2015年8月1日15时许,刘**电话告知王**到达州市**里摸螺蛳。此时刘**之子刘**提出一同前往,刘**同意后,刘**用电话联系柏**,以QQ方式联系谢**,一起乘坐父亲刘**所驾车辆,一同前往达州市**里摸螺蛳。商定好后由刘**开车载其子刘**到达三中大门口将柏**、谢**接上车,与蔡*驾车载其子并搭乘王**父子一同开车前往达州市达川区百节镇大桥河边摸螺蛳。到达目的地后,刘**告知刘**、柏**、谢**不要下河玩耍。嗣后,蔡*在河边照看儿子及王**之子,王**与刘**两人在河里摸螺蛳,刘**、柏**、谢**三人在河边摸螺蛳、玩耍。后柏**提出到河中间游泳,三人便以柏**在前、谢**在中间、刘**在后的前进方式向河中间走、游。当天大约18时左右,柏**在河中间的深水区挣扎,刘**、谢**见状马上呼救,后经村民将其打捞上岸时柏**已溺水死亡。此事件发生后,经相关部门调解未果,故柏**、李**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

原审同时查明,一、此事件发生后,刘**已向柏**、李**夫妻预付赔偿款100000元,支付尸体停放、冷冻及其它费用10230元,共计110230元。

二、柏**、李**夫妻婚后生育一女柏**、一子柏京隆,两原告户籍所在地为达州市达川区赵家镇林山村10组9号,但自2010年9月起夫妻俩与子女一同居住在达州市达川区南外伴山名居B1-5-10号。且柏**先后于2012年4月至2015年2月与广东**限公司(达**医院住院大楼项目部)签订了《钢结构装饰合同》、与达州**有限公司签订《铝塑干挂施工合同》等,其家庭主要收入依靠柏**在外的工程项目分包。

三、2014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2014年四川省城镇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5697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柏**属于未年成人,其人身权利、身心健康本应得到父母的关心与照顾,但两原告作为柏**监护人,对其子未尽到监护职责,且事发当天未安排或托付专人照管其子,导致柏**脱离监管后,与他人一起下河游泳不幸自行溺水身亡,柏**的身亡并非他人直接实施侵权行为所致,故两原告因监管不力应对柏**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其次,柏**在脱离了父母的监管之下,经刘**电话邀约下河摸螺蛳,此时刘**在没有告知两原告的情况下,驾车带领柏**、谢**、刘**下河摸螺蛳,刘**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河里摸螺蛳存有潜在的危险,且到目的地后刘**有麻痹大意、疏于照顾的情形,对柏**等人未尽到安全保护,致使柏**自行溺水身亡,故刘**存在重大过失,应对柏**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柏**的溺水身亡,与谢**、刘**一起下河游泳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谢**、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谢**、刘**均属于未成年人,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柏**的本次溺水身亡,被告王**、蔡**实施侵权行为,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王**、蔡*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中确定对柏**的死亡,由原告柏**、李**自行承担55%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承担25%、被告刘**、谢**各承担10%的次要责任。确认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确定为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2、丧葬费,确定为22848.50元(45697元/年÷12个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0元;4、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20元(3人×3天×80元/天/人);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其交通费确需必然发生的费用,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6、尸体停放、冷冻费用10230元,予以确认。共计损失572418.50元,该损失由被告刘**承担200346.48元(572418.50元×35%),被告谢**承担57241.85元(572418.50元×10%),原告柏**、李**自行承担314830.18元(572418.50元×55%)。扣减后刘**已支付的费用后,由被告刘**赔偿柏**、李**90116.48元(200346.48元-110230)、被告谢**赔偿柏**、李**57241.85元,原告柏**、李**在本案中自行承担314830.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柏**、李**90116.48元;二、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柏**、李**57241.85元;三、驳回原告柏**、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2元,由原告柏**、李**负担1514元,被告刘**负担963元,被告谢**负担275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原告柏**、李**,被告刘**、刘**,被告谢**、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柏**、李**上诉称,1、原审认定刘**开车载其子刘**及柏**、谢**前往百节镇大桥河边摸螺蛳,并告知三孩子不要下河玩耍不当。刘**没有告知三孩子不要下河玩耍,并放任三人在河里洗澡。2、刘**举证的尸体停放、冷冻费用及其他费用10230元凭据系白条,不真实,其金额偏高,该费用不应由上诉人分担。3、原判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对柏**的监护责任,应对柏**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错误。当天是刘**在上诉人不知情中将柏**开车拉走去洗澡摸螺蛳,是刘**的行为导致柏**脱离上诉人的监护,故让上诉人承担55%的责任于法无据,也显示公平。3、原审既已认定刘**对柏**的溺亡存在重大过失,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谢**的赔偿责任过低;同时被上诉人王**、蔡*也应当承担责任。总之,所有被上诉人应当连带赔偿上诉人的损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刘**、刘**上诉称,1、上诉人去目的地是去摸螺蛳,非游泳,柏**等三同学是去耍,也非游泳,上诉人已告诫三孩子不准下水,其合理限度范围内的警告义务已履行,柏**的溺水死亡是他自己下河游泳,放任危险的发生,应自己承担损害后果,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未尽到安全保护重大过失责任不当,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当。死者柏**跟随其农村户籍的父母生活学习在城镇,柏**是未成年人,无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问题,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3、一审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当。4、上诉人已支付的110230元是在受到威胁等情况下不得已的行为,被上诉人应当返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谢**、谢**上诉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但判决共同参与者王**、蔡*不承担责任不当,且判决上诉人与刘**承担相同责任不当。2、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当,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驾车带上其未成年的儿子刘**及刘**的同学柏**(本案死者)、谢**到河边玩耍,其对三个未成年人的安全负有管理职责。刘**虽言语告诫三个孩子不要下河玩耍,但自己却到河里摸螺蛳,行动上放任三个孩子在自己的视线范围外独自在河边玩耍,刘**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三个未成年人独自在河边玩耍存有潜在的危险,故刘**没有完全尽到相应的安全职责,对三个未成年人下河游泳且柏**因此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确定其承担25%的责任过低,本院确定其承担35%的责任。刘**上诉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柏**、李**上诉刘**一审责任过低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柏**、李**之子柏**虽由上诉人刘**带到河边玩耍,但其作为约15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下河游泳的危险性,应当具有一定的认知判断能力,其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下河游泳,对其溺水身亡的损害后果,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柏**、李**承担日常安全教育管理不力的责任。但一审认定柏**、李**承担55%的责任过高,本院确定其承担45%的责任。柏**、李**上诉称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比例过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柏**、谢**、刘**一起下河游泳,系共同实施危险行为,一审确定谢**、刘**的监护人各承担10%的责任恰当。王**、蔡*与柏**的死亡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认定王**、蔡*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柏**、李**,谢**、谢**上诉王**、蔡*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柏**生前属农村户籍在城镇就读的初中学生,无收入来源,随其在城镇务工购房的父母柏**、李**生活,故上诉人柏**、李**主张柏**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完全符合最**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规定,故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柏**的死亡赔偿金不当,应予纠正,本院确定柏**的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803元两者总数的平均值16592元计算20年为331840元。刘**、刘**,谢**、谢**上诉称柏**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的部分理由予以采纳。柏**溺水身亡,对其父母已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正确。刘**、刘**上诉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柏**死亡后,刘**实际支付了尸体停放费等费用10230元,柏**、李**上诉该金额不真实,但未提供证据。该金额应计入总损失由过错方分担。

综上,本案三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部分予以采纳。柏京隆死亡赔偿费用为1、死亡赔偿金331840元;2、丧葬费22848.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20元;5、交通费1000元;6、尸体停放、冷冻费用10230元,共计416638.50元,该损失由刘**赔偿45%为187487.33元,谢巍明赔偿10%为41663.85元,柏**、李**自行承担187487.33元。扣减刘**已支付的110230元后,刘**赔偿柏**、李**77257.33元。故刘**上诉已支付的110230元应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5)达达*初字第28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5)达达*初字第281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上诉人刘**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上诉人柏**、李**77257.33元;

四、上诉人谢**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上诉人柏**、李**41663.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2元,由上诉人柏**、李**负担918元,由上诉人刘**、刘**负担917元,由上诉人谢**、谢**负担9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52元,由上诉人柏**、李**负担918元,由上诉人刘**、刘**负担917元,由上诉人谢**、谢**负担9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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