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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限公司与易俊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充通力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通**司)诉被告易俊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易俊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通**司诉称,2012年2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379933元。合同约定“预付定金2万元,提货后35天付清款项”,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在支付了定金后,于2012年2月16日从原告处提走了约定货物;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再三催收,被告分三次支付了20万元,余款159933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易俊名支付货款15993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13979.90元(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请求变更为7864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易俊名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被告已支付货款20万元,欠款159933元属实,原告方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违约金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因原告方没有按合同约定标准提供货物,被告才未按约定付款。

原告通**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被告身份信息,提供了产品购销合同及发货清单。

被告易俊名对原告方所提交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方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司作为甲方于2012年2月3日与被告易俊名(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缆,合同中双方约定了电缆规格、单位及数量,对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预付订金贰万元,提货后35天付清款项”,对违约责任约定“乙方逾期未付款,每天按货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二违约金给予甲方”。2012年2月16日提取了合同约定的货物,价款合计379933元,被告易俊名在原告的发货清单上签署了名字;被告提货后,除订金后,另支付了货款200000元与原告通**司,尚余货款159933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易俊名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易俊名在原告处购买并提取了约定货物,即应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现约定付款期限早已届满,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余下159933元货款,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下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俊名提取货物时间为2012年2月16日,其付清货款的期限为2012年3月22日前;对于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原**公司所提交证据未能证明被告的付款时间,不能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部份属于逾期支付,故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货款为约定期限内支付;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78677元,该金额中包含了原告对被告已支付的货款主张的违约金,对被告已支付的货款计算违约金有违公平原则,只应对逾期未支付的款项计算违约金,本案中应计付违约金的货款金额为159933元;原告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自2012年3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付款期限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易俊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南充通力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5993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15993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自2012年3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08元由原告南**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易俊名负担4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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