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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后,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4)营民初字第30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通知第三人四川洁**限公司、陕西省武功县薛*综合高级中学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杜**组成合议庭,由刘*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四川洁**限公司、陕西省武功县薛*综合高级中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6日,被告刘**承包了武功县薛**中学生食堂及商店的经营项目,合同期限为10年。同年6月16日,被告刘**将承包的该项目经营权转让50%股份给原告,按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已支付20万元转让金给被告。转让合同约定,被告“不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和职责”,被告“按实际年限赔偿原告违约金每年2万元整”。原告刚经营两年,该学校终止了与被告的承包合同,导致原、被告订立的转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被告未将剩余8年的承包经营费退还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与薛**学签订的合同系主合同,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系从合同,被告与薛**学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将学校的师生餐厅及超市对外承包给有正规资质和手续的后勤服务有限公司……”,而被告不具有正规资质,所以本案的主合同是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应当无效,故原、被告间的合同无效。据此,原告主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6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辨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被告代表第三人四川洁**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与薛**学签订的是承包经营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是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且两者不存在主从关系,原告系购买了50%的股权,不是一年2万元的承包经营费,原告方应当自行承担投资的商业风险。另,合同不能履行系政府指令,属不可抗力,被告依法应当免除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四川洁**限公司辩称:一、2012年我公司承包陕西**山中学学生食堂时,刘**参与了该食堂的承包经营活动,刘**有机会接触到公司的公章和委托书等相关资料。二、2012年6月6日刘**与武**固中学订立的学生食堂承包合同与四川洁**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没有委托他与薛**学订立承包合同,也没有以公司名义委托他管理薛**学食堂承包经营事宜。刘**非本公司职工和业务人员,刘**系以个人名义与薛**学签订的食堂承包合同,事后也没有得到我公司的追认和认可,这属于他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三、我公司对外发生业务往来合同的主体是四川洁**限公司,订立合同时必须加盖公司鲜章,同时由法定代表人(寇**)签字认可方为有效。四、刘**向法院提交的《任命书》复印件上面的时间是2010年3月20日,且没有加盖公司鲜章和法人代表亲笔签名,更荒诞的是我公司成立时间是2010年9月1日,《任命书》上的时间早于我公司成立时间五个月有余。综上,刘**与武**固中学订立的学生食堂承包合同与四川洁**限公司无关。

第三人陕西省武功县薛*综合高级中学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2.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复印件2页,欲证明刘**与陈某某之间系夫妻关系;

3.《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刘**与薛**学签订了经营食堂和小卖部的合同。学校不按约定履行义务,学校应向被告刘**承担每年2万元的违约金。

4.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合同,约定被告将经营权转让50%股份给原告,原告按转让协议约定已支付20万元转让金给被告,原告享有被告与校方签订合同时享有的一切权利与义务。

5.收条两张,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转让费20万元;

6.2012年9月28日的《补充协议书》一份,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进行的补充,刘**又将股份的一部分转让给了吴某某;

7.张**与吴某某、周某某之间的《协议书》及财物清单;

8.《收条》及学校相关收据,欲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经营时账目是清楚的;

9.薛**学的通知,欲证明薛**学于2014年8月25日终止了合同;

10.委托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处理薛固中食堂及小卖部的一切事物。

11.调查笔录及声明各一份:2014年11月28日下午4点原告方调查了四川洁廉餐饮的总经理寇**,证实刘**不是该公司工作人员,也未挂靠该公司经营,且该公司从未对被告进行授权,所以被告强调刘**系职务行为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身份信息类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2.对两份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涉及主体资格的认定;3.对合同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原告只能主张50%股份的违约金;4.对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陈某某应当也是本案的被告;5.对学校的通知无异议,该通知只能说明薛**学也是本案的当事人之一;6.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7.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效性没有异议,但该公司提供的声明与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存在矛盾,请法庭进行辨认。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2.任命书一张;

3.刘双权与陕西**固中学签订的合同一份;

本院认为

4.陕西审武功县人民法院出庭通知书一份,刘**正在起诉武功县薛*高级中学,该法院现认为刘**属于主体不适格。

上述证据欲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代表四川洁**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被告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的合法性不持有异议,对证据的来源和真实性有异议,既然被告说证据是薛**学提供的,那么证据就该是原件,或是在复印件上写明复印属实并盖上鲜章,所以被告的行为是个人行为。2.虽然有任命书但被告没有履行公司的职责,仍然是个人行为。3.被告提供的合同书是刘**与薛**学校长签订的合同,但刘**盖的是私章,合同中虽然有一个单位法人签字,但并不是合法的,如果是公司的行为,合同上“乙方处”应当签的是公司法人的名字并加盖公司的章。

第三人四川洁**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2.法人身份复印件;

欲证明刘**不是四川洁**限公司职工,刘**系以个人名义与薛**学签订的食堂承包合同,事后也未得到公司的追认和认可,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原告对第三人四川洁**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四川洁**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为:对其提供的身份证明及营业执照等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被告刘**(乙方)与武功县薛*综合高级中学(甲方)签订了《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刘**承包经营学校师生灶及商店等后勤项目,合同期限为10年,同时约定刘**向武功县薛*综合高级中学交纳场地投资款和经营管理费每年1.8万元,该费用按年度交纳,交费时间为9月10日。同年6月16日,被告刘**与原告张**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刘**将承包的该项目经营权的50%份额转让给原告张**,并约定50%份额的转让费为人民币20万元。同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9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同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妻子陈某某支付人民币11万元,陈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刘**在庭审过程中(通过免提通话)对此事当庭予以认可。同时合同约定,被告“不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和职责”,被告“按实际年限赔偿原告违约金每年2万元整”。

2014年8月25日,武**固中学发出《薛*中学关于“师生灶”停业的通知》:“……撤并薛*综合高级中学。鉴于此学校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师生灶停止营业,限从今日起于一周内清理灶房、商店物品,撤离学校。特此通知。”即该学校终止了与被告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致使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剩余8年的经营权转让金16万元。在庭审中,原告方一再强调薛*中学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主合同,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系从合同,而薛*中学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中载明:“甲方经校务会议研究决定将学校的师生餐厅及超市对外承包给有正规资质和手续的后勤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刘**没有资质,故本案的主合同是无效合同,原、被告间的从合同随主合同,亦是无效合同,故请求解除合同,赔偿剩余8年的经营权损失16万元。审判人员当庭向原告进一步释明,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合同有效,若主张合同无效,就不能主张解除合同。原告方**表示主张合同无效,请求赔偿16万元的承包经营费。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已实际履行两年,且原、被告双方在实际经营的两年中经营账目已结算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刘**与武功**高级中学于2012年6月6日签订的《合同书》,虽然该合同前序中载明“甲方经校务会议研究决定将学校的师生餐厅及超市对外承包给有正规资质和手续的后勤**公司……”,被告刘**不具有资质,也未挂靠有资质的后勤**公司,有悖于该学校内部研究决定,但合同正文内容均系双当事人的真实意义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张**与被告刘**于2012年6月16日签订的合同书,也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上述两个合同的当事人均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两年,故原告主张被告与薛**学签订的主合同无效,导致原、被告间签订的从合同无效,请求赔偿损失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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