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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限公司与达县**武学校供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达州**限公司诉被告达县真佛**学校供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石祉由、被告达县真佛**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根据被告申请,于2009年11月23日给被告立户注册DN40水表一支给被告供水。2014年10月24日经被告工作人员和原告工作人员现场核实,发现水表上显示数为:207942吨,但在原告的《用户水费已缴费明细》中显示:截止到2014年10月,被告仅向原告缴纳了7055吨的水费。两个数额相差用水量为200887吨,共计下欠水费387210.00元。原告抄表员每月采用电话联系方式,由被告报数,原告造表收费。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下欠水费3872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付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达州**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是合法的民事主体;

2、达州市南城给排水公司(以下简称南**司)新装用户申请表、达**资委(2014)72号文件,证明原、被告形成供用水合同关系,原告有向被告供水的义务,被告有缴纳水费的义务;

3、公证书、被告已缴纳水费明细、达市价工(2015)113号、达市价发(2008)286号、达市发改价格(2014)230号,公证书证明截止2014年10月24日被告共计用水207942吨;缴纳水费明细证明截止2011年10月,被告向原告缴纳7055吨的水费;两份文件证明原告严格依照依照水费标准收取水费,截止2014年10月,被告共计下欠水费387210.00元;

4、达县**武学校已交纳水费与原告缴纳水费明细中所述一致;

5、增、减容和改、迁申请表及安装通知单,证明被告申请增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水表读数是原告抄的,不是被告报的。被告按时交纳水费,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写明吨位数。原告未提供财务报表,证明其少收多少,造成多大的损失。部分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达州**限公司《供水服务标准》、《组织机构图》、《水表检定中心取得计量检定授权》、《水表管理“四统一”、“四号合一”定身份》,证明原告负有水表管理的法定职责;

2、2013年、2014年被告交纳水费发票17张,证明原告提供的读数非被告方的水表,被告的用户编号已发生改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南**司经被告达县真佛**学校申请,给被告立户注册DN40水表一支并给被告供水。2010年9月6日被告向南**司申请增容,南**司于同年11月16日给被告安装DN100水表。南**司每月负责抄水表读数并向被告收取水费。从2010年2月至2014年10月《用户已缴水费明细》显示被告用水7055吨,并缴纳7055吨水的费用。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向达州**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被告DN100水表实时计量数,达**证处的工作人员到达州市达川区石家湾达县真佛**学校大门前的DN100水表安装地,看到水表显示度数为20792立方米,工作人员对该水表度数进行了现场拍照,后作出了(2014)川达达证字第1976号公证书。

同时查明:2014年3月20日达**资委(2014)72号文件:同意设立达州水**达川区公司、市中区分公司、通**公司、安装工程分公司;同意注销达州市南城给排水公司,其债权债务由达州**限公司承接。

上述事实有达州市南城给排水公司新装用户申请表、被告缴纳消费明细表、公证书、达**资委(2014)72号文件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达州**限公司供水服务标准》规定:公司对水表执行强制检定,检定或更换水表前事先告知客户;公司按照规定周期准确抄表计量。结算水量以水表计量为依据,并根据水费单价计算水费后开票。定期检查和定期抄水表并按抄表数字开具水费单子是原告的职责。被告已履行了按票缴费的义务,出现水表显示度数多于与被告实际缴费的度数的误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误差系被告过错行为所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水费38721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达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08.00元,由原告达**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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