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曹*、何*与四川宏**限公司绵**公司、四川福**有限公司执行纠纷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罗**、曹*、何*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绵执字第20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四川省**民法院)认为,1、关于代付167万余元工资是否扣减的问题。异议人(四川福**有限公司)依据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限期整改指令书向罗**,曹*,何*拖欠民工发放工资行为,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设部(2004)22号文件《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其异议理由成立。申请执行人所提异议人代付民工工资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也没有申请人的授权委托的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36万元租赁费是否扣减的问题。异议人认为,申请人因承建“时代天骄”工程所租赁的机械设备费也应扣减,因该租赁费是否应当由第三人支付、支付多少,均未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一、支持异议人四川福**有限公司所提代付民工工资167余万元应予扣减的异议;二、驳回异议人四川福**有限公司所提扣减36万余元租赁费的异议。

请求情况

申请复议人罗**,曹*,何*称:未欠付民工工资,也未委托宏大公司代付;裁定“扣减”167万元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四川省**民法院(2014)绵执字第204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四川省**民法院在审查执行异议时,未查明相关事实,系事实不清,其相应作出的(2014)绵执字第204号执行裁定应予撤销,并对执行异议重新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民法院(2014)绵执字第204号执行裁定;

二、由四川省**民法院对四川福**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重新进行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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