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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以下与被告赵*、赵*某、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以下(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通江支行)与被告赵*、赵*某、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受理时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法定代表人姜军的委托代理人杨**、岳玉兵,被告赵*某、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诉称:被告赵*为了扩大门市,2012年3月18日与原告之间签定了小额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等额本息还款。被告赵*某、曹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联保协议上签字认可,作为该笔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2年3月18日向被告赵*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赵*从2013年3月18日起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赵*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48.98元,并承担应付的利息及违约应承担的罚息(利随本清),以及承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2.被告赵*某、曹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答辩。

被告赵*某辩称:我们三人签订联保协议属实,但我在原告处的贷款已经偿还完毕。我们贷款时提供房产担保,但是赵*没有提供房产担保,并且赵*出现资金问题准备外出时,我们已经告诉银行。故赵*在原告处的该笔贷款不应由我偿还。

被告曹某某辩称:我们三人签订联保协议属实,但我在原告处的贷款已经偿还完毕。赵*出现资金问题准备外出时,我们已经告诉银行。故赵*在原告处的该笔贷款不应由我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邮政**支行系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办理汇兑、办理贷款等业务的金融机构。2012年3月18日,原告**江支行与被告赵*、赵*某、曹某某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为511921212031587312,该协议书甲方(贷款人)为邮政**支行,乙方(联保小组成员)为赵*、赵*某、曹某某,该合同约定:一、成员共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信用、风险公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赵*某为联保小组前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二、从2012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8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00元内发放贷款,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三、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五、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三).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江支行在合同上加盖个人信贷合同专用章,被告赵*及配偶陈**、赵*某及配偶向兰*、曹某某及配偶谭**在该联保协议书上签字确认。2012年3月18日原告**江支行与被告赵*签订编号为51192111203746849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一、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发放贷款,帐户户名赵*。二、贷款金额100000元,年利率15.66%(季利率=年利率/4;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期限12月(自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三、贷款用途为扩大门市。四、贷款资金的支付管理,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支付采用以下第二种支付方式,即借款人自主支付,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五、合同中的借款自甲方将资金划转入乙方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之日起计息。…七、还款方式,甲乙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乙方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具体还款日期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八、计息,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乙方帐户之日起计算。……十四、乙方违约责任,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3.乙方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乙方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江支行在合同上加盖个人信贷合同专用章、被告赵*在该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江支行向被告赵*发放贷款100000元。原告**江支行提供的被告赵*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被告赵*从2013年3月18日起就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江支行向被告赵*催收未果,2014年9月29日邮政**支行起诉赵*,要求赵*清偿该笔贷款,同年10月8日邮政**支行申请撤回对赵*的起诉,本院做出(2014)通民初字第233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邮政**支行撤回对赵*的起诉。2015年4月22日原告**江支行再次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现被告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48.98元及约定利息和罚息未结付。

同时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就涉案贷款向赵*送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赵*某在该通知书上签名。2014年5月22日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以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分别向曹某某、赵*某邮寄律师催告函。2014年11月26日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向赵*送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信贷员在该通知书上注明曹某某拒绝签收。

另查明:被告赵*对该笔贷款未向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申请展期或者延期。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诉讼请求中要求三被告承担其他经济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江支行与被告赵*、赵*某、曹某某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江支行与被告赵*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江支行已按约定向被告赵*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赵*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赵*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对约定逾期后加收的罚息,结合合同全文应视为逾期后的逾期利息,同时约定逾期后加收的罚息与约定正常利率之和未超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请求被告赵*偿还逾期借款本息及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赵*某、曹某某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被告赵*、赵*某、曹某某分别作为联保小组成员间各自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及原、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关于保证方式、期间、范围的约定,在借款人赵*不履行上述债务时,保证人赵*某、曹某某均负有在保证期间、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之规定,2012年3月18日赵*在原告处的贷款,因为2014年1月20日原告**江支行就涉案贷款向赵*某主张权利,所以应从2014年1月20日起计算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即原告有权在2016年1月20日前要求保证人赵*某承担保证责任。故2015年4月22日原告**江支行主张被告赵*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举出2014年5月22日其以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分别向曹某某邮寄律师催告函、2014年11月26日信贷员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注明曹某某拒绝签收,两份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也向曹某某主张权利。故2015年4月22日原告**江支行主张被告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江支行未提供其他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被告承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

邮政储**限公司通江县支行借款本金7448.98元,并从2013年3月18日起按约定年利率15.66%支付利息及按约定年利率15.66%的50%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时止。被告赵*某、曹某某对被告赵*应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承担。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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