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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沙湾区龚嘴镇人民政府与乐山市**力冶炼厂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龚嘴镇人民政府依据本院(2015)沙湾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60000元,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

本院认为

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乐山市**冶炼厂的银行存款3201.34元,并已支付申请人乐山市沙湾区龚嘴镇人民政府3150元。对被执行人乐山市**冶炼厂的银行存款、房产、国土、车辆等进行了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乐山市**冶炼厂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龚嘴镇人民政府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乐山市**冶炼厂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5)沙湾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重新予以立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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