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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甲与王*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甲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通过网络认识,后确认恋爱关系,于2012年未婚生育一子雷*乙,现年三岁。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6日在青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性格不合,感情破裂,双方于2013年9月12日在青神县民政局登记协议离婚,后于2013年9月16日在青神县民政局登记复婚。原、被告双方婚前通过网络认识,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因未婚生子不得不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随原告一起生活,但被告不承担家庭责任,不照顾儿子,婚生子雷*乙一直由原告母亲照顾。2013年10月7日,被告悄悄离家出走,原告当即向彭**出所报案,后被告一直没有音讯。2014年9月,原告听说被告回到娘家,随即去叫被告回家,发现被告和一个男的在一起,原告叫被告一起回家,但被告拒绝。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被告间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雷*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承担一半至雷*乙独立生活止。

被告王*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通过网络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生育一子,取名雷*乙。2013年1月16日原、被告在青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在青神县民政局登记复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在乐山市市中区租房居住,2013年10月7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王*离家,原告雷*甲于2013年10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报警。2014年9月,被告王*与一男性回到被告王*父母家中,后再次离家。被告离家后,儿子雷*乙一直随原告雷*甲及原告母亲生活。2015年6月5日,原告雷*甲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并主张前述请求事项。

审理中,原告雷*甲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离婚证、出生证、户口簿、接(报)处警登记表、照片、租房合同、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是否准许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育了儿子,但原、被告双方有矛盾后,不相互理解、包容,被告更是以离家出走方式致使双方不能正常沟通交流化解矛盾。从被告离家后,原、被告双方已分居生活满两年,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被告离家后儿子雷*乙一直随原告及原告母亲共同生活,故本院确定雷*乙随原告雷*甲共同生活。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儿子的实际情况,被告王*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500元,教育费、住院医疗费凭票据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雷*甲与被告王*离婚;

二、儿子雷*乙随原告雷*甲生活,从2015年11月起被告王*每月支付雷*乙生活费500元并凭学校、医院的正式票据承担雷*乙教育费、医疗费的1/2,至雷*乙独立生活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60元,由原告雷*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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