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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四川四**限公司、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四川四**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司)、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尚*、被告四**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0年3月30日至5月22日期间,原告与张**合作向被告四**司中标承建的四川**沟水电站库区公路复建工程G108线、S306线隧道管理用房及道班房供应标砖及多孔砖。同年5月30日,经被告杨**委托杨**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及张**货款86065.7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未给付货款。2012年4月20日,原告将砖厂转让与张**,转让协议约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由原告自行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标砖及多孔砖款86065.75元,并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2010年5月3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由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四**司辩称:二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被告杨**不是四**司的员工,四**司对杨**是委托授权的行为,杨**未征得四**司的同意即对杨**进行转委托,故杨**的转委托行为无效,杨**根据转委托所做的事情与四**司无关;原告无证据证实与被告四**司之间有买卖合同,并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载明的结算日期为2010年10月25日,距今已有四年多时间,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四**司不应对原告请求的货款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杨**辩称:材料款的结算和支付,是由四**司和杨**一并清理和支付,四**司是否已支付本案原告款项,被告不知情,与被告杨**也没有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杨**支付款项的请求不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四通建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在承建四川**沟水电站库区公路复建工程G108线、S306线隧道管理用房及道班房工程期间,于2009年12月9日成立四川**沟水电站库区公路复建工程G108线、S306线隧道管理用房及道班房工程项目部,并任命杨**为该项目部负责人。2010年4月25日,被告杨**向杨**出具委托书,委托杨**对四川**沟水电站库区公路复建工程G108线、S306线隧道管理用房及道班房工程项目所采购的所有工程所需的钢材、房建用砖等建筑材料进行核实、结算等。2010年3月8日至2010年5月29日期间,被**公司向原告陈**与张**合作的汉**浩砖厂采购标砖及多孔砖。2010年10月25日,经杨**与陈**结算,四**司尚欠汉**浩砖厂标砖及多孔砖款86065.75元未支付。后被告仍未给付该货款,原告陈**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向本院提交声明书,明确表示其与陈**合作向四**司承建的四川**沟水电站库区公路复建工程G108线、S306线隧道管理用房及道班房供应标砖及多孔砖,经结算的债权86065.75元,归陈**享有,由其自行主张权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被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四通公司四通(2009)第57号文件、杨**出具的委托书、出库单、结算清单、声明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四**司在承建四川**沟水电站库区公路复建工程G108线、S306线隧道管理用房及道班房工程期间,向原告陈**与张**合作的汉**浩砖厂采购标砖及多孔砖用于其工程所需,后经结算,被告四**司尚欠汉**浩砖厂砖款86065.75元未支付及该款由原告陈**享有的事实,有被告四**司四通(2009)第57号文件、杨**出具的委托书及出库单、结算清单、张**的声明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被告四**司应当承担给付原告陈**货款的义务。本案中,因被告杨**系被告四**司设立的四川**沟水电站库区公路复建工程G108线、S306线隧道管理用房及道班房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其处理该工程相关事宜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四**司承担,故原告陈**要求被告杨**共同承担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2010年5月3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结算时,对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未作明确约定,故对原告陈**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四**司提出四**司对杨**是委托授权的行为,杨**未征得四**司的同意即对杨**进行转委托,其转委托行为无效及原告与被告四**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四**司不应对原告请求的货款承担给付责任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四**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在结算时并未约定付款的具体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四川四**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砖款86065.75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52元,减半收取976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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