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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限公司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限公司不服通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通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四川**限公司上诉称:通江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王**原是四川**限公司股东,本案是因股权争议而引发的经济纠纷,争议标的表面是给付货币,实质是股东之间股权利润争议,是股东之间股权分配利润确认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案是专属管辖,应由四川**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通江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裁定。

本案审查中,通**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了(2015)通民管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将(2015)通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裁定书案号更正为(2015)通民管初字第6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王**以四川**限公司书立的借据起诉,要求四川**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案以民间借贷纠纷审理并无不当。王**要求四川**限公司履行的合同义务为给付货币,双方对该义务的履行未约定地点,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王**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通**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上诉人四川**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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