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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某某诉称,原告在乐山市中心城区嘉定中路310号从事五金电器经营,被告从2014年3月1日起向原告经营的商行购买电线等商品用于其承包的乐山市市中区石雁儿望江台棚户区工地安装工程。至2014年5月19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价值31878.5元的商品。2014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余某某材料(电器)款31878.5元,大写:叁万壹仟捌佰柒拾捌元伍角,情况属实,清单12张(材料用于石雁儿望江台棚户区二标段4-5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廖某某立即支付欠款31878.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廖某某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乐山市中心城区嘉定中路310号从事五金电器经营,被告从2014年3月1日起向原告经营的商行购买电线等商品用于其承包的乐山市市中区某工地安装工程。至2014年5月19日,被告共向原告赊购了价值31878.5元的商品。2014年8月13日,由被告亲自书写《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余某某材料(电器)款31878.5元,大写:叁万壹仟捌佰柒拾捌元伍角,情况属实,清单12张(材料用于石雁儿望江台棚户区二标段4﹟5﹟)”被告廖某某在欠条上签名、捺印。因被告未支付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原告遂于2014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提出如上所述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销货清单》共13张,其中一张为结算单,《销货清单》上的签名“廖*”与被告廖某某系父子关系,廖*在乐山市市中区某工地帮助被告管理工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欠条》和《销货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廖某某与原告余某某进行五金电器买卖后欠货款31878.5元,未支付该货款,造成纠纷,被告廖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廖某某给付货款31878.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廖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余某某货款3187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已减半),由被告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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