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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司通江县支行与被告冯*、刘某某、鲜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通江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通江支行)与被告刘*某、刘**、刘*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法定代表人姜军的委托代理人杨**、岳玉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刘**、刘*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诉称:被告刘*某为砖厂扩建,于2013年6月8日与原告之间签订了小额借款合同,被告刘*某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并提供借款的相关资料。被告刘**、刘*乙作为被告刘*某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并在该借款及担保合同签字认可,作为该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责任人。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在2013年6月8日向被告刘*某发放了借款100000元。被告刘*某已于2014年1月8日起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现被告刘*某还应向原告偿还38459.41元,并承担应付的利息及支付违约应承担的罚息,以及承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刘**、刘*乙作为该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连带担保人,负有在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刘*某立即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38459.40元,并承担应付的利息及违约应承担的罚息(利随本清),以及承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2、判令被告刘**、刘*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刘*甲未作答辩。

被告刘*乙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邮政银行通江支行系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办理汇兑、办理贷款等业务的金融机构,2013年6月4日,被告刘*某为砖厂扩建作为借款人,被告刘**、刘*乙作为被告刘*某借款的保证人向原告**江支行申请借款。2013年6月8日原告**江支行与被告刘*某、刘**、刘*乙签订一份编号为51026789113062756508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约定甲方(贷款人为邮政银行通江支行),乙方(借款人为刘*某),丙方(担保人刘**),丁*(担保人刘*乙)。被告刘*某在原告**江支行借款100000元用于砖厂扩建,借款期限12月(自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年率为15.66%。甲乙双方约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应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乙方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等额本息还款法指乙方按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还款方法,该还款法计息方式为按月计息,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当期本息当期清偿。对于每一期的本息乙方最迟应在该期还款日清偿。计息方式为按月计息,月利率=年利率/12,借款人在一个月的任何一天偿还当月利息,均按30日计算利息。乙方应在每期还款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期应还款本息存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户名及账号同放款账户),并授权甲方从该账户扣收当月应还贷款本息。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甲方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丙方、丁*为乙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江支行(甲方)在合同上加盖单位信贷合同专用章、被告刘*某(乙方)、丙方(刘**)、丁*(刘*乙)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江支行向被告刘*某发放贷款100000元。原告**江支行提供的被告刘*某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被告刘*某从2014年1月8日起就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江支行向被告刘*某催收未果,原告**江支行于2015年4月22日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现被告刘*某尚欠原告**江支行借款本金38459.40元及约定利息和罚息未结付。

同时查明: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其他经济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江支行与被告刘*某、刘**、刘*乙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某、刘**、刘*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权利的放弃,不利的后果由三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江支行已按约定向被告刘*某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刘*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对约定逾期后加收的罚息,结合合同全文应视为逾期后的逾期利息,同时约定逾期后加收的罚息与约定正常利率之和未超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原告**江支行请求被告刘*某偿还逾期借款本息及罚息(利随本清)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江支行未提供其他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其主张三被告承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刘*乙自愿为被告刘*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并约定担保期限、范围、方式,在被告刘*某不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形下,原告**江支行要求被告刘**、刘*乙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江支行主张被告刘**、刘*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借款本金38459.40元,并从2014年1月9日起按约定年利率15.66%支付利息并支付按年利率50%的逾期利息至清偿时止。被告刘**、刘*乙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2元,由被告刘*某承担,被告刘**、刘*乙承担连带责任。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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