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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天**任公司与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平拍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亭县人民法院(2014)盐民初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平拍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刘**、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盐亭县人民政府发出盐府函(2010)82号《盐亭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公开出让粮食系统闲置资产的批复》,同意由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以公开拍卖方式处置凤**站等闲置国有资产;2013年7月24日盐亭县粮食局与天平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盐亭县凤**站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7487平方米及房产面积2841.41平方米。2013年7月25日,天平拍卖公司利用网络、报纸等载体发布拍卖公告,载明:“受委托,公司定于2013年8月14日上午10:30在盐亭县**楼会议室对位于盐亭县凤**站(盐亭**干道)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7487平方米及房产面积2841.41平方米进行公开拍卖。该标的中的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用地性质为二类居住用地,建筑密度≤50%,容积率≤5.0,绿地率≥30%,建筑控制高度60米。凡有意竞买者请持有效证件到公司报名,索取相关资料,查验拍卖标的(即日起标的在原址展示),交纳竞买保证金500万元,办理竞买手续”。此外对报名截止时间、报名地点、电话、查询网址、监督电话进行了公布。李**报名并交纳了保证金。2013年8月13日,李**在天平拍卖公司处领取了《竞买须知》、《特别规定》、《竞买协议》,李**签字,天平拍卖公司盖章。2013年8月14日,李**以16号竞买人身份公开竞价,以2750万元购得位于盐亭**同干道原盐亭县凤**站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7487平方米及房产面积2844.41平方米。同日,李**与天平拍卖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载明: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于拍卖成交之日起15日内(即2013年8月31日前)付清全部成交价款,佣金按《竞买协议》约定的比例在买受人的保证金中扣除。委托人收到全部成交价款后两个月内移交标的相关资料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5月31日前移交土地及房产。双方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后,李**未在规定时间向天平拍卖公司付清成交拍卖价款,天平拍卖公司遂分别于2013年9月2日、9月16日书面通知李**告在规定的9月10日、9月30日付清价款,但李**仍未履行缴款义务。

还查明,天平拍卖公司所拍卖土地原为盐**灵粮站国有土地,土地类型为划拨,用地性质为仓储。2013年5月29日,盐亭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对该宗土地依据《盐亭县城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作出盐规建函(2013)319号规划设计。2013年7月22日,盐亭县人民政府作出盐府土函(2013)35号《关于同意给盐亭**收储站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用地手续的批复》,同意县国土资源局与盐亭**收储站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位于盐亭**垭粮管所的7487平方米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为出让,出让年限为商业40年、住宅70年。根据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该宗土地重新规划后用途为二类居住用地,建筑密度≤50%,容积率≤5.0,绿地率≥30%,该宗土地应缴纳土地出让金为602.03万元。盐亭**收储站须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条件,依法使用土地。2014年1月21日,盐亭**源局以出让人身份与受让人盐亭**收储站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为510607-2014-0019,宗地面积7487平方米,宗地坐落于云溪镇寺垭粮站,出让价款602.03万元。

李**与天平拍卖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后,以发现该宗土地的性质为划拨并非出让,导致其在不知拍卖标的仍为划拨性质的情况下与天平拍卖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为由,于2013年8月31日和9月30日向天平拍卖公司和县政府法制办书面反映情况,要求消除拍卖活动中的不法因素,解决争议,盐亭县政府法制办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县政府建议协商“终止履行资产拍卖后的有关程序”。因协调未果,李**遂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撤销李**与天平**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天平拍卖公司在拍卖资产的信息告知上有重大瑕疵。拍卖方在告知资产状况时,告知已由划拨转为出让,实际上在拍卖时该拍卖标的土地使用类型仍为划拨,根本就没有依法缴纳土地出让金,也没有按照盐亭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盐府土函(2013)35号的批复,由盐亭**收储站与盐亭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没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手续,没有按照县人民政府要求的处置程序由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以公开拍卖方式处置该闲置资产。《拍卖公告》及《特别规则》未如实载明现拍卖标的还没有办理土地出让相关手续。天平拍卖公司以划拨的土地进行公开拍卖,显然违背相关《土地管理法》和《拍卖法》的有关规定。由于天平拍卖公司故意告知虚假情况,致李**以为是出让土地而与之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非李**真实意思表示。天平拍卖公司反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遂判决:撤销李**与绵阳天**任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绵阳天**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天平拍卖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认为上诉人在发布拍卖公告信息时存在欺诈认定错误。拍卖公告不是构成合同主要条款的组成部分。《拍卖公告》和《拍卖成交确认书》性质完全不同。即便是拍卖公告存在不真实的情况,也不能证明《拍卖成交确认书》存在“欺诈”。被上诉人在参与拍卖之前,已经和上诉人签订了《竞买须知》、《特别规则》和《竞买协议》,并交纳了保证金500万元。上诉人竞买成交后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竞买须知》、《特别规则》和《竞买协议》为本《拍卖成交确认书》的有效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法律文件均明确告知了有关“土地的现状”且客观真实不构成“欺诈”。公告内容与县人民政府的批示是一致的,与这宗土地的最终处置结果是一致的,拍卖后委托人县粮食局补交了出让金,不存在欺诈。被上诉人是在完全知晓拍卖标的实际情况后才参与拍卖的。且土地使用权拍卖都是针对出让土地而言,划拨土地不能通过拍卖取得。二、一审判决损害国家利益。本案涉及的拍卖标的是国有资产。被上诉人以最高应价2750万元成交后毁约,不履行《拍卖成交确认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上诉人又通过两次拍卖程序,最终以2000万元的价格拍卖成交,并按约定完成交付。上诉人所交付的拍卖标的与拍卖公告上所描述的状况完全一致。证明了拍卖公告的内容真实,不存在“欺诈”。依照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补足差额款。被上诉人起诉撤销《拍卖成交确认书》的最终目的,就是想逃避补足差额款750万元的责任。一审法院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请求,其实质就是损害国家利益,让国有资产“合法”流失。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在公开发布信息时故意告知土地使用权为出让故意隐瞒划拨土地使用权这一真实情况,诱使被上诉人在参与竞价过程中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属于欺诈行为。二、允许变更和已经变更为出让土地的概念不同。上诉人在公告上表述土地现状为“现已将土地使用权类型变更为出让”与事实不符。三、非出让用地不得实施转让。涉案拍卖标的在拍卖时既未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也未缴纳土地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其拍卖或转让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四、上诉人在拍卖时故意隐瞒该宗土地没有变更为出让用地的事实;故意隐瞒出让人名称和地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这两项体现合同主体和权力义务的关键内容,侵害了竞买人的知情权,导致其错误判断。五、撤销《拍卖成交确认书》符合法律规定,不会损害国家利益。上诉人故意隐瞒拍卖标的物在拍卖时仍为划拨用地的事实,诱使被上诉人与之成交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后又拒绝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或资产转让合同,在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不明的情况下强行要求被上诉人无条件付款,构成欺诈。另外,2750万元的价款前提是将划拨转为出让性质,上诉人第三次以2000万元的价格出让是因为其公告内容为:该土地已经规划为出让用地,而没有直接表述为该土地为出让用地,因此会出现价格上的巨大差异。综上,原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

二审还查明:《特别规则》第四条第二款载明:“竞买人应在标的展示期内实地踏勘拍卖标的,基于自己对拍卖标的的判别和确信而竞买,拍卖人对告知之外的瑕疵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第三款“原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标注的类型为划拨,用地性质为仓储;现已将使用权类型变更为出让,用地性质变更为二类居住用地,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由委托人交纳”。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天平拍卖公司在拍卖涉案标的中是否存在欺诈。首先,天平拍卖公司在发布的拍卖公告中载明“……该标的中的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用地性质为二类居住用地……”,而此时涉案土地类型仍然为划拨,该信息与实际不符,虽然拍卖公告仅是要约邀请不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但天平拍卖公司对拍卖标的资产状况进行虚假告知,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违背了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其次,如实说明拍品的真伪和缺陷,是拍卖人和委托人的法定责任。《特别规则》作为《拍卖成交确认书》的有效组成部分,该规则第四条第二款载明:“竞买人应在标的展示期内实地踏勘拍卖标的,基于自己对拍卖标的的判别和确信而竞买,拍卖人对告知之外的瑕疵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第三款“原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标注的类型为划拨,用地性质为仓储;现已将使用权类型变更为出让,用地性质变更为二类居住用地,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由委托人交纳”。事实上,直到2014年1月13日,天平拍卖公司才代为缴纳了拍卖标的的出让金,同月21日,盐亭**源局与盐**灵粮油收储站才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故该规则对拍卖土地使用权类型仍作虚假描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天平拍卖公司称李**是在完全知晓拍卖标的实际情况后才参与拍卖,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正式拍卖前告知了李**拍卖标的存在的瑕疵。虽然涉案土地的最终处置结果与县人民政府的批示一致,但不能否认天平拍卖公司虚假陈述的事实。

关于撤销《拍卖成交确认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损害国家利益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在拍卖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规定及盐亭县人民政府的相关批复精神,对涉案标的拍卖的前提是:盐亭**收储站与盐亭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土地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后,由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以公开拍卖方式处置该闲置资产。天平拍卖公司违反法定程序,在委托人对拍卖的房地产没有所有权且依法不享有处分权,仍然予以公告拍卖,并收取佣金,且没有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以致拍卖标的与拍卖人介绍的情况严重不符,致李**错误判断,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天平拍卖公司对拍卖标的的虚假陈述构成欺诈,原判决撤销李**与天平拍卖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天平拍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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