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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夏*、缪培菊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因与被上诉人夏*、缪培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4)青白民初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新**临旅馆”登记的经营者为刘*,2012年10月11日,罗**和刘*签订协议书,刘*将新**临旅馆所有证件转让给罗**。2014年4月6日,夏*与罗**签订转让协议,协议载明:罗**将新都**第四巷福临旅馆以330000元转让给夏*,2014年4月6日当天及以后福临旅馆发生的所有问题及牵扯任何责任均与罗**无关,2014年4月6日以前发生的所有问题及牵扯任何责任均与夏*无关;2018年10月11日合同期满后,罗**只出面与房东谈续签合同,其余所有问题及牵扯任何责任均由夏*负责。合同签订后,夏*向罗**支付转让款330000元及“新**临旅馆”房屋租赁押金6000元,罗**将“新**临旅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交给夏*。夏*经营“新**临旅馆”至今。

原审法院另查明,“新都区福临旅馆”的房屋系罗**从案外人处承租而来,罗**向房东支付租赁押金6000元。夏*在经营期间向房东支付了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的房屋租金35000元。

夏*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确认夏*与罗**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罗**返还夏*转让款330000元;3.判令罗**返还夏*房屋租赁押金6000元;4.判令罗**赔偿损失35000元;5.判令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2012年10月11日协议书、2014年4月6日转让协议、银行业务回单、房屋租赁协议、租金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新都区福临旅馆”所涉证照登记的经营者为刘*,刘*将福临旅馆所有证件转让给罗**。罗**与夏*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罗**将“新都区福临旅馆”转让给夏*,但未对当时旅馆财产的状况及价格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罗**将“新都区福临旅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交给夏*。从罗**与夏*之间签订转让协议目的来看,夏*出资是为了获得“新都区福临旅馆”的经营权。因经营旅馆需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等相关证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的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依法转让外,不得转让。刘*在经营过程中,所办理的有关证照,是行政机关许可其从事旅馆经营的凭证,具有独占性,不允许私自转让。本案中,罗**与夏*之间的转让合同,应属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于夏*要求罗**返还转让款330000元及退还房屋租赁押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夏*要求罗**赔偿其在经营“新都区福临旅馆”期间支付的房屋租金损失35000元,因该费用属夏*的经营支出,房屋亦由其占有、使用和收益,故对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夏*与罗**2014年4月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二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夏*转让款330000元;三、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夏*房屋租赁押金6000元。四、驳回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罗**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6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8368元,由夏*负担753元,罗**负担7615元(此款夏*已垫付,罗**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夏*)。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夏*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1.夏*与罗**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罗**转让福临旅馆,实际上是转租房屋,这种转让,不是转让所有权,转让的是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在实践中,出让方收取转让费是一种交易习惯,应受法律保护。罗**转让福临旅馆的具体内容包含以下两个方面:其一,福临旅馆26间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该权利延续到2018年10月11日原租房合同期满,且房东对于夏*的经营也是认可的;其二,罗**对福临旅馆新装修的价值、新添置的电话、电视、空调等设施。2.《个体工商户条例》是允许变更经营者的。罗**与夏*签订转让协议,买卖合同即宣告成立并合法有效,变更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只是后来的手续问题,该旅馆在两次转让后均未变更经营者只涉及到行政处罚的问题,并不能否定转让合同的效力。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夏*答辩认为,夏*与罗**签订的协议无效且根本目的不能实现,夏*支付33万元转让的唯一目的是为了取得福临旅馆的经营权,但该转让协议没让夏*取得经营权,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福临旅馆的许可具有独占性,不得私自转让。罗**上诉称其转让福临旅馆实际上是转租房屋不是转让旅馆的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协议中明确载明的是罗**将福临旅馆以33万元转让给夏*,因罗**不是福临旅馆房屋的所有权人,故该协议转让的客体只是福临旅馆的经营权。夏*向房东支付3.5万元的房租是为了取得福临旅馆房屋的使用权,如果是转租,夏*应当向罗**而不是房东支付租金。罗**新添置的装修、设施系非产权人对不动产的添附,不能单独转让。综上,罗**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缪**答辩称,同意罗**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夏*与罗**签订的《转让协议》的内容,以及合同签订后罗**将“新都区福临旅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交给夏*的事实可以看出,双方转让的本意是将新都区福临旅馆的经营权及经营旅馆的必要设施一并进行转让,而该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致使上述协议无效,夏*与罗**均有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各自承担,故夏*主张的35000元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夏*支付的转让费33万元,考虑到夏*实际使用新都区福临旅馆至今,本院酌定转让费由罗**返还80%,即26.4万元,夏*交纳的房屋租赁押金6000元罗**应一并返还。夏*依据转让协议取得的“新都区福临旅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电话、电视、空调等设施,亦应由夏*返还罗**。

综上所述,罗**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4)青白民初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夏*与罗**于2014年4月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三、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夏*房屋租赁押金6000元;

二、变更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4)青白民初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夏*转让费330000元”为“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夏*转让费26.4万元”;

三、撤销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4)青白民初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夏*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66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8386元,由夏*负担2283元,罗**负担61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罗**负担4981元,由夏*负担13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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