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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陈**、明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华诉被告陈**、明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明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2015年3月21日11时,被告陈**驾驶被告明强所有的川RBPXXX号小型客车在嘉陵区白马庙路段直行车道内右转弯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现场查勘并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陈**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后出院,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川RBPXXX号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及其他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陈**、明强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22,500元(250元/天90天),护理费5,600元(100元/天56天),营养费560元,司法鉴定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各项合计损失85,32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何**、陈**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明强户口簿复印件;2、川RBPXXX的行驶证复印件;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入院证、病情证明单;4、受伤部位照片;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6、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东身份证复印件;7、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工资表;7、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及某某装饰**公司出具的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陈**、明*均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1时许,被告陈**驾驶川RBPXXX号小型客车在嘉陵区白马庙路段直行车道内右转弯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何**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交警现场查勘并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陈**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无责任。原告何**受伤后,被送至南**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原告左桡骨远端骨折。2015年3月22日,原告到南充市中医院门诊施行手法复位小夹板固定,6月26日,原告摄片复查:骨折基本愈合,外用静电理疗贴外贴,康复治疗,内服三七粉等,结束治疗。2015年7月25日,原告自行委托四川**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营养时限(营养费)、护理时限及人数、误工时限进行鉴定。2015年7月30日,该鉴定机构作出了川新鉴(2015)临鉴字第6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何**左桡骨远端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续医费1,700元;3、营养费560元;4、护理费按每日1人次计算56天;5、误工日为90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2,9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明*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四**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了华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67号《四**大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送检材料,何**左桡骨骨折未达到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条款规定之伤残标准。2、何**因外伤致左桡骨骨折经相关治疗,目前已无必然发生的、必要的后续治疗费用。被告陈**、明*支付了重新鉴定的费用2,796元。

另查明,何**户籍地为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某某镇某某村XX组XX号,系农村居民家庭户。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及某某装饰**公司证明何**长期在城里承包装饰工程。

同时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川RBPXXX号车法定车主为被告明强,该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上述事实,有前述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陈**作为侵权人,明*作为肇事车的投保义务人,应对原告何**的损失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单方委托四川**鉴定所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陈**、明*提出异议并申请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对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虽原告对鉴定过程的公正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依据充分,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何**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原告何**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用,二被告已垫支,原、被告在本案中均没有主张,本院不作处理。2、护理费:原告受伤后没有住院治疗,从诊断看其只是左手桡骨远端骨折,有生活自理能力,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600元,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受伤后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60元,本院予以认定。4、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依照重新鉴定意见,何**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目前并未达到评残标准,故本院对何**的该两项主张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何**左手桡骨远端骨折,该肢不能活动和负重,确实存在持续误工,本院认定误工损失日为90天,因原告何**事发前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因其没提供证据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工资标准中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确认何**的误工损失为9,445元(38,303元/年÷365天90天)。6、鉴定费:原告第一次评定伤残等级等花费鉴定费2,900元,有正式票据支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7、续医费:重新鉴定结论为”已无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且原告并没有计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905元。被告陈**、明强支付的重新鉴定费用2,796元,因重新鉴定意见对原鉴定意见有实质性改变,故重新鉴定费用2,796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与被告明*连带赔偿原告何**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2,905元;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7元,由原告何**承担906元,被告陈**承担61元。重新鉴定费用2,796元,由原告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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