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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有限公司诉江苏溧**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溧**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浪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四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溧**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加工定作合同》,约定:被告因“内江国际商贸城”工程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预拌混凝土货款月结;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被告却不按约支付货款,截止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9,825.5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预拌混凝土货款249,825.50元,违约金359,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每天按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三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到2015年7月2日止),律师费用9,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溧**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陈述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11日、2013年5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因“内江国际商贸城”工程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原告向被告供货,以被告指派的收货人伍*乙负责在供货验收单上签字生效,并以此作为甲乙双方结算付款依据。被告指定伍*乙为该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量的结算人,结算数量及金额以其签字生效;货款月结;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每日应承担未付货款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却未按约付款,双方进行结算,并签订江苏溧阳建设(内江国际商贸城)结算表,结算表显示自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销售款合计17,590,190元,原告已收款17,340,364.50元,应收销售款余额为249,825.50元。伍*甲在使用单位处签字,原被告分别在该结算表上盖章确认。原告对应收货款249,825.50元向被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律师费9,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原件两份、江苏溧阳建设(内江国际商贸城)结算表原件一份、原告出具的延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明细表一份等有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供应预拌混凝土给被告,被告就应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结算表显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9,825.50元,该结算表有被告指派的收货人及结算人伍某乙签字和原被告公司盖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49,825.5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每天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计359,000元,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律师费9,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溧**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有限公司货款249,825.50元及违约金80,000元,合计329,825.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47元,减半收取3,123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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