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服务中心与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四川**服务中心(简称榕园后勤中心)因与被申请人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01357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榕园后勤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被申请人姚*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仲裁委审理查明,姚*2012年5月13日进入榕园后勤中心担任前台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合同约定每月工资2100元。工作期间,榕园后勤中心未为姚*缴纳社会保险。姚*于2015年享受带薪年休假2天,2014年未享受年休假,榕园后勤中心也未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15年6月1日姚*以榕园后勤中心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提出离职,并向榕园后勤中心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榕园后勤中心发放工资是当月工资次月15日发放,故榕园后勤中心未向姚*支付2015年5月工资。姚*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398元。

仲裁委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以下证据: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劳动合同;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4、庭审笔录等。

仲裁委认为,姚*2012年5月13日入职榕园后勤中心,榕园后勤中心主张姚*入职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即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日期,但榕园后勤中心未提交姚*的入职登记表,仲裁委遂采信姚*诉称的入职时间。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资为每月2100元,姚*实际领取月平均工资为2398元。榕园后勤中心主张姚*的工资包括发放的社保补贴和加班费,但未按仲裁委要求如期提交工资台账,故对榕园后勤中心的主张仲裁委不予采纳。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行政行为,姚*主张补缴社会保险,仲裁委不予处理。姚*要求补发2015年5月工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榕园后勤中心应当补发姚*2015年5月工资2398元。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姚*应当享受2014年5天、2015年2天带薪年休假,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榕园后勤中心应向姚*支付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102.53元(2398元/月÷21.75天×5天×200%),姚*2015年已享受2天年休假,故不应再支付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姚*主张2012年至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仲裁委不予支持。姚*以榕园后勤中心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榕园后勤中心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姚*经济补偿金8393元(2398元/月×3.5个月)。据此,仲裁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决:一、榕园后勤中心支付姚*2015年5月工资2398元。二、榕园后勤中心支付姚*未休年休假工资1102.53元。三、榕园后勤中心支付姚*经济补偿金8393元。四、驳回姚*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榕园后勤中心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主要理由为:首先,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终局裁决的内容,本案为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不属于终局裁决内容,而仲裁委却确认本案为终局裁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次,仲裁委枉法裁判,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但仲裁委却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这种裁量毫无依据,让人怀疑仲裁委枉法裁判。综上,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01357号仲裁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情形,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

姚**辩称,仲裁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作出裁决,是正确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榕园后勤中心的撤销申请。

本案审理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该规定赋予了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须规范在法定的条件下,即申请人请求撤销的理由必须符合上述六种情形之一。

本案中,申请人榕园后勤中心主张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本案中,仲裁委裁决榕园后勤中心支付姚*2015年5月工资239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102.53元、经济补偿金8393元,其总额并未超过成都市最低月工资标准(1400元/月)的十二个月金额,因此仲裁委确认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01357号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适用法律恰当。

申请人榕园后勤中心另认为仲裁委按姚*主张的入职时间作出裁决属枉法裁判,经审查,榕园后勤中心并未举证证明仲裁委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的情形,故其该项撤销理由不能成立。且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仲裁委因榕园后勤中心未能提供姚*入职时间证明而采信姚*诉称的入职时间,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对榕园后勤中心申请撤销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01357号仲裁裁决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四川**服务中心请求撤销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0135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请人**服务中心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