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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大**限公司与四川景**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大**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帝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江法民初字第0684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决定由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康*、乔*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12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被上诉人景**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景**司诉称:2011年12月30日,大**司向我司订购钢锭毛坯,约定了单价和种类,我司送货上门,运输费用大**司承担。至2012年6月13日,我司为大**司提供了多批钢锭毛坯,双方通过传真件核对了账目,被告欠付货款313661.25元。此后,我司又继续向大**司供货368790元。我司向大**司开具发票并多次催收,大**司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陆续付款55万元,目前尚欠货款49651.25元。我司诉至法院,要求大**司支付货款49651.25元并负担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大帝公司辩称:景**司的诉求不能成立,双方在2012年6月13日对此前的货款进行对账,这是事实。此后在2012年8月,又供应两批货物,因质量问题未进行对账结算。所以,我方认为不欠原告货款,反而因原告产品质量问题给我方造成损失,有一批货物12吨在加工使用过程中断裂,景**司进行了赔付。对另外一批货物9.5吨,由于碳含量超标,作为废品,我们至今未使用,按照市价价值54150元,原告至今未处理这部分货物,我方多次催告原告予以处理,也没有结果。

一审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大帝公司反诉称:2011年12月至2012年8月期间,景**司向我司供应多批钢锭。2012年8月2日,景**司所供12-7-23-18A的钢锭,经检测碳含量超标,为不合格材料,我司至今未使用,为此多次书面、电话协商要求景**司退货,该公司未表态而予以默认。12-7-23-18A的钢锭价值54150元,用于抵扣景**司诉求的货款金额后,尚余4498.75元,应由景**司向我司支付。

一审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景**司辩称: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大帝公司称12-7-23-18A的钢锭存在质量问题,但从未与我司联系过,大帝公司举示的检测报告也没有显示检测时间和检测结论。双方在2013年协议处理过钢锭质量问题,大帝公司在协商中从未提及该钢锭有问题,现在进入诉讼才提出来,明显不合常理。从2012年8月份供货至今,大帝公司都没有向我司提交质量问题,时间接近3年,应视为我司供货合格,请驳回其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景**司与大**司存在业务往来,景**司向大**司供应钢锭。2012年6月13日,景**司传真一份对账单给大**司,确定截至2012年5月31日大**司未付货款有313661.25元,大**司的工作人员蒋*在对账单传真件上签名。

2012年8月2日,景**司向大帝公司交付42CrMo的钢锭4支,其中图号12-7-27-23A的2支、12-7-26-21A的1支、12-7-23-18A的1支。2012年8月17日,景**司再次向大帝公司交付42CrMo的钢锭3支,其中图号12-7-23-17A的1支、12-7-27-22A的1支、12-7-30-25A的1支。此后,大帝公司的工作人员蒋*在结算单传真件中确认,景**司在2012年8月2日和8月17日两次供应的钢锭总重量为64700千克。

2013年4月26日,景**司与大**司签署了一份《四川景丰材料质量处理协议》,协议中载明:由于景**司在2012年供应的12-7-27-22A钢锭存在质量问题,由景**司赔付大**司加工费及材料款共计82800元。

2013年12月17日,大**司和景**司再次通过传真的方式达成协议,该协议的甲方为大**司、乙方为景**司,协议载明“甲方在2012年11月委托乙方生产42CrMo钢锭……该批钢锭在使用过程中有一支出现了质量问题,双方已在2013年4月协议解决。现就试用价格达成该协议,以当时市价5700元/吨为准。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复印件有效。”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大**司向景**司总计付款55万元。

案件审理中,大**司提出景**司交付的钢锭还存在其他双方未协商处理的质量问题。大**司提交了一份《化学成分分析报告》,该报告由大**司的质量部出具,记载的报告日期为2012年8月8日,报告显示12-7-23-18A的钢锭不合格。针对该报告,景**司陈述从未收到报告,在双方2013年协商处理钢锭质量问题时大**司也从未提出12-7-23-18A的钢锭有问题,该报告是大**司单方出具的,也不确定是否是用景**司交付的材料检测,真实性不能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公司与大**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景**司已实际向大**司供货,大**司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结合双方交易往来中形成的对账单、送货单、结算单及协议等材料的传真件,可以确认景**司在2012年8月2日及8月17日总计向大**司供应64700千克钢锭的事实,按2013年12月17日传真协议约定的每吨钢锭5700元计算,两次供货的货款金额为368790元,加上2012年6月13日结算的大**司前期欠付货款313661.25元,大**司应支付的货款总额为682451.25元,抵扣双方协议确定的景**司应支付的赔偿款82800元,大**司实际应支付金额为599651.25元,大**司已支付其中55万元,未付49651.25元。

大帝公司反诉要求景**司承担2012年8月2日所供的12-7-23-18A的钢锭9.5吨的价款54150元(9.5吨×5700元/吨)。由于大帝公司举示的《化学成分分析报告》是该公司质量部出具的,且未获景**司签字认可,也没有证据证明大帝公司在合理时间内向景**司送达了报告,仅凭该报告无法确定检测材料是否来源于景**司供应的钢锭,报告真实性在本案中无法确定,故对大帝公司的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大**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景**限公司货款49651.25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大**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重庆大**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大**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大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江法民初字第068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差价款4498.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一、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炉号为12-7-23-18A钢锭的质量。现仍存放上诉人处的钢锭系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2日向上诉人提供。现该钢锭上还依稀可见该型钢锭的相关标识,从外观、重量上都可以与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中所列的型号对应,上诉人仅仅向被上诉人购买过12-7-23-18A型的钢锭一个。上诉人公司内部所属的质量部已于2012年8月出具了质量检测报告,认定12-7-23-18A型钢锭化学成分不合格,上诉人对12-7-23-18A钢锭的质量不予认可。二、上诉人曾多次就该12-7-23-18A钢锭的质量问题以书面、电话、短信等方式通知被上诉人处理退货事宜,但一直未得到对方对该问题进行表态,至今一直未处理。同时,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申请对争议钢锭的产品质量进行鉴定,由于钢锭属于特殊原材料,其质量责任不应当受两年期限约束,应承担终身质量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景**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景**司出售的编号为12-7-23-18A钢锭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对质量的检验期间没有作出约定。2012年8月2日,景**司向大**司供应了争议的钢锭。大**司单方面于2012年8月上旬作出了争议钢锭的化学成分分析报告。大**司自此时知道争议的钢锭的质量可能存在问题。但大**司并没有告知景**司。大**司还于同年11月8日与景**司办理了产品结算,该结算包括争议的钢锭。同时双方在2013年4月26日处理另一钢锭质量问题时,未提到本案争议的钢锭存在质量问题。大**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2015年6月9日提起本案质量诉讼前,向景**司告知了争议钢锭的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从大**司知道争议钢锭可能存在质量问题起至提起本案诉讼时止,已超过两年的期限。即使大**司认为其公司通过短信向景**司告知了争议钢锭可能存在质量问题,但从短信载明的时间,通过万年历对照,短信发送日期最早为2015年2月4日。而大**司发现争议钢锭可能存在质量问题的时间为2012年8月上旬,两年截止时间应为2014年8月上旬。故大**司主张权利仍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因此大**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3元,由上诉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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