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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诉被告刘**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刘**、刘**、宜宾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文融资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联文融资担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刘**与原告郑**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刘**向郑**借款200万元人民币用于周转资金。被告联文融资担保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对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借款期限到期后,因被告刘**不能偿还借款,经三方协商后,遂于当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延期协议》,约定将借款延期至2014年12月12日还。延期期限到期后,被告刘**未能偿还借款。被告刘**与被告刘**于1993年12月22日结婚,于2014年3月25日协议离婚,该笔借款是在被告刘**、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此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以上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联文融资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刘**立即偿还原告郑**借款200万元,利息18万元,违约金20万元,三项合计238万元。被告联文融资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本案所涉贷款事实不清,不真实,本案借款不属于我与刘**的共同债务,该借款是属于公司业务,不属于刘**个人的债务,即使存在也不应由刘**承担。

被告刘**未进行答辩。

被告联文融资担保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原告郑**(甲方/出借人)、被告刘**(乙方/借款人)及联文**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解决资金困难,向甲方借款,丙方承担保证责任。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借款月息2%。乙方承诺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丙方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交通等相关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债务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乙方应按本合同设立的期限偿还借款,如需延期还款,乙方必须在借款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10日前向甲方提出延期还款申请,经甲方同意后,甲,乙,丙三方在期满前签订还款合同,如乙方违反上述约定,由违约方支付守约方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末尾处有甲方郑**签名,乙方有刘**签名,丙方联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被告刘**在该合同末尾处备注:借款人需延期到2014年9月12日还款,并签名捺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郑**通过自己开设的银行卡,卡号:6228452460069190015向被告刘**开设的银行卡,卡号:6228452460001625219分两笔转款,共计金额2000000元。2014年1月13日刘**向原告方郑**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根据借款方刘**与出资方郑**及担保方联文**公司在2014年1月13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今刘**收到出资方郑**人民币200万元。收条末尾处担保人有联文**公司加盖的公章,收款人:刘**签字,捺印。

另查明,被告刘**与被告刘**于1993年12月22日结婚,于2014年3月25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主要约定:女儿随女方生活,女儿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均由男方负担;坐落于翠屏区兴隆街100号2幢1单元10号住房一套、翠屏区兴隆街100号2幢1层附13号车库、翠屏区翟湾路5幢1单元5层7号归女方所有,水富县向家坝镇沙坪新区吉祥紫荆豪园3栋1层40、41、42号三间商铺产权归女方所有,按揭贷款由男方负责完清;男女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男方在公司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男方的所有银行贷款由男方自行享有和承担,男女双方为别人在银行所担保贷款的债务由男方承担;男方自愿每月支付女方生活费5万元。

2014年4月12日,原告郑**(甲方/出借人)、被告刘**(乙方/借款人)及联文**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延期协议》,约定本案所涉借款本金200万元延期8个月,自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原《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的条款均继续有效。上述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

庭审中,原告陈述利息是按月息2%从2014年9月12日起共四个半月计算,共计为180000元;违约金按借款本金的10%计算为2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收条、《保证担保借款延期协议》、离婚协议等证据在案为凭,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出借了借款200万元,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偿还了该笔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刘**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刘**支付自2014年9月12日起四个半月的利息18万元、违约金20万元,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持为169200元(月利率0.47﹪×2000000元×4.5个月×4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本案借款虽系被告刘**以个人名义所借,鉴于该笔债务产生于被告刘**、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二人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原告与刘**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刘**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该二人对其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原告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故本案所涉债务应为刘**、刘**夫妻共同债务,刘**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联文融资担保公司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故其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偿还借款2000000元,利息、违约金169200元,共计2169200元。

二、被告宜**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刘**、刘**、宜宾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40元,减半收取129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7920元,由原告郑**负担1613元,被告刘**、刘**、宜宾市**有限公司负担163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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