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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汉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汉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及其辩护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陈*甲在家中准备做饭时被苏某某辱骂,陈*甲未予理会。苏某某随即在其卧室门口用手抓住陈*甲不让其离开。在抓扯过程中,被告人陈*甲使用右手肘部多次击打苏某某,致使苏某某倒地,后被告人陈*甲离开房间。被告人陈*甲8时许发现苏某某仍倒在地上不动,便认为苏某某已经死亡,随后离家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后苏某某被人发现,已经死亡。

经四川省**定中心鉴定:苏某某死亡原因符合自身所患心肺疾病死亡,死者生前所受机械性损伤为其死亡的诱因;陈**的表现符合应激相关障碍的诊断,但对其2015年7月12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取得部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诉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换押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审查起诉告知书,本院(2010)汉刑初字第05号刑事判决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询问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活体检验笔录,提取清单,提取笔录,解剖尸体通知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雅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尸检照片,四川**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情况反映,随案移送清单,光碟,光碟制作说明,情况说明,谅解书,证人高某某、曹**、杜某某、李**、李**、李**、李**、李**、陈*乙、陈*丙、李**、曹**、赵某某、刘某某、陈*丁、罗某某、任*、贾某某、陈*戊的证言,被告人陈*甲供述和辩解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的介绍信、民事诉状、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均属复印件,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因疏忽大意的过失使用右手肘部多次击打苏某某,致苏某某倒地后因自身所患心肺疾病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其罪名成立,指控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苏某某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被害人苏某某在本案发生的过程中有一定过错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属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情节较轻,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被告人陈*甲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情节较轻的情形,依法对其不能适用缓刑,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提出苏某某的死亡是多因一果,主要原因是其自身疾病,被告人陈*甲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甲系初犯、偶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取得部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陈*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的刑期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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