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张*申请执行敖剑、高**、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借款136000元及利息等。
法院认为
执行中,本院和申请执行人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敖剑、高**、李**银行存款。敖剑表示现确无履行能力,待其有能力时,会诚信主动地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同意暂缓执行本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此外,敖剑均未履行其在本院所涉及作为被执行人主体的其他执行案件之义务。本院经合议认为,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