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冷**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贡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2016年2月18日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6年3月14日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我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再次于2016年3月3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及辩护人罗军、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冷**在自贡市**璃器皿厂内,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及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卖给吸毒人员林*、徐*。

2015年3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冷**在自贡市**璃器皿厂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

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冷迎亮随身衣服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包、在其蓝色手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35包,共计36包重22.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5颗重3.3克,1瓶甲基苯丙胺重1克。从吸毒人员张某某身上查获被告人冷迎亮卖给她的甲基苯丙胺1包重0.1克。以上毒品总重27.3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冷迎亮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7.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其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常住人口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说明、通话清单、辨认笔录等书证,毒品等物证,证人证言,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冷迎亮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冷**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从现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7.3克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2次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并辩称其随身携带的毒品均系自己用3000余元购买来自己吸食或偶尔免费提供给其余吸毒人员吸食;从张某某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0.1**并非自己所卖;2015年3月25日他在成都,没有卖过毒品给林*和徐*。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冷**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因一是对第一起指控,证人林*和徐*分别对贩卖场景的描述不一致,对二人的口供不应采信;二是对第二起指控,证人张某某与被告人冷**各执一词,指控事实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三是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冷**对被查获的毒品有贩卖故意或完成了贩卖行为,冷**随身携带27.2克毒品的行为系非法持有毒品性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冷**系吸毒人员。2015年3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冷**在自贡市**璃器皿厂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公安侦查人员将刚刚完成毒品交易的被告人冷**、吸毒人员张某某以及吸毒人员陈*当场抓获,并现场从被告人冷**上衣口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包、从蓝色手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35包,共计36包重22.9克,还从蓝色手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35颗重3.3克,从旁边一茶几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小瓶重1克、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450元,从吸毒人员张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包重0.1克。以上毒品共计27.3克。查获的物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证明案件来源和对被告人冷迎亮采取的强制措施;

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冷迎亮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

3.线索来源及抓获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现场图片,证明侦查机关根据线索布控,于2015年3月27日13时许在贡井区长土**璃器皿厂内将刚刚完成毒品交易的被告人冷迎亮和吸毒人员张某某、吸毒人员陈*现场抓获归案;

4.搜查证、搜查笔录、称量记录、扣押清单、毒品入库单、情况说明,证明侦查人员现场从被告人冷迎亮上衣口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包、从蓝色手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35包,共计36包重22.9克,还从蓝色手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35颗重3.3克,从旁边一茶几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小瓶重1克、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450元,从吸毒人员张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包重0.1克。以上毒品共计27.3克。查获的物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5.鉴定意见通知书、理化检验报告,证明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6.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资格证书,证明2015年3月27日15时13分,被告人冷迎亮的尿液经当场提取后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

7.通话清单,证明徐*电话号码132****9666与冷迎亮电话号码189****3477,以及与林*电话号码139****4555在2015年3月25日的通话情况;

8.吸毒人员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主要证实,她外号“小白”,系吸毒人员,“冷四”在长土张家山一个废弃厂房里为吸毒人员准备了冰壶和锡箔纸,只要在那里购买毒品的人想吸食毒品时都可以去,“冷四”基本每天下午都在这个厂房里。2015年3月27日13时许她给“冷四”打电话向其购买毒品,“冷四”说他正在长土伍家坡吃饭,二人约好等“冷四”到长土张家山废弃厂房后交易,半小时后她再次打电话给“冷四”确认其已到约定地点后,她坐车到达相约地点并自行拿了挂在铁门上的钥匙开门进去,走到厂房右边一房间内,见“冷四”和另外一个年轻男子正在用自制的吸毒冰壶吸食冰毒,她就拿了一百元钱给“冷四”,“冷四”给了她一小包用塑料透明口袋封装好的冰毒,她随后坐到沙发上用“冷四”之前准备的工具采用打火机加热锡箔纸的方式吸了两口,此时另外那个年轻男子出去找打火机,发现有人进来了,“冷四”就一同出去看,结果就是警察进来把她们抓获了。她之前还向“冷四”购买过很多次毒品,每次都是买的100元钱(0.1克)的冰毒,但具体时间次数记不清了。张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冷迎亮就是卖冰毒给他的“冷四”,陈*就是交易现场吸食毒品的另一个男子;

9.证人陈*的证言、辨认笔录主要证实,他系吸毒人员,2015年3月27日中午他和“冷四”一起在伍家坡吃饭时,一个女的给“冷四”打电话问他在哪里,“冷四”说在伍家坡吃饭,他估计是找“冷四”买冰毒的,吃完饭大概14时许他跟着“冷四”到了一个厂里,到的时候“冷四”的一个朋友开“冷四”的车走了,他们到了厂里一个宿舍,刚坐下“冷四”又接到那个女的电话,“冷四”叫她过来自己拿门上的钥匙开门,之后他和“冷四”就一起吸食了点冰毒。这时一个年轻女子进来拿了100元钱向“冷四”买了一个包子,然后倒了点在锡箔纸上用打火机加热在小壶壶儿上吸食,他看到打火机不够用就准备到车里拿个打火机,刚出宿舍就看见公安来了。陈*辨认出被告人冷迎亮就是卖冰毒给抓获现场那个女子的“冷四”;

10.证人吴*的证言、辨认笔录主要证实,他外号“吴*”,在张家山玻璃器皿厂守门,和“冷四”是七八年前做铁生意认识的朋友。2014年底时,“冷四”开始在他守门的厂里堆放废铁等物品。2015年1月的某天,“冷四”在厂房房间里吸毒,他也因此第一次接触了毒品,后来“冷四”说怕老婆知道自己吸毒的事就想到厂里来吸毒,他作为朋友不好拒绝,也想在心情烦躁时和“冷四”一起吸点。厂大门只有一把钥匙,平常都是挂在门后,“冷四”也看见他是怎么开门的,他就跟“冷四”说想来的时候就从大门外把手伸进大门就可以拿钥匙开门。从那天起“冷四”基本每天都会去吸毒,还把吸毒工具放在房间的柜子里锁着,用时拿出来在茶几上用,“冷四”还经常带其他人去吸毒,也有很多人去那里找“冷四”,应该是找“冷四”买毒品,但是“冷四”每次都回避了他的,他只见过“冷四”拿冰毒给他们,没有看见过这些人拿钱给“冷四”,买冰毒的人有些会在他房间里吸毒。吴*辨认出被告人冷迎亮就是在他守门的厂房房间里贩卖毒品并伙同多人多次在那里吸毒的“冷四”;

11.被告人冷迎亮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主要证实,他有个朋友吴**在长土镇玻璃器皿厂上班,他去厂里耍过两次发现那里已经没有生产了,吸毒不容易被发现,就选择在那里吸毒,他也带朋友去吸毒。2015年3月27日上午11点,陈*打电话给他说想找他聊天,他们在贡井区碰面后就在伍家坡一家饭店吃饭,期间他接到张某某的电话说她想过来坐会儿,他就叫她直接到厂里,吃完饭后他就同陈*到了长土玻璃器皿厂里面一栋废弃楼房底楼的房间,不久张某某就打电话来问他到了没有,随后他从自己的挎包里摸了一包冰毒和一颗麻古出来和陈*一起吸毒,刚吸了一两口张某某就来了,他把藏在柜子里的一个壶壶拿出来给张某某,张某某不知道从哪里拿了一点冰毒出来开始用这个壶壶开始吸食,过了两三分钟公安就来了。他没有贩卖过毒品,只是有时以100元的成本价分过一些给朋友吃,被查获的毒品是他3月26日到成都以冰毒80元/克、麻古20元一颗的价格向一个叫“老*”的成都人购买的,一共购买了25克冰毒和40颗麻古,买回来后他自己在厂里用打火机重新分装的,之前在过年的时候他还在老*那里购买过15克冰毒。冷迎亮辨认出张某某就是在抓获现场吸毒的女子。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明知甲基苯丙胺系国家管制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公安机关查获毒品依法应计入被告人冷**贩卖数量,被告人冷**贩卖毒品27.3克,数量较大,法定刑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冷**于2015年3月25日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林*、徐*的指控,本院认为,对该指控在案证据仅有林*、徐*二人的证言,且二人证言之间对交易现场和过程的描述存在明显矛盾,被告人冷**亦予以否认,故对证人林*和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公诉机关此部分的指控事实,因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冷**辩称从张某某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0.1克并非其所卖以及其随身携带的毒品均系其吸食或偶尔免费提供给其余吸毒人员吸食所用,以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冷**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冷**随身携带27.2克毒品的行为系非法持有毒品性质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生命健康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2022年3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冷迎亮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追缴,查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