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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万云诉自贡联**有限公司、成都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被告自贡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公司”)、成都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温*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09年9月8日,被告**公司与芒崖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芒**司)签订了《咸**油田南区合作开发协议》,约定自**公司承包了青海芒**泉油田南区开发工程项目。自**公司长期在成都得**有限公司(简称“得**司”)购买材料用于青海芒**泉油田南区开发工程项目。2014年9月15日对账,原告与自**公司、得**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确认截止2014年9月15日,自**公司共欠得**司货款本息3,155,087.59元,于2014年10月31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承担还款金额20%的违约金。并约定得**司对被告的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4年9月22日,自**公司、成**公司与芒**司重新签订《咸**油田南区合作开发协议》,约定自**公司将其承包的青海芒**泉油田南区开发工程项目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成**公司,由成**公司代替自**公司的地位,以继续推进青海芒**泉油田南区的合作开发业。据此,成**公司应对自**公司在咸**油田南区开发项目中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货款本息3,155,087.59元,以及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原告违约金631,017.52元;2、被告成**公司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答辩。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与自**公司具有合同关系,只能向自**公司主张权利;2、成**公司与芒**司签订了合同而取得自**公司咸水泉油田南区开发项目中的全部权利义务,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3、原告要求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合同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1、还款协议书、利息计算方法及过程表、往来款确认书、得**司股东会决议,证明联合石油共欠得**司货款本息3,155,087.59元,得**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2、《咸水泉油田南区合作开发协议》(2009年9月8日)、《原油生产劳务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向自**公司供货用于咸水泉油田南区的开发项目;

3、《咸水泉油田南区合作开发协议》(2014年9月22日),证明成**公司应对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还款计划”照片,证明成**公司承接自**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

被告**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与成**公司无关;对证据2、3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成**公司应当对自**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1、《咸水泉油田南区合作开发协议》(2009年9月8日),证明自**公司与芒**司就青海芒**泉油田南区达成合作开发协议;

2、《协议书》、420万元债务明细表,证明自**公司、成**公司、王**等达成协议,约定自**公司将其在《咸水泉油田南区合作开发协议》中的全部权利及咸水泉南区45口油井、油田设施资产的所有权以5,4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成**公司,成**公司代为自**公司清偿的420万元债务不包括原告的债权;

3、《咸水泉油田南区合作开发协议》(2014年9月22日),证明自**公司将其在《咸水泉油田南区合作开发协议》中的全部权利转让给成都蓉**芒崖公司的同意;

4、《原油生产劳务承包合作开发合同》,证明成**公司与芒**司就青海芒**泉油田南区达成合作开发协议。

原告质*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被告**公司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公司长期在得**司购买材料,2013年8月6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7月31日,自**公司欠得**司货款及利息共计2,454,750.12元。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自**公司、得**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确认截止2014年9月15日,自**公司共欠得**司货款本息3,155,087.59元,于2014年10月31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则支付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并承担所欠款总额20%的违约金。《还款协议书》另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得**司对被告的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

2009年9月8日,被告**公司与芒**司签订了《咸水泉油田南区合作开发协议》,双方就青海芒**泉油田南区合作开发事宜达成协议。2014年9月21日,甲方(自**公司)、乙方(成**公司)与丙方(四川瑞**有限公司、王**、钟某某、陈某某、柯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因丙方对甲方享有债权,现将其中5,000万元转让给乙方,另外由于乙方代为归还甲方尚欠油田合作方及材料供应商的债务420万元(未含欠原告的债务),乙方对甲方享有债权合计5,420万元,由甲方自**公司将其基于上述《咸水泉油田南区合作开发协议》享有的在青海芒**泉油田南区45口油井、油田设施资产及所取得的包括但不限于南区油田开发权、采油收益权等全部权利作价5,420万元予以抵偿。次日,芒**司与二被告签订《咸水泉油田南区合作开发协议》,约定鉴于自**公司因资金等原因,将其在2009年9月8日与芒**司签订的《咸水泉油田南区合作开发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全面转让给成**公司,由成**公司替代自**公司的地位,以继续推进青海芒**泉油田南区合作开发业务。2015年3月18日,茫崖公司并与成**公司签订了《原油生产劳务承包合作开发合同书》,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自**公司、得**司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均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要求自**公司支付所欠货款本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成**公司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公司承接了被告自**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成**公司基于2014年9月22日与被告自**公司及芒**司签订的《咸水泉油田南区合作开发协议》承接的是自**公司对于芒**司的合同权利义务,与原告无关,且在2014年9月21日的《协议书》中明确的成**公司代为归还尚欠油田合作方及材料商的债务420万元中也不包括原告。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自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欠款3,155,087.59元及自2014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时止的利息,并承担违约金631,017.52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88.84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42,088.84元,由被告自贡**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23,844.42元,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其余18,544.42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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