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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甲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四川**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汉刑初字第1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查小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甲及其辩护人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徐**自愿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7月10日下午18时30分许,黄*甲与其弟黄*乙驾车送货至汉源县富林镇青富村3组39号,因车辆停放问题与下货人员徐**发生口角并厮打。被人劝开后,徐**电话通知徐*甲称自己被人殴打。徐*甲随即赶到现场和徐**一起又与黄*甲及黄*乙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黄*甲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徐*甲刺伤。经法医鉴定:徐*甲左侧胸腔穿通伤致左侧气胸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黄*甲主动拨打110和120,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7月11日,黄*甲因此次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10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黄*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黄*甲系自首,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对黄*甲可从轻处罚。故以被告人黄*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没收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黄**及其辩护人提出:黄**的行为属防卫过当,在二审中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雅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鉴于上诉人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由法院综合全案确定量刑。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7月10日18时30分许,黄*甲与其弟黄*乙在汉源县富林镇青富村3组,因车辆停放问题与徐**发生口角并厮打,徐**闻讯赶到参与,厮打过程中黄*甲用折叠刀将徐**刺为重伤二级。后黄*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证实本案系公安机关接警后赶到青富村3组将黄*甲抓获。

2.调取证据通知书、手机机主信息及通话详单,证实黄*甲在2015年7月10日18时56分,分别打过110电话和120电话。

3.户籍证明、身份证,证实黄**、徐**的身份。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汉源县富林镇青富乡青富村3组,现场院坝里有疑似血迹、瓷砖碎片、青砂砖。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徐**住院病历,证实徐**左侧胸腔穿通伤致左侧气胸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6.物证折叠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黄*甲折叠刀一把和徐*甲T恤一件(上有血迹)。

7.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汉源县公安局因此次打架对黄*甲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8.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照片说明,证实黄*甲指认了其杀伤徐**所用的折叠刀;经过混合辨认,徐**、李*分别确认刺伤徐**的男子是黄*甲。

9.证人杨*的证言,证明其经过时看到有两个小伙子和徐**、徐**在打架,当时徐**和一个小伙子在打,徐**和另外一个小伙子在打,徐**家有人在旁边拉。然后听到有人在说“有折叠刀”,就赶紧打电话报警。

10.证人徐**的证言,证明7月10日下午五时许去李某某家帮下货,因车子停放问题与驾驶员发生争吵并打架,就给徐*甲打电话。徐*甲过来后,朝他们走过去,双方就打起来。后来看见徐*甲身上有血,对方小伙子手里拿着折叠刀。

11.证人黄*乙的证言,证明其和黄*甲经营汽车,7月10日下午到汉源县青富乡送饲料,因车辆停放与下货的人争吵并打起来,被拉开后,黄*甲拿了一把铁锤说准备打架用。对方打电话后又来了一个人,下车就问是谁打的,并冲上去打黄*甲,被拉开后,看到有一个人手里有血。现场发现的那把折叠刀是平时放在车里的,不知道黄*甲什么时候带在身上了。

1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双方因为下货时停车子的问题发生争吵并扭打起来,货车师傅还到车上拿了铁锤。后来徐*甲来和一个货车师傅打在一起,倒在地上。之后看到徐*甲背上的衣服被血浸红了。

13.证人徐**的证言,证明其看到有两个小伙子把徐**按在地上打,一个拿着榔头、一个拿着扳手。后来徐*甲*和那两个小伙子打起来,被旁边的人拉开后,发现徐*甲腰上有很多血。

1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看到徐*乙被两个小伙子围着打,有一个小伙子在地上捡了石头准备打徐*乙,徐*乙也捡了一个石头。证人胡某某也证明相应情节。

15.证人李*的证言,证明7月10日18时40分左右路过时,看到徐**和徐**坐在地下,徐**腰部在流血,有人说是那个手里拿着折叠刀的人(黄某甲)杀的。

16.证人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0日18时左右,徐*乙接了一个电话就一个人离开了。

17.被害人徐**的陈述,证明接到电话听说徐**被打,过去后,看见有两个小伙子站在院坝里,自己走到对方一个小伙子面前,那人用折叠刀刺过来,自己把他按在地上抢折叠刀,受伤后就失去意识。

18.上诉人黄**的供述与以上证据印证,辩称是在被打后为了防卫才用折叠刀戳对方。

以上证据能形成锁链,证明黄*甲在互殴过程中用折叠刀致徐*甲重伤,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辩护人提供了收条、转款凭证、谅解书,经庭审质证,证实黄**家属与徐*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6万元,徐*甲书面表示谅解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甲在与徐**互殴中用折叠刀刺杀徐**,致徐**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黄*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法律规定,正当防卫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对不法侵害者造成损害的方式,以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本案双方都以侵害对方身体的意图进行相互攻击,双方都具有积极地不法侵害他人的意图,客观上也是侵害对方权益的行为,都要为彼此给对方造成的伤害承担法律责任。故黄*甲及辩护人所提“属防卫过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二审中,上诉人黄*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徐**的谅解,有认罪悔罪表现,与其自首条件一并考虑,依法可对黄*甲减轻处罚。鉴于二审中出现关于量刑情节的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5)汉刑初字第1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没收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

二、撤销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5)汉刑初字第1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黄*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的刑期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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