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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源县永利彝族乡杉树村一、二、三组诉汉源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汉源县永利彝族乡杉树村一、二、三组诉被告汉源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中,原告汉源县永利彝族乡杉树村一、二、三组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汉源县永利彝族乡杉树村一、二、三组在诉讼中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汉源县永利彝族乡杉树村一、二、三组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汉源县永利彝族乡杉树村一、二、三组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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