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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李**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王**、刘*、被告李**、被告太**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国人**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被告曾**、被告**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被告李**驾驶车牌号为川Q16XXX号小型轿车从古宋镇光明坝方向往兴文县客运站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兴文县交警队门口超越同向行驶的由被告曾**驾驶的渝BU0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川Q16XXX号车由于惯力甩出碰撞到由原告驾驶搭载有刘**的车牌号为川Q63XXX两轮摩托车,川Q63XXX号车被撞倒地后,划出公路碰撞到由黄**停放在路边的川Q72XXX号小车,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及四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兴**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34天。该事故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曾**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此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79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请求按责任分摊相应费用。

被告**险公司辩称,对车损无证据不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医疗费中床位费应适当扣减,两公司都有交强险应进行分摊,交通费应酌情扣减。

被告人民财**司辩称,对该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重**公司在我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为100万元,我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应当按照3:7的事故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因为本案还存在其他伤者,应当在交强险内为另外的伤者预留份额。本案还有太**险公司,因此太**险公司应当与我公司进行分担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因未见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因此如有免赔事由请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同时医疗费应剔除20%的非医疗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证明该起事故的责任分摊;

2、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情况;

3、医疗费发票,证明医疗费用;

4、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车损维修费用。

5、保单,证明两车辆投保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号、2号、5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挂床费用占了大部分,请求扣除2000-3000元挂床费;对4号证据因无清单,请求法院酌情认定。

被告李**的意见同太**险公司一致。

被告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原告的住院时间过长,存在挂床情形,并且还治疗了其他疾病;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剔除挂床费和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还应提供维修清单,并且原告的维修费用过高,应当按被告的定损单金额进行赔偿,对5号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具备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李**是合法驾驶;

2、保单,证据出事车辆已在太**险公司投保;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公司对被告李**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李**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保单,证明车辆投保实事实;

2、提示说明,证明已尽提示说明义务;

3、定损情况说明书,证明车辆定损金额为1195元。

原告对人**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认为与原告无关,3号证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并未有原告的签字,应以实际修车的发票为准。

太**险公司对人**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认为人**公司应与太**险公司分摊责任,对3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对人**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太**险公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司提供的1-2号证据具备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3号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仅是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单方面作出,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险公司、被告曾**、被告展*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太**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合理住院时限进行鉴定,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的住院治疗时限为1个月(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在庭审中,本院出示了该鉴定意见,原告刘**、被告太**险公司、被告人民财**司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李**驾驶车牌号为川Q16XXX号小型轿车从古宋镇光明坝方向往兴文县客运站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兴文县交警队门口超越同向行驶的由被告曾**驾驶的渝BU0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川Q16XXX号车由于惯力甩出碰撞到由原告驾驶搭载有刘**的车牌号为川Q63XXX两轮摩托车,川Q63XXX号车被撞倒地后,划出公路碰撞到由黄**停放在路边的川Q72XXX号小车,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及四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兴**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34天,在庭审中,原告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均按30天计算。该事故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曾**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李**为川Q16XXX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该车在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曾**为渝BU0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挂靠于重庆**限公司,在中国人民**司重庆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本起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黄华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500元的医疗费,该费用已与被告李*徵结清,黄华业明确表示不通过诉讼处理。本案中,川Q72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黄**应对原告承担无责赔偿的部分,原告明确表示放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勘察后已作出认定,原告刘**无责,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曾**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和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兴**民医院的正规医疗费票据,证明其支付了医疗费10523.76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523元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4天,庭审中原告主张按住院3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0×15元/天=450元;(三)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情况,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务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作计算”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按每天50元计算处理,故其误工费为50元/天×30天=1500元;(四)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确需他人护理,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原告住院天数134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住院费用的计算天数变更为30天,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50元/天×30天=1500元;(五)交通费:原告在就医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六)车损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费1500元予以支持。

综前所述,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05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误工费1500元;4、护理费1500元;5、交通费500元;6、车损费1500元。上述6项合计金额为15973元。根据交强险限额,应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费用为1+2项,合计金额为10973元。应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为3+4+5项,合计金额为3500元。应列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为第6项,合计金额为1500元。

被告李**驾驶的川Q16XX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被告曾**驾驶的渝BU0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司重庆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人**公司和太**险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才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处理。原告医疗费用为10973元(10523元+450元),此次交通事故尚有另一伤者刘**的医疗费用为10050元(9735元+315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之和的,由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黄**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无责赔付,川QQ161AD号小型轿车和渝BU0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均购买了交强险,两保险公司均提出,应对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刘**的医疗费作预留,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及案件实际情况,在两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各预留5000元作为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刘**的医疗费用。被告人**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刘**的医疗费用5000元,太**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刘**的医疗费用5000元,黄**在无责赔偿内承担522元,对于超过医疗费限额的451元,因川QQ161AD号小型轿车负主要责任、渝BU0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负次要责任,本院确定由太**险公司承担70%的民事责任,人**公司承担30%的民事责任,故太**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316元,人**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35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应获赔偿款为3500元,该费用未超过两保险公司责任限额及黄**应承担的无责赔付限额之和,故由被告太**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原告护理费等1674元,由人**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原告1674元,黄**在无责赔付范畴支付152元。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15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限额,故应由太**险公司和人**公司分别承担732元,黄**在无责赔付范畴支付36元。

综上,因黄**应支付原告无责赔偿的费用,原告明确表示放弃,故原告应得的赔偿费用为:被告**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原告5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原告1674元,财产限额内支付原告732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316元。人**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原告5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原告1674元,交强险财产险限额内支付原告732元,在商业险第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3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承保的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刘**7406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刘**31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承保的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7406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刘**1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元,由被告李**、李**承担349元,被告曾**承担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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