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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康某某、钟*、陈*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钟*、陈**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朱*,被告人钟*,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23时许,李*(另案处理)、“阿文”(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康某某在内江市市中区南环路的“忘了吧”酒吧内因喝酒,发生口角从而引起纠纷。尔后,双方矛盾升级,相约在内江市市中区临江小区大千建材市场打架。被告人康某某要约被告人钟*、陈*后,同“阿文”、李*要约的周*(另案处理)、高*(另案处理)、李*某(另案处理)等人,于次日0时40分,在内江市市中区南环路大千市场门口碰面。尔后,双方人员发生持械互殴。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康某某、陈*、钟*持刀将李*某、高*砍伤。

经鉴定,李某某失血性休克,属重伤二级,颅骨骨折属轻伤一级。

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康某某主动到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警大队东南中队投案自首;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陈*主动到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警大队东南中队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钟*、陈*无视国法,持械聚众斗殴,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且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陈*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钟*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康某某、陈*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康某某、钟*、陈*对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康某某的辩护人朱*提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本次事件发生事出有因,被告人康某某没有主动准备器械,是从对方处夺取进行自卫,且主观上并不希望发生该事件。被告人康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家庭情况特殊,孩子年幼,需要有人照顾。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康某某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23时许,李*(另案处理)、“阿文”(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康某某在内江市市中区南环路的“忘了吧”酒吧内因喝酒,发生口角从而引起纠纷。尔后,双方矛盾升级,相约在内江市市中区临江小区大千建材市场打架。被告人康某某要约被告人钟*、陈*后,同“阿文”、李*要约的周*(另案处理)、高*(另案处理)、李*某(另案处理)等人,于次日0时40分,在内江市市中区南环路大千市场门口碰面。尔后,双方人员发生持械互殴。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康某某、陈*、钟*持刀将李*某、高*砍伤。

经鉴定,李某某失血性休克,属重伤二级,颅骨骨折属轻伤一级。

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康某某主动到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警大队东南中队投案自首;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陈*主动到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警大队东南中队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家属支付了李某某医疗费23000元及赔偿金2万元,李某某也对三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钟*、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康某某、钟*、陈*的供述,受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尹某某、何某某、李**、高*、周*的证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被告人通话清单及机主信息、刑警大队东南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蟠**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陈*、康某某自首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及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钟*的前科材料、三被告人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钟*、陈*持械聚众斗殴,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且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钟*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康某某、陈*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钟*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2012)内中少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钟*的刑期折抵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先行羁押的2012年6月11日至12月1日的174天,应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

三、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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